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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强化反垄断 “限价令”将遭罚

来源:21世纪网-《21世纪经济报道》
2011年01月05日01:55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这两部行政规章将于2011年2月1日起实施。

  采访中多位经济法专家表示,这两个规定的出台分别从实体和程序上细化了《反垄断法》中关于价格垄断的规定,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并对政府对价格垄断的行政执法行为加以规范,同时对经营者、行业协会等规范自身行为提供了守法的依据。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竞争法中心主任黄勇表示,由于《反价格垄断规定》的出台,政府对市场竞争主体价格垄断行为将依据《反垄断法》加以处罚,其面临处罚力度急剧上升。

  急剧加大市场主体的处罚力度

  黄勇指出,《反价格垄断规定》中最主要的是对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价格垄断协议即横向价格垄断协议做出了可操作性的规定。

  而对于市场竞争主体而言,《反价格垄断规定》的出台使其面临的最大变化是政府对价格违法行为处罚力度急剧上升。

  黄勇解释说,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委托发改委制定出台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中,对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上限提高到500万元。

  但此次出台的《反价格垄断规定》依据是《反垄断法》,而根据《反垄断法》第46条规定,经营者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于销售额很高的大企业而言,这一处罚力度是很大的。”黄勇举例说,对于沃尔玛这样的跨国企业,利润率较低,一旦触犯规定,被依据反垄断法处罚,即使是上一年度销售额的百分之五,对于企业而言也是毁灭性的打击,大大加大了法律的威慑力度。

  《反垄断法》第13条中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此次出台的《反价格垄断规定》对此做了细化,列举8种情形,包括固定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水平;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等。

  此外,在行业协会价格垄断上,反垄断法也只是在第16条做了原则上的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而《反价格垄断规定》则具体指出,行业协会不得有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以及组织经营者达成本规定所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两类行为。

  “这给了行业协会一个明确的信号,如果今后再有限价令、统一价格等行为将面临行政处罚。”黄勇表示。

  是否是“价格垄断行为”是发改委和工商总局职权划分的依据,而《反垄断法》对于价格垄断的规定线条较粗,价格垄断和非价格垄断边界不明。

  参与发改委组织的《反价格垄断规定》专家论证会的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教授时建中表示,这一规定的出台通过明确价格垄断行为的认定依据,有利于发改委和工商总局在反垄断执法上明晰权责分工。

  首次规范价格垄断的行政程序

  “价格垄断行为应该首先由行政执法机关查处,但是此前对此缺乏相应的行政程序规定,此次《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出台弥补了这一缺失。”参与《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草案讨论的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教授李曙光表示。

  《反价格垄断执法程序规定》主要就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特色制度:举报、宽免、承诺制度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此次《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主要是对行政执法程序作出规定,但是对于行政执法不当的行为如何提供司法程序的救济则缺乏规范。”李曙光直言。

  他同时强调,有关行政部门权力过大,被执行人缺乏司法救济,已经不是《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自身可以解决的问题,这是反垄断法本身缺陷所在,需要《反垄断法》出台司法解释。
(责任编辑:姜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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