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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家遭报复的悲剧是如何酿就的?

来源:东方早报
2010年05月20日10:12
  当企业面对政府官员的索贿请求后,是满足对方的需要还是断然拒绝?我们应该拒绝索贿,如果可能,还应该将相关情况向有关部门举报。但如果索贿一方是来自公安人员——且职务不低时,企业家该怎么办?

  山西大同市金鑫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就遇到了这种情况,而且其负责人张志斌也拒绝了对方的要求。所不同的是,张志斌在拒绝对方的要求后,就遭遇了一起对方炮制的牢狱之灾,被非法羁押941天,而其所拥有的2000多万元资产也被非法贱卖。蹊跷的是,张在一审和二审的法院均被判决无罪之后,他却无法通过国家赔偿来补偿其900多天的损失,其在公安局被扣押的财产也无法得到归还;更为蹊跷的是,此案件的始作俑者,即当时大同市经侦支队的高建勋却不仅未受任何处理,反而先是被有关人士“力排众议”提拔为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局长,后来还成为大同市局党委成员,直至近日才因瞒报矿难被双规。

  此案件让人拍案惊奇之处就在于:被诬陷的商人在被法院判决无罪之后,原先诬陷和迫害他的官员并未得到应有的惩处,反而被提升到更重要的岗位上,而受诬陷人的财产并未得到相应赔偿。

  一个可能的理由是,指控高建勋索贿或者受贿的证据缺失。任何指控和举报都要有相应的证据为基础,而在很多情况下,行贿受贿的隐秘性极强,若不是其中一个人告发,很难被第三人察觉。索贿未成就更难察觉了。在本案中,高建勋索贿,并不是由本人和张志斌亲自面谈,而由其下属出面。这样即便张志斌向有关机构举报高建勋索贿,在法律上也无法查证这就是来自高建勋的授意。况且,民不与官斗是自古既有的生存哲学,企业家绝不会这么做的。

  而且,政府官员,尤其是那些具有执法权的官员,在索贿失败之后,往往会通过合法的名义来干扰企业家的生产和经营。本案中,大同市经侦支队就将张志斌的公司查封,张也被以“涉嫌非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名义刑事拘留。而高建勋以这起“特大生产伪劣润滑油案”为主要功绩荣获2007年全国“五一”劳动奖章。

  幸运的是,张志斌最终被判无罪,但大同市公安局认为,公司的盈利损失、商标的预期收入及公司的无形资产等损失,并不属于法律所认可的直接损失,因而无法在制度框架内得到赔偿。这样的结果,并不完全是因为当地公安机构的故意阻挠,更多是制度性缺陷造成。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大致可以作出这样的一个判断:当公民遭受公权力侵害而向权力机关要求获得救济时,他的主张必须要在形式和实质上都具备相关的法律要件。如果仅仅具有实质性要件(如对方索贿的事实),但是却没有相关的形式性要件作支撑(如掌握相关证据),那么这种请求就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但是,如果公权力机构不具有为政道德,它却可以通过各种合法的形式要件来侵扰私人,从而逼迫私人就范。

  张志斌案的悲剧就在于此。法律固然最终证明其清白,却无法为其合理的损失提供补偿。

  更大的悲剧在于,即便我们现在知道高建勋是属于索贿,且张志斌的损失是何其巨大。但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张志斌的国家赔偿请求还是无法得到合法支持。虽然不久前《国家赔偿法》进行了修改,但是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还是回避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这一在现实中困扰受害人的难题,这意味着张志斌的损失还是要由其一个人承担。

  如果这种制度性困境无法解决,那么公民个人在面对来自公权力的侵害时只能迎合。就像有媒体评论的那样:张志斌的悲剧告诉我们,当我们面对公安机构的索贿时,最好的做法就是要官商勾结,唯有此,生意才能长久。

  张志斌的悲剧,并不是个人的悲剧,而是制度的悲剧;而张志斌的损失,并不是他个人的损失,可能是你我在今后都会遇到的损失。这才是真正的悲剧。(作者系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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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侯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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