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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投资终放开 可出手股票基金

来源:21世纪网-《21世纪经济报道》
2010年03月11日00:08
  核心提示:今后,合格的担保公司不仅可以以自有资金对国债、金融债券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进行投资,还可投资于“不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投资项目,包括股票、基金等。

  380天倒计时已经开始。

  在2011年3月31日以前,所有融资性担保公司都将规范整顿完毕。

  此后,合格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其注册资本将不低于500万人民币,在融资性担保业务之外可从事部分非融资性担保业务,甚至再担保业务,业务杠杆最高为10倍。

  更重要的是,这些担保公司不仅可以以自有资金对国债、金融债券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进行投资,还可投资于“不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投资项目,包括股票、基金等。投资总额不得高于其净资产的20%。

  3月8日,银监会、发改委、工信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未来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整改方向。具体的规范整顿方案将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自行制定。按国家有关部门的统计数据,我国目前约有4700余家担保公司。

  自有资金投资放开

  融资性担保公司终于能够合法地进行自有资金投资了。这一条款曾几经周折。

  《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对此,银监会相关人士明确表示,上述投资对象包括股票、基金、地产、非上市企业股权等。

  业内人士称,《办法》出台前已易稿20余次,最初的讨论稿规定,担保公司的资本金和风险准备金只能以现金存放于银行或购买国债,引起业内普遍的焦虑情绪。

  有业内人士对记者表示,就目前看来,单纯的承保业务很难盈利,大部分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仍处于账面亏损。从收入结构上讲,担保公司收益多半来源于投资和资金运营,规模较大的担保公司甚至都有专门的投资团队。

  其原因之一在于,仅靠传统的担保业务,担保公司利润率极薄。比如,一年期的融资担保费率为3%,担保公司注册资金为1亿元。按有关规定,担保公司最多可做10倍于注册资本的担保业务。一年下来,担保收入仅为3000万元。更何况,不可能每一笔担保业务都没有风险,也只有少数担保公司注册资金达到上亿元。

  而且,在银行与担保公司合作的传统模式中,担保机构替银行分担着绝大多数风险,这使得担保公司的经营风险处于相对高位。

  曾有一沿海经济发达省份作过统计,该省近300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中,贷款风险全部由担保机构承担的占比高达80.95%的,而余下的担保机构虽然与银行有一定的风险分担,分担比例也通常在9:1到5:5之间,大多数为8:2,担保机构处于绝对弱势地位。

  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10倍

  担保业务收益微薄的另一个原因在于,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核心提示:今后,合格的担保公司不仅可以以自有资金对国债、金融债券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进行投资,还可投资于“不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投资项目,包括股票、基金等。

  这一条文最初出现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七部委此次联合发布的《办法》也将此条文收入其中。

  但担保公司在很长时间内对此颇有异议。

  很多业内人士认为,从会计技术操作角度看,对“未到期责任准备”和“担保赔偿准备”的计提具有重复性。也就是说,对于一笔担保业务,除了要按照所收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外,还需按担保责任余额的1%提取风险准备金,这使得担保费用很难覆盖所提准备。

  不过,此次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办法》并未对担保费有数量上的规定,这便使担保业务的收益性有了一定的想象空间。《办法》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此外,《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对此,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但他同时表示,这一标准并不适用于政策性担保公司,尤其是收益性原则。

  有参与《办法》制订的人士表示,在监管条文以外,担保行业未来应该朝着市场化管理的方向努力,比如商业银行对担保公司的评估等市场化因素应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也有业内人士表示,目前国内融资性担保行业不存在系统性的风险,但个别个体风险较大,一些担保公司存在“挂羊头卖狗肉”参与高利贷的现象。

  此次出台的《办法》进一步明确了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可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等。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责任编辑:田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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