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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有关事宜通知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2010年08月17日16:02
  银发〔2010〕217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配合跨境贸易人民币 结算试点,拓宽人民币回流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境外人民币清算行等三类机构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人民币清算行等三类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是指境外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以下简称境外央行),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以下简称港澳人民币清算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以下简称境外参加银行)。

  参加跨境服务贸易试点的其他境外金融机构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适用本通知有关规定。

  二、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为其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央行货币合作、跨境贸易和投资人民币业务获得的人民币资金。

  三、境外央行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机构基本情况说明;

  (二)人民币资金来源及规模说明;

  (三)拟投资额度及计划书;

  (四)债券投资相关负责人员基本情况表;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和境外参加银行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述(一)至(五)项列明的有关材料;

  (二)与境内代理银行签署的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如有);

  (三)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登记注册文件或本国(地区)监管机构批准成立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最近三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说明;

  (六)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五、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境外机构可在核准的额度内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从事债券投资业务,具体方式为:

  (一)境外央行和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可委托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直接向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开立债券账户,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申请办理债券交易联网手续。

  (二)境外参加银行应当委托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

  六、境外机构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等相关账户管理规定,在境内银行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纳入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管理,专门用于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每家境外机构只能开立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应当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文件,无需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准。

  开户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外债统计监测的义务,及时、准确地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境外机构资金汇出入等情况的报表。

  七、境外机构不得与其母公司或同一母公司下的其他子公司(分支机构)等关联企业进行债券交易。

  八、境外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从事债券投资业务,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规定,并接受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自律管理。

  九、受托为境外机构代理债券交易和结算的结算代理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备案。

  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做好对境外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行为的一线监测工作,将有关情况按季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十一、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应当做好对境外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结算等行为的自律管理工作。

  十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本通知分别制订相关操作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同意后实施。

  十三、境外机构依照本通知办理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宜应当使用中文,中文文本与外文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十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具有债券结算代理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刘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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