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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购经适房应予入罪

来源:中国经济周刊
2011年01月25日10:46

  《中国经济周刊》评论员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近日向20名涉嫌提供虚假信息的保障房申请人发送《行政处罚预告知书》,内容包括自驳回申请资格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保障房申请并处5000元罚金。

  5000元罚金标志着保障性住房骗购骗租行为终于有所“成本”支出。在此之前,各地针对这类行为作出的惩处无非限于取消申请资格、解除购房合同、载入诚信记录,以及若干年内不得申请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等寥寥数种劝喻手段,其后果几乎类同于诈骗罪犯只消退赔诈骗所得并处行业禁入即可全身而退。

  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因此,导致上述罪、刑背离的不利局面主要原因是:骗购经适房等行为或许处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争议地带,而其恶果,却早已如日月之食人皆见之。如被曝光的武汉经适房“六连号事件”、随州经适房“十连号事件”,以及屡见不鲜的“开宝马购经适房”等现象,每每置保障房建设这一国计民生于进退维谷之地。

  违法必究不是万能的,但违法不究更是万万不行的。对于骗购经适房等新形势下新滋生的不法行为依据刑法定罪问责,其法理昭彰无论从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以及应受刑罚性等入罪依据来看均不容置喙。

  骗购经适房的社会危害性不言自明,至于其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参见我国《刑法》第266条对于诈骗罪的定义,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即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骗购经适房的犯罪属性不难认定。

  但也有人辩称,经适房骗购者骗取的只是购买资格而非房产本身,骗取资格后相对较低的购买价格已经因为转让限制等给付了对价。关于这类无稽之谈,即便不论司法实践中早有香港、新加坡等境外法律对骗购行为人课以监禁,以及内地法律对于骗取医保等相近行为给予刑事打击等既有事实,仅就逻辑而论,其所谓“骗”与“购”分离的立论基点只能引向“既然购买过程无不当得利,那么骗取资格所为何来?”的自相矛盾中。

  当然,骗购经适房入罪应存在技术性障碍,以何种情节或者数额作为量刑时的依据也是不甚明了的。不过在我们看来,这种障碍相比“性贿赂”入罪等无疑小之又小,所谓“不甚明了”只是因为经适房问世时间不久,各地做法又不尽相同。因此,只要相关部门确有治乱决心,研究确定一套有理有据的量化标准并非不能。譬如说,上海出台的经适房管理办法把政府暗补的土地税费等量化成政府的产权比例,由此至少说明,看似纠缠不清的经适房权益分割完全可以算清账目,在此基础上,骗购经适房的量刑依据稍作调适即不远矣。

(责任编辑:王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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