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网专稿】记者 高欣 深圳老牌上市公司宝安鸿基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地产(000040.SZ)”),其前身为深圳市鸿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鸿基”),虽在前年更名,并进入“宝安系”,但仍需为之前过错买单。宝安地产虚假陈述近期受到证监会行
政处罚,众多股民损失惨重,受损股民可就此起诉索赔。时间回溯至2010年11月5日,深鸿基发布《深圳市鸿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局公告》称,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稽查局《立案调查通知书》(2010深稽立通字02号),因公司涉嫌虚假陈述,深圳稽查局决定对公司及相关人员立案调查。
2012年12月31日,宝安地产发布《宝安鸿基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罚决定书的公告》,称该公司近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53号)。
证监会决定:一、对鸿基公司责令改正,给予其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二、对鸿基公司董事局主席兼总裁邱瑞亨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三、对鸿基公司证券部经理任国强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四、对鸿基公司董事、副总裁罗伟光、副总裁罗竣、财务总监、副总裁余毓凡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五、对董事、副总裁邱圣凯、董事高文清、董事颜金辉、董事庄伟鑫、董事吕改秋、独立董事周可添、独立董事陈凤娇、独立董事何祥增、独立董事魏达志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间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投资者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相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案已有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中国证监会201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994年9月,鸿基公司转让给新鸿进、业丰工贸的“皖能电力(000543.SZ)”、“鄂武商A”、“昆百大A”等股票,新鸿进、业丰工贸未向鸿基公司实际支付购股款。鸿基公司通过虚构股票转让交易,经资金运作及账务处理,将涉案股票转至账外以新鸿进、业丰工贸的名义继续持有。上述涉案股票,由时任鸿基公司证券部经理任国强经请示时任鸿基公司董事局主席兼总裁邱瑞亨同意,任国强私刻新鸿进、业丰工贸公章并伪造其委托鸿基公司出售股票的授权文件,于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全部卖出,获利86155059.53元,加上“皖能电力”法人股60万元股息,合计86755059.53元。之后,经邱瑞亨同意,任国强将其中86706094.36元划至别的公司。2008年11月至2010年12月,上述资金连同利息合计91709101.14元被转回鸿基公司,用以冲抵有关单位对鸿基公司的欠款,同时冲回以前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鸿基公司2007年3月19日澄清公告及2006年至2009年年度报告未如实披露其“代持股”问题。证监会决定对鸿基公司、邱瑞亨、任国强、罗伟光等给予处罚。
对此,证券维权律师、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国华律师认为,深鸿基从上世纪就开始作假,时间长达17年,横跨两个世纪、该公司获利高达9000多万,行政处罚的罚款全部加起来逾100万。受损的股民也无法获得任何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间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投资者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相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案已有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刘国华律师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证监会处罚及相关公告等材料,投资者只要在1994年9月年至2010年11月5日(不含该日)期间买入该股,并且在2010年11月5日及以后卖出或持续持有股票,且存在投资差额损失的,即符合起诉的条件。管辖法院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
(证券市场周刊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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