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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规明确上市公司收购细则

来源:中国证券网·上海证券报
2010年08月06日01:44
  ⊙记者 徐锐 ○见习编辑 艾家静

  除对并购重组规定予以强调和细化后,中国证监会另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下称“《收购办法》”)中的相关热点问题予以了明确。

  对于“外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收购境内上市公司,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或者需申请豁免其要约收购义务的”,证监会结合审核实践,明确要求申请豁免主体或者发出要约收购的主体必须是外资企业或经主管部门认可的外资企业控股的境内子公司。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一般不能作为发出要约或者申请豁免的主体,而内资企业间接收购A股上市公司也须遵照上述条例执行。

  此外,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提示性公告中有关收购人及上市公司也必须做出如下特别提示:首先,外资企业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战略投资者,必须提前取得外资主管部门的批准;其次,上市公司及其控制的子公司如果属于外资限制或禁止进入或控股的行业,必须提前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最后,涉及反垄断审查的,必须提前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反垄断审查的批复。而特别提示中必须明确说明,只有取得以上有权部门的批复,收购人才能正式向中国证监会上报申请材料。

  与此同时,证监会还对《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中的“无偿”作出了解释。证监会指出,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向证监会申请免除要约收购义务的,必须取得有权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其中“ 无偿划转、变更、合并 ”是指没有相应的对价,不得存在任何附加安排。在此背景下,如收购中存在的包括有偿支付在内的任何附加安排的,申请人不得按照《收购办法》上述规定申请免除要约收购义务。而根据上述要求,申请人若不符合《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但仍以该规定申请免除要约收购义务的,证监会将根据《收购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而根据《证券法》第九十八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对此,证监会结合实践进一步明确表示,对于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但持股比例低于30%的,也应当遵守上述两规定中有关股份锁定期的规定。 (来源:上海证券报)
(责任编辑:田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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