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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条例的法理混乱

来源:中国经营报
2009年12月20日12:54

   最近接连发生的暴力拆迁事件引起舆论极大愤慨。一些法律学者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拆迁赖以进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合宪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国务院法制办尽管表示该条例依然有效,但已组织相关部门在筹备修订工作。不过在我看来,这个条例试图规范的“拆迁”,在法律层面就是不能成立的,因而整个条例根本无从修订,唯有废除一条出路。

  过去几十年来,人们一直在谈论“拆迁”,每个城市政府都在组织大规模的“拆迁”,很多城市已经被拆迁了一个“遍”。然而,所谓“拆迁”,究竟是什么意思。拆迁,不论是以政府为活动主体,还是以开发企业为活动主体,其所针对的标的究竟是什么?

  建立拆迁制度的那个行政法规的名称叫《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清楚地表明,拆迁的标的是“房屋”。该条例第二条更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第四条的名词解释又称:“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总之,该条例所规范的乃是对属于政府所有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然而,仅从汉语语义上看,“拆迁”这个词就令人难以理解:拆迁人支付了数额不菲的拆迁补偿,获得了被拆迁人的房屋,却立刻雇人把这些房屋拆除了。无利不起早的拆迁人究竟图的是什么?

  显然,拆迁人所要获得的,不是房屋,而是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更准确地说是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有期限的建设使用权。反过来说,被拆迁人损失的,不仅是房屋,更主要的是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可以推定,他既然是这个房屋的所有人,则必然通过某种方式获得了对其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的产权。否则,他对房屋的所有权就不能成立,房屋总不可能建在空中。在现实中,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的价值远远大于房屋自身的价值。对拆迁人来说,唯一有价值的是房屋下面的土地,房屋本身的价值甚至是负的——因为还得花钱雇人来拆它、整理土地。

  据此可以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如果坚持法律逻辑的连贯性的话,就会把自己调整的标的范围,明确为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然而,这个条例却没有这样做。相反,自始至终,它都在以“房屋”作为唯一的调整对象,被拆迁人的法律身份也只是“房屋的所有人”。

  这样的条例,完全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置于不平等地位。房屋及其下土地的产权本来都属于被拆迁人,如果有人要获得房屋,就得同时支付土地的对价(指当事人一方在获得某种利益时,必须给付对方相应的代价,编者注)。但现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却强行规定,被拆迁人可以获得补偿的只是“房屋”,而不包括房屋占用的土地。拆迁人只需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损失,而不用支付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对价。

  当然,在现实中,拆迁补偿倒也不完全只限于房屋补偿,事实上包括了对土地的部分补偿。但这只是事实而已,被拆迁人的法律权利则因为条例的忽略、含糊而不复存在。这对被拆迁人是不公正的。这也正是拆迁引发诸多冲突的根源所在。被拆迁人根据常识、依据天理认为,自己的土地应当获得补偿;拆迁人却依靠条例只愿补偿房屋。两者具有完全不同的计算尺度,谈判的成本当然十分巨大,以至于无法达成协议。而这个时候,拆迁条例的诸多其他条款又给拆迁人提供了巨大的便利,拆迁可以轻易地变成强制拆迁,最终变成合法的暴力拆迁。

  发生在城市的所有因拆迁而起的冲突,都可以溯源于“拆迁”概念的法理混乱。放到今天的现实中,“拆迁”的概念从法律上根本不能成立。事实上,宪法2004年修订案和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已经提出了一个替代性概念,即“征收”。征收所涉及的对象就是真正具有价值的土地,而不再是根本不值钱的破旧房屋。以这个概念与拆迁相比,后者的不合理性就更为显著。并且,从法理上讲,从2007年10月1日起,《物权法》已经对政府处理城市房屋与土地的方式做出更高层次的规范之后,处理同一问题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就自动失去了法律效力。

  现在,相关立法机构唯一可以做的事情,就是宣告废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其修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如立即启动《土地征收法》的制定工作,尽快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在此法颁布之前的过渡时期,让《物权法》调节政府的土地征收活动。而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为解决因此而引起的纠纷提供一些细则。

  

责任编辑: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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