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首度提及“负面记录保留期”问题(详见本报今日A10版)。
据银行人士表示,这一规定,跟国际惯例差不多,也比较切合实际。对此笔者没作考证,不敢乱说,但笔者以为,既然信用报告上升到如此重要地位,那则需要防止出现负面效应。
这样的担忧凭空而来。信用报告不是不可以大面积推广使用,但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必须确保信用报告本身有信用。关键是,信用报告不能只是银行说了算。
说到底,银行和储户之间的关系是服务与被服务之间的关系。当双方有矛盾时,有时是储户的责任,但有时也是银行之间的责任。如果仅仅由银行一方面说了算,那么银行则有可能挟信用以令储户,逼迫储户为一些不平等条款埋单。还有一种情况,一些责任看似应由储户担承,但在这其中,银行也有未到之处,也有未尽之责任,如未履行告知提醒的责任,如果因为这样而降低储户的信用记录,这无论如何不能视作公正。
所以,在这个系统中,“银行信用”也应该被平等地计入。如果说这一点还在“操作性”等等方面存在“暂缓”的必要,那么在双方存在利益纠葛的情境下,我们就应该首先确保信用报告不为某个行业某个部门所用,务必保证储户不被信用报告所误伤。口头的保证没有意义,一个顺理成章的建议是,正式出台的征信管理条例应该明确,如果给储户记上信用污点的话,那么银行应该事先通知储户,听取储户解释。如果双方不能取得互信,那则应该寻求第三方介入。如此,方为公正之道。 (来源:扬子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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