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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国家赔偿法》第15条:错拘错捕如何赔偿?

来源:中国网
2010年04月28日11:59
  作者:张红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公民如果被国家刑事司法机关错误拘留或者错误逮捕,国家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贯穿国家赔偿法修改始终的一个焦点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工委主持起草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对这一问题的规定经历了多次变化。

  现行《国家赔偿法》第15条是关于错拘错捕国家赔偿责任的条款,该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在2009年6月25日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的第二次审议稿中将本条原第(一)(二)项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合并规定为:“对公民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2009年10月27日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的第三次审议稿对此没有再做修改。但在2010年4月10日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的第四次审议稿中,本条规定再次被修改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如果按照第二次审议稿的规定,公民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我们可以理解为,只要公民被拘留或者逮捕后,刑事司法机关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公民即可要求国家赔偿,不论之前的拘留或者逮捕是否合法。如果按照第四次审议稿的规定,对于公民被拘留或者被逮捕的赔偿问题,就应当分别对待了。对于刑事拘留措施,只有刑事司法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或者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进行拘留的情况下,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也就意味着,对于刑事司法机关采取了合法拘留措施,或者没有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时限,如果刑事司法机关终止追究公民刑事责任的,国家不予赔偿。对于刑事逮捕措施,则不论其本身是否违法,只要刑事司法机关终止追究公民刑事责任的,国家即应当给予赔偿。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第19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这种情况下采取的逮捕措施,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所以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对刑事拘留和逮捕措施区别对待,最主要的原因是,在第三次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考虑到刑事案件情况复杂,公安机关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流窜、多次、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人,需要一定时间进行侦查甄别,因此,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予以释放的,是否应予以国家赔偿,建议慎重研究。法律委员会经过研究,并与有关部门反复沟通后认为,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应当明确规定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同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在上述法定期间内进行侦查取证,予以甄别的,可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采取拘留措施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规定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国家赔偿法》第四次审议稿第17条第(一)项做了上述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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