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红利渐失 信托行业当居安思危
2012年07月26日06:56
来源:《证券时报》
另类信托的捉摸不定、房地产信托的逆政策增长让资产管理规模高达5.3万亿元、人均创收和人均工资均居金融业首位的中国信托业饱受质疑。笔者根据十余年的信托业务经验认为:不确定的法制及监管环境,制度红利日渐消失趋势下相对于其他机构的竞争劣势,信托行业内部的寡头垄断格局,这是中国信托业目前面临的三个层次的风险,近期频频爆发的10亿元级规模风险事件不过是上述深层风险因素的外在体现。
一、法域冲突及配套法规缺失是整个信托业的普遍风险和终极风险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认为每一种法律制度都有其赖以产生的复杂因素。信托是英美法系的独特法律制度,中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中国信托法规定信托目的违法则信托无效,因此法院很可能以目的合法性为由宣布信托无效。此非杞人忧天: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国议会1992年审议的《信托法(草案)》将信托规范为一种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准备纳入法国民法典,该法案至今未通过。
我国10年前颁布的《信托法》,离开衡平法环境移植到中国,在这个崭新的法域孤军奋战、境况尴尬:虽然《信托法》使信托财产因其独立性而在法律上具有破产隔离功能及特定资产局部信用对资产主体整体信用的替代功能,分别为资产管理和资产证券化提供了法律框架,但实践证明,信托业与监管部门只是攫取对各自有利的法律资源,而信托登记无登记机关、信托责任边界无法界定、信托营业税无人征收等配套的诸多问题,更使得信托法律关系、信托财产、信托责任的确定等基础性问题处于模棱两可状态。
金融以法制和信用为前提,故,此为信托业的普遍性风险和终极风险。
二、从事信托业务的产业间的竞争风险
信托包括作为工具的信托和作为产业的信托。作为工具的信托是功能,作为产业的信托是载体。一旦信托成为基本工具,信托产业就逐渐萎缩,一方面被银行、保险、证券等产业吸纳,另一方面该产业也演变为资产管理产业的一部分。
下面这些业务依其法律属性应该都属于本源意义上的营业信托业务: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业务是证监会监管的合法公募基金,可从事公募基金及单一、多个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券商的资产管理业务是证监会监管的合法私募基金,可从事定向、专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保险资产的投资计划是保监会监管的合法私募基金;商业银行的理财计划是银监会监管的合法私募基金;企业年金是人社部监管的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产业投资基金是国家发改委监管的合法私募基金;民间私募是具有市场需求、生命力、充分竞争但监管缺失的私募基金。
上述从事信托业务的产业,要么具有风险管理、投资能力、资产规模、双向渠道等集团军优势,要么具有投资策略灵活、激励机制有力的轻骑兵优势,是信托公司群体面临的行业性竞争和威胁。
三、整个信托行业自身的缺陷及现实风险
(一)从业资格缺失,全行业违规从业现象普遍,缺乏人才储备。
监管法规规定,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不得经办信托业务,然而迄今全行业并无入门门槛,任何人都可通过《劳动合同》直接成为信托经理,处于全行业无证上岗的群体违法状态,而证券、期货、银行、保险业的从业资格及在职培训早已规范化、常态化。
(二)投资能力缺失,导致信托责任缺失。
作为合法的私募基金,信托公司却很难培养出、沉淀住、吸引到高端投资人士,行业无明星信托经理可言。信托公司“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信托义务在实践中基本无法实现,其主动管理能力、投资能力只好体现于对投资顾问的遴选。
(三)两头在外,营销渠道缺失,或受制于商业银行,或全行业非法设立分支机构,或依赖于第三方理财机构,并通过实际承担刚性兑付义务促销。
监管法规规定,未经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但银监会并未批准设立分支机构导致一家信托公司在法律上只有一个业务网点,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遍地开花的营业网点鲜明对比。因此很大一部分信托公司十分依赖商业银行的资金和项目渠道,且几乎所有信托公司都既未经银监会批准也未经工商登记即设立分支机构。
监管法规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委托非金融机构推介信托产品,但和信托公司合作销售的第三方理财机构基本都无金融牌照。
信托产品原本是高风险的小众产品,但一个产品挂出去两三个小时即告售罄,俨然成为人见人爱的无风险产品。其成功秘密及蕴含的风险高度契合:
1、实体行业收益率太低,导致流动性的结构性不平衡,产业资本抽离实业转身投资于金融产品。2、很多信托产品有超过10%的年化收益率,而其他金融产品通常没有这么高的收益率。3、信托公司本无对信托产品保本保收益的刚性兑付义务,但信托公司通过很多商业条款比如结构化设计、压低担保物价值及担保比例及对声誉的考虑,实际上可以也愿意进行刚性兑付。
(四)缺乏合规依据的主营收入。
因缺少项目来源,信托公司须聘请财务顾问并支付财务顾问费;因缺乏投资能力,信托公司须聘请投资顾问并支付投资顾问费。但信托公司在向委托人收取信托报酬的同时还向融资方收取远高于信托报酬的财务顾问费,信托公司面临在同一项目中同时向资金方、项目方收取报酬的利益冲突风险。
四、监管政策随机性、缺乏系统性规范性的风险
整个信托业普遍存在问题,根子可能在监管上。银监会以监管银行业为主业,银监会非银部监管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均属于内部金融或融资业务,只有信托公司是以资产管理为主业,而资产管理无疑需要以投资为主业、以投资能力为核心竞争力,于是监管机构的监管政策经常迷茫,对信托行业亦无战略规划,监管措施具有随机性、临时性,于是业内会出现这样奇怪但常见的情形:上个月还红红火火的业务这个月就被叫停,有时叫停的方式甚至没有书面文件只有电话通知、所谓的“窗口指导”。
五、信托公司群体内部寡头垄断格局下的分化、重组风险
《信托法》实施10年来,信托业内经充分竞争,目前形成寡头垄断格局。壁垒不再是信托牌照,信托公司的寡头优势成为壁垒。一些信托公司已经开始战略布局,如平安信托、中融信托、华润信托等,在制度红利耗尽之前已培育出自身核心竞争力。信托行业必将经历一番残酷的优胜劣汰、分化重组,业内有识之士当居安思危。 (作者供职于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作者:余红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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