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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发展还需迈过几道“制度坎”

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2011年11月03日01:04
  中国租赁业不得不面对这样的压力——它们破茧而鸣,蒸蒸日上,力求在中国的经济和金融版图中寻找自己的坐标;同时,一些外部环境因素却直接或间接地阻碍了这种努力。

  回过头去看,融资租赁行业进入中国已三十年有余,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开闸至今也已近四年。但由于融资租赁行业经营的特殊性,该行业整体面临的监管、税收、法律、会计等多方面的问题却一直如鲠在喉。有理由相信,若上述问题得以解决,融资租赁业将给中国经济一个“惊喜”。

  亟须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登记系统

  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包括交易主体、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等基本要素,从中国目前的情况看,规范上述要素的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但仍存在较大缺陷。

  根据租赁业人士的统计,中国涉及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政策散见于290多个法律法规文件中,现有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之间的规定存在不配套、不衔接甚至相互矛盾的现象。

  现行法律法规与融资租赁业务特殊性不配套、不衔接的现象,又以2007年10月开始实施的《物权法》最为典型。

  “物权法设立的善意第三人取得制度与融资租赁资产登记制度缺失使租赁公司面临法律困境。”租赁业分析人士称,中国目前仅有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登记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赋权,其他动产没有有效的登记制度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于没有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当承租人恶意处置上述三种类型之外的租赁资产,而取得这项资产的第三人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取得时,则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物权就会受到侵害。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在已有的债权征信系统上,拓展建立了融资租赁登记系统。目前,已有许多融资租赁公司,在这个系统上对自己的交易做了登记。但是,该系统还未得到法律授权,登记的效力未得到法律确认,也未能得到法院的认可。

  此外,出租人行使租赁物取回权也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在租赁物的取回问题上,尽管法律明确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但是,中国《物权法》没有设立所有权人自我救济权利。

  “中国司法程序中没有规定简易取回程序,在承租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取回租赁物必须通过司法程序,耗时长,效果也不理想。”租赁业从业人士表示,实践中,对于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赋权强制执行力的公证租赁合同,在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法院往往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复杂为由拒绝执行。

  对于上述问题,有分析人士建议,在融资租赁专门立法暂时难以推进的情况下,由国务院发布《融资租赁管理条例》,解决当前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性质、市场准入、风险管理、动产租赁物的登记与取回、对第三人伤害的责任承担、如何对抗善意第三人、税收适用等问题。

  税收问题不利租赁业务拓展

  由于融资租赁活动的特殊性等各种原因,融资租赁在税收方面的困境亦迟迟未能突破。

  现行企业所得税税法,没有对租赁资产的税前抵扣的归属做出专门的规定,而是直接采用了租赁会计准则的标准。换句话说,也即是会计准则分类下的融资性租赁,由承租人确认租赁资产的税前抵扣,经营性租赁则应该由出租人确认租赁资产的税前抵扣。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由于中国流转税制度中关于经营性租赁的混乱规定,导致出租人无法正常从事经营性租赁业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租赁研究中心主任史燕平认为,因此,现实中,几乎不存在出租人计提经营性租赁资产折旧的情况。如果出租人提供了一项经营性租赁交易,则出租人和承租人均不确认租赁资产,从而都不进行租赁资产折旧的所得税的抵扣。

  其次,现行增值税制度中对融资租赁交易规定存在缺失:中国在2009年制定消费型增值税制度的过程中,税务部门未能对融资租赁交易消费型增值税适用问题做出任何规定。

  于是,那些有能力进行投资设备增值税抵扣的企业,若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因无法得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通过融资租赁活动设备的相对成本大为提高,其融资租赁需求受到极大的抑制。这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拓展产生了极其不利的后果。

  第三,许多税收政策优惠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尚未适用;进口货物关税减免政策的适用问题也尚未明确。

  融资租赁业分析人士表示:“出租人买而不用,承租人用而不买。出租人和承租人分别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但各项投资抵免、退税政策和财政补贴等税收优惠政策在制定时,并没有明晰不同交易条件下融资租赁业务的适用。

  此外,对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租赁设备资产,原出租人进行转让后,承租人是否可以按减免方式向新出租人支付租金,海关总署并没有明确,使飞机、船舶等大型设备租赁资产的转让遇到了障碍。
(责任编辑:姜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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