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接受投保人的委托,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专业化的风险管理和保险服务,这是由保险经纪人的性质和职能所决定的,也是其存在的根本价值所在。然而,保险经纪人基于投保人的利益,是否就是与保险人唱起了“对台戏”,进而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笔者经过调查研究后,认真分析了经纪人的一些具体做法,对此得出了否定的回答。
确定适合的费率,力求与承担风险相对称 有的保险人认为,经纪人介入保险业务,一般都降低费率,使保险人的利润空间大大缩小。费率的高低,是基于资产的风险级别和风险类别来确定的,一个负责任的经纪人是不会凭拍脑门来承诺和确定的。因为经纪人不是单纯卖保单的,他在接受了投保人的委托后,必须对承保标的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和分析,在此基础上量身定做保险方案,确保可保风险全面转移。其中费率确定在什么水平,要根据风险情况、风险管理水平和业务规模等综合考虑。同时,还要参考以往出险情况和以往的承保费率,并着眼于分保的需要和国际市场的价格,甚至还要把经纪人对风险管理所能做的工作也加进去通盘考虑,使所收取的保费与承担的风险相对称,过高或过低都是不可取的。这正是“实事求是”原则在承保上的具体运用,也体现了差异化经营的要求。在核保能通得过的情况下,保险人更应重视在适合的费率的前提下,如何加强对承保标的风险的有效管控,以减少风险发生,降低赔付率,而不要在费率高一点、低一点上打转转。如果对不同的企业、不同的风险情况,却对相同的险种使用多年不变的费率,那倒是有些奇怪了。我们也经常听到投保人关于保费过高,出险很少,保险公司挣他们钱太多的反映,影响了投保的积极性。当然,对于投保人一些片面的看法,经纪人应作出宣传解释,不会完全按他们的想法和意愿去办。实际上,经纪人在做方案时,还生怕因自身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经常使承保险种有所增加,坚持保足保全,有些险种也有费率提高的情况,并非只在降低费率上取悦于客户,体现价值。现实生活中,我们倒是看到了有的保险人为了挤出经纪人,而在经纪人确定的费率的基础上,再降低一定比例的费率直接与客户签单。这也从另一个方面充分说明了经纪人确定的费率并非没有利润空间。
扩展条款、特别约定等,体现了差异化和创新服务 有的保险人对于经纪人拟定的适合投保人特点的保险方案吹毛求疵,认为保险公司有现成的险种、条款拿来用就是了,为何还要另搞一套?特别是对扩展条款、特别约定等很反感,认为是保护了投保人,损害了保险人。现实中,经纪人在拟定保险方案中,为了有效地转移风险,避免出险后因为赔偿标准不统一等与保险人发生纠纷的问题,在认真研究格式化条款和分析风险的基础上,对有的条款的内涵进行具体解释,对其外延进行适当扩展或界定。针对行业的不同特点,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对容易出现异议的地方加以明确,也避免在诉诸法律时,法院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而使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所做的这些,也通过与保险人协商,最终形成有利于投保人转移风险的合同条款。如果把现成的险种拿来卖,把现成的条款拿来套,不仅投保人的风险不能准确有效地转移,而且保险人的粗放式经营难以得到改变,出险后的保险纠纷将会不断,经纪人的价值也就不复存在。实际上,有些特别约定的内容也是保险人的通常做法,比如投保方式、预付赔款、聘用公估人等,经纪人无非是通过归纳、完善将其进一步明确起来。扩展条款虽有对保险责任扩大的一面,但更多的是对格式化条款的补充和完善。这样做,不仅要求保险人的服务要提高层次,也可约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尽到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例如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出险后积极施救并及时报案的义务等。这不仅从根本上维护了保险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也体现了对被保险人的差异化服务,是对保险业务的创新和发展。另外,经纪人确实存在让保险人赠送个别附加险种的问题。这主要是基于所收保费与承担风险基本对称的前提下,对出险概率很小、赔偿责任极其狭窄(有的已涵盖在主要险种中)的风险,无法作为独立的险种缴费承保,在拟定的保险方案中要求作为附加险种予以赠送,这不仅不会增加保险人太大的风险,还可体现出保险人的真诚服务。这当然也是需要与保险人协商同意后才可实施的,并非不顾保险人的利益而强加给保险人的。
作者:周立胜 (来源:中国保险报)
(责任编辑:刘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