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探矿权管理政策作出重大调整———
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以协议方式取得的探矿权,5年内不得转让。这是国土资源部昨天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的。据此,国土部在探矿权准入、探矿权转让变更、探矿权新立延续审批管理等方面作出一系列新规定。
据介绍,新规定首次在全国矿业权管理政策中对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主体资格、勘查实施方案管理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一,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或石油企业的年度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的1/3。其二,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探矿权人和勘查单位均不得对勘查项目转包。其三,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对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法以行政合同方式与探矿权人就勘查工作法规规定及相关事宜作出约定,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对勘查实施方案的实施实行合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