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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擅发手机短信广告是侵权

来源:经济参考报 作者:方园
2010年11月09日02:37

  2010年6月1日起,某移动公司下属10086服务平台,以免费手机短信的方式,每天向自己的手机用户发送短信,称:为协助您使用G PR S业务,公司将自动向您下发自动配置信息。请留意手机提示并确认,同时将C Q M C设为默认配置,本信息及配置过程免费。

  由于孙某无意中开通了G PR S上网业务,后多次向公司及10086服务台投诉,要求取消向其发送有上述内容的短信。10086服务台或称是系统自动下发,或称已停止发送,但该平台仍每天向孙某发送短信。孙某遂要求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因遭公司拒绝而成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之举确已构成侵权,遂判令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但驳回了孙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首先,孙某有权要求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和第九条分别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这就明确消费者的整个消费过程都必须是自愿消费、自由选择,即使是免费消费或服务项目亦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而强行赠送。鉴于公司与手机用户之间,同样属于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自然也就必须执行该规定。

  可本案公司在孙某多次明确表示因其信息广告扰乱其正常生活秩序,而要求公司停止发送后,却一再持续发送,已经严重违背了孙某意愿,侵犯了孙某就消费与否的自主决定权。孙某因而可以要求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乃至赔偿由此造成的物质损失。

  其次,孙某无权要求公司赔偿精神损失。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而公司的侵权行为虽给孙某带来了一定精神损害,但并不能说造成了严重后果。

  政府要为部门的吃喝还账

  现年56岁的市民张向生,16年前承包了南阳市唐河县张店镇供销社食堂。1995年起,该镇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张店镇企业办公室人员在该食堂吃喝,一共欠饭钱6492元,在张向生多次追要下,1996年3月14日该企业办向张打了欠条,并加盖了企业办公章。然而,在以后的很长时间内,张向生多次追要,该镇政府及企业办就是推脱不还,这长达15年中,该镇书记、镇长及企业办主任、副主任连续换了四任,但“新官不理旧账”,谁也不提还钱之事。

  2010年5月12日,忍无可忍的张向生一纸诉状将张店镇人民政府告到了唐河县人民法院,要求法庭判决追回饭钱!

  哪知,被告张店镇政府现任镇长王铁成委托镇司法所作为代理人竟在法庭上说:企业办人吃喝了,应找企业办要钱,企业办有能力支付。而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债权不应再保护,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唐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张店镇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张店镇乡镇企业办公室在张向生开办的食堂就餐,拖欠餐费有企业办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扎实。现原告追要欠款及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利息可自立案之日起计付。因张店镇乡镇企业办是张店镇人民政府内设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故支付责任应由张店镇人民政府承担。判决被告唐河县张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向生餐费6492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下发后,张店镇人民政府不服,仍以原告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保护为由提起了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于是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仍由上诉人唐河县张店镇政府负担”的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姜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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