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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的法理之辩

来源:第一财经网站
2010年04月28日09: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下称“国家赔偿法”)修正草案日前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四审。本次修正的一个重要变化,是国家赔偿的原则由目前的归责原则修改为结果原则。此外,草案也有望进一步扩大适用国家赔偿的范围,如规定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不过,对于舆论关注也是立法者们争议较大的依法错拘的赔偿问题,还未有最后定论。

  1995年开始实施的国家赔偿法,在公民和法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和救济以及限制公权力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是一个进步。但是,也要看到,由于当时立法条件和环境的限制,该法在实施十余年来,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与民众的期望以及法律本身所应发挥的作用相比,有些差距。

  具体而言,国家赔偿法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立法宗旨上,由于归责原则过于简单及免则条款过多,使法律控制权力的效果不明显;其次,在国家赔偿的范围和费用上,赔偿范围过窄,赔偿费用标准过低,赔偿方式不明确,不符合实际;第三,在立法程序上,存在举证责任不明,滥用刑事追诉权等。因此,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国家赔偿法成为“不赔偿法”。

  无疑,修改国家赔偿法,已是势所必然。从目前的草案内容来看,赔偿范围有所扩大,赔偿标准有所提高,以及赔偿程序也渐趋完善。如取消司法赔偿中的确认程序,在赔偿的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以及赔偿委员会的审查中,增加允许受害人陈述申辩,取证质证这些程序,这无疑对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具有重要意义,是对国家赔偿法“结果原则”的具体体现。

  要注意到的是,该法自2008年提出修正以来,历经三审还未获得通过,现又进行四审,也凸显了该法的复杂性。其复杂之处在于,它涉及到如何平衡公民权利保障和公权力行使问题,以及法的绝对性和法律的适应性等问题。

  在这个背景下,似有必要从法的本质角度去考察各国设立国家赔偿制度的目的。从人类的法律实践来看,国家赔偿是一种由于行政和司法机关的不作为或侵权行为而由国家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其设立目的在于改变封建政治架构下国与民之间的“国家本位”的政治哲学,从而尽可能地保障处于不利地位的国家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众所周知,在人的各种权利中,人身自由权是最基本的权利,一旦失去人身自由,别的权利很难得到实现。所以,要保护好这种权利,首要的是保护人身自由权。这种保护不光体现在对犯罪行为的惩治,也应该体现在对被侵权人的经济赔偿和救济方面。

  同时,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和经济赔偿本身也对国家的公权力能够起到一种约束和限制作用,使行政和司法机构在面对自己的不作为和乱作为而导致行为相对人的权利受损时,做到自觉约束权力的行使。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赔偿法不但是一部公民救济法,也是一部限权之法和责任之法。

  在现代社会,法律赋予了国家机关较大的行政裁量权。而作为现代国家实现政府职能所必需的权力,这种行政裁量权往往也是一种易被滥用的权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其自身的自由裁量范围内所作的行为,有可能背离立法的初衷,其行使职权的行为在合法的范围与形式下,也有可能出现懈怠、漫不经心或加重损害等情形。这同样会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法的原则与精神所不容。

  有人会质疑,过于强调国家赔偿,会使手握公权力者在一定条件下可能缩手缩脚,不敢作为。显然,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可以这么说,比起司法机关在紧急状态时因害怕抓错人负法律责任,而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治安,当前更紧要的还是约束公权力的滥用。

  当然,鉴于社会矛盾的逐渐增多,为使公安、司法机关更好地开展工作,可以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对公安机关等出于办案需要对公民实施刑拘,而后发现错误的情形,赔偿由国库出,也不对具体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除非有证据表明其是故意所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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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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