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实行以家庭为纳税单位按年度收入计征的个税制度,才能真正反映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体现量能纳税原则,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目标。
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刚经过第一次审议的《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草案将个税起征点提高到3000元。
大幅提高个税起征点,降低中低收入人群税负,是我国个税设计与开征的初衷。近年来,我国个税制度饱受学界和广大社会公众诟病,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起征点上调慢、上调难和上调不到位。那么,我国的个税起征点在理论上是否存在一个合理的区间范围?回答显然是肯定的。而至于如何确定这一区间范围,我国学界历来都是有“高低之争”的。
以成思危和茅于轼为代表的更多的专家学者和广大社会公众认为,个税起征点的区间范围应在5000元—8000元甚至8000元—10000元。其依据主要有两个:一是运用边际效用理论进行规范分析的结果支持该观点;二是符合我国调结构、转方式,扩内需、促消费,必须以培育和壮大“中产阶级”为前提的路径选择。而以财政部财科所贾康和燕京华侨大学华生为代表的少数专家学者和极少数社会公众则认为,个税起征点的区间范围不宜太高,因为提高个税起征点有利于富人,不利于穷人,会加大收入分配差距。这些学者的依据主要有两个:一是西方发达国家没有起征点或起征点普遍较低;二是通过对提高起征点后不同收入结构的税收数量变化分析结果支持该观点。
我本人当然支持前者。理由除了前者能够尊重民意表达和民生诉求,以及前述的两大依据外至少还可以补充以下四个理由。
其一,个税起征点国际间不具可比性。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建立了以家庭为纳税单位、按年度收入自主申报的个税制度,且普遍采用了免税额指数化调整和负所得税制度。在这一制度下,家庭总收入扣除免税额之后的剩余部分才是应税收入。免税项目包括赡养费、儿童抚养费、学费、慈善捐款、自由职业者业务开销等。目前我国个税实行的是分类税制,未来改革的方向是实行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个税制度,以至将来待条件成熟时再实行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个税制度。由此看来,从其功能作用考察,我国的起征点实际上就相当于国外的“免税额”和“起征点”。显然那种将我国的个税起征点与国外的个税起征点简单对比的做法是不妥的。
其二,提高个税起征点是在“既定的约束条件”下的最优制度安排。毫无疑问,只有实行以家庭为纳税单位按年度收入计征的个税制度,才能真正反映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体现量能纳税原则,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目标。但令人遗憾的是,对于我们来说,建立这样的制度目前还只是一种奢望。一个“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制度从其写进“十五规划”(后又分别写进“十一五规划”和“十二五规划”)算起,至今已耗费十年时间仍遥遥无期。一个小小的“分类与综合相结合”制度尚且如此,更遑论难度更大、情况更加复杂的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个税制度了。但在现行个税制度已经严重影响到个人“钱袋子”的时候,再这样久拖下去也不是个办法。可以说,大幅提高个税起征点,是在“既定的约束条件”下尽量实现税制优化,减少个税弊端的最优制度安排。当然还有次优制度安排,如拉大第一级距到10000元左右,并将该级距的适用税率定在1%以下。
其三,符合我国当前经济成长阶段的个税功能定位。任何一国的经济成长都具有一定的阶段性。按照罗斯托的经济成长五阶段论我国当前的经济成长阶段尚处于“起飞准备”阶段到“起飞”阶段的过渡期。与此相适应,重视民间投融资能力培育,采取有利于民间资本形成的政策,是该阶段的主要经济政策。
其四,真正发挥其缩小贫富差距的功能。有资料表明,西方发达国家年收入在10万美元以上的高收入者所缴纳的个税均达到该国个税总额的60%以上。如美国年收入11.3万美元以上的高收入者只占美国纳税人的10%,而他们所缴纳个税却达到了美国个税总收入的71.22%。特别是在2006年度,平均年收入逾36万美元的富裕家庭,缴付了美国个税总收入的73%。美国2011年的税收政策针对的是占美国总人口约2%年收入逾100万美元的富豪们纳税,包括中产在内的98%的中低收入者将得到免税,其目的是缩小贫富差距。而我国占总收入一半以上的高收入者缴纳的个税仅占30%左右,60%以上的税款则来自工薪阶层,这显然是很不正常的。无疑,大幅提高个税起征点才是改变我国这一格局的根本之策。
(作者单位:中南大学公共政策与地方治理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