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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以正义之名行违法之事

来源:时代周报 作者:陈志实
2010年07月22日09:38

  2010年7月14日,湖南娄底市对从今年5月该地区开展整治工作以来抓获的偷盗者、妨碍生产经营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召开大会的形式进行了公捕公判,随后,并将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分子进行游街示众。

  其实,这种错误的做法在我国一直存在。除了湖南娄底,年初贵州桐梓县的公捕公处,2007年河南郑州的游街示众,再到2006年的深圳的卖淫嫖娼人员的游街,以及由此上溯到前朝各代,均存在着各式各样面对平民大众的公开审判以及游街示众事件。对于相关部门来说,这仿佛是一种展示其公权力的震慑作用的最有效的方式。

  但是令笔者不解的是,早在1995年的中共十五大上,就提出了要依法治国的治国方针,即“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所以,依法治国,是实行法治。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其核心是依法办事,依法治理国家。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依法治国的战略目标,就是要建设法治社会,最重要的就是不能以正义之名,行违法之事。无论什么样的政治需要,在实行的过程中都不能超出法律所规定的界限。更不能用搞运动的方式和借人民之名来掩盖其行为的违法所在。”(摘自江泽民同志在中共十五大上的讲话)

  但是十多年过去了,为何这种错误的做法却还是屡屡发生,而且在近期更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呢?在此,笔者很想执行该种公捕公处的有关政府部门能公开说明一下,其行事的依据到底是上级领导的指示呢?还是相关的法律规定赋予了其执行此事的合法地位?

  如果政府部门说是根据领导的有关批示,那么上述的有关依法治国的论述中已经明确指出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核心就是要依法办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或其看法的改变而改变。何况作为领导,更是应该以身作则,带头依法行事,不应出现这种明显违反宪法及相关规定的低级错误。按照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罪犯本身虽然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但只是被剥夺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以及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其作为公民本身的人格尊严依然受宪法的保护而不被侵犯。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这种侵犯就更过分了,其一,在对其未定罪前,就将其与罪犯等同处理,这明显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无罪推定”原则的条款,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其二,如上述所言,其与罪犯的人格尊严一样受到宪法保护。

  而有关政府如果说这是依据某个规定来行事,那么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宪法作为国家法律中的最高法,是其他法律和规定的上位法,依照之前所述,我国宪法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则这个规定必定是违宪的。

  更何况笔者认为当局根本说不出来是依据哪条规定。更多的时候,有关当局是以各种政治需要为理由来解释其行为的合法性。那么如果真是这样的话,为何从来只见针对小偷、嫖客或者卖淫女等的公捕公处,却从来没见过贪腐官员的公捕公判呢?反腐败不也是一个重要的政治需要吗?

  笔者认为,在法治社会,最重要的就是不能以正义之名,行违法之事。无论什么样的政治需要,在实行的过程中都不能超出法律所规定的界限。更不能用搞运动的方式和借人民之名来掩盖其行为的违法所在。“公捕公处”这种错误的做法只要还在我国社会存在,则所谓的建设法治社会就只是空谈。而这,将是对我国社会文明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讽刺。

  作者系广东省第十届政协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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