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资参股规则和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规定修订说明
关于《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和《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修订说明
现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证监会令第52号,以下简称《外资规则》)制定于2002年6月,并于2007年12月修订重新发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证监机构字[2007]345号,以下简称《子公司规定》)与修订后的《外资规则》同时发布。两部规则的制订实施,切实落实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时就证券公司对外开放所作的承诺和相关对话成果,促进了我国证券行业的对外开放和改革发展。根据2012年5月3日至4日召开的第四次中美战略经济对话达成的成果,我国承诺“允许外国投资者在合资证券公司中持有不超过49%的股份”、“允许合资证券公司在持续经营满两年以上且符合有关条件的情况下,申请扩大业务范围”。为履行上述承诺,落实对话成果,需要相应修改《外资规则》和《子公司规定》。现将有关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外资规则》的修改内容
现行《外资规则》共29条,此次拟修改3条,即第10条、第25条和第27条。其中,对第10条的修改,属于实质性修改,把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境外股东的持股比例上限从33%提高至49%;对第25条的修改,则是根据第10条的修改情况,相应作的文字调整。
第10条的修改,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将第1款关于“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三分之一”的规定,修改为“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49%”。二是,将第10条第2款、第3款相应修改为“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1名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49%”;“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后,应当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49%”。
此外,为在《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和《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框架下积极稳妥推进证券公司对港澳台地区开放,将第27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股证券公司的,比照适用本规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子公司规定》的修改内容
现行《子公司规定》共18条,本次拟修改1条,即第7条,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申请扩大业务范围的经营年限从5年缩短至2年。
现行《子公司规定》第7条规定,持续经营5年以上,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符合其他审慎性要求的子公司(包括以证券公司子公司形式设立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申请扩大业务范围。拟将第7条第1款修改为“持续经营两年以上,信誉良好,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其它条款保持不变。
我来说两句排行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