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都:惟有加强问责,知情权才能成制度事实
近来各地出现多起安全生产事故,去年12月25日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隧道发生爆炸事故造成8人死亡,国务院安委会发出专题通报,称“相关企业瞒报,性质十分恶劣”。一个值得注意的细节是,事件应对过程中,有消息说知情工人每人获得2万元封口费被遣散。无独有偶,同样发生在山西境内的苯胺泄漏事故,从事故发生到向外省披露,时间间距达11天之久。
瞒报、迟报,它们往往被事故方视作事件应对的法宝。在大量的批评中,对这种行为不乏鞭挞,其依据大致有二,一是真相被掩盖,简单粗暴的应对法则屡试不爽,会不利于企业的反思和具体工作的改善;二是及时披露事件,满足的乃是民众基本的知情权,有着天然的正当性。过去我们迷恋这种逻辑,尤其是在事关生命的场合,我们一再强调信息披露的重要性,然而在如何促成行动方面,或鲜有作为,或并无成效。
显然,安全生产事故信息披露不能只靠责任人的担当,事实上,过于强调民众的知情权,也逐渐显得虚弱。法律在推动信息公开上或能起到一定作用,但它未必就能形成实质的制度压力。
有学者指出《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要求披露突发事件的相关规定较为模糊,地方政府有较大的权衡空间,“技术性隐瞒”亦在合法范围内,故“公众的"知情权"还只是大众的一厢情愿,而非一个制度性事实”。
鉴于此,今天我们声讨安全生产事故中的瞒报、迟报现象,呼吁尊重民众知情权的同时,更有必要进行制度反思,思考如何让民众知情权形成“制度性事实”。
山西省代省长李小鹏有感于事故频发,安全生产形势不容乐观,对此他提醒“必须敬畏生命、敬畏责任、敬畏制度”。这位主张对瞒报零容忍的新任山西行政长官,在近日山西召开的安全生产紧急会议上,表示将要“依法依纪依规严肃追究责任”。“敬畏制度”,就信息披露而言,或在于让信息披露的责任诉诸法律,使责任人形成防止披露滞后导致“二次事故”的责任意识。
对此,一种可行的制度构建方向就在于,从渎职角度看待瞒报、迟报行为。近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不报、迟报、谎报事故作出了针对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孙军工表示,过去出现不报、迟报、谎报,大多只会追究行政责任,最严重的也就是免职、撤职,此次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就在于,“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寄希望于借此“遏制瞒报、谎报等情况,增加事故处理的透明度”,此次司法解释是否有助于维护公共利益还有待观察。以此次山西苯胺泄漏事故为例,涉嫌“迟报”的5天,正是苯胺超标最严重、对生命最具威胁的时间,而之所以出现迟报现象,则是出于“污染不出市界不必上报”的判断,而事实上,这一迟报给邯郸方面的应急处置带来了很大的不便。如何对“技术性隐瞒”问责,应成为接下来制度建设的方向。
知情权需要强调,因为知情乃是民众的基本权益,它在任何一个法治社会中都是理应保卫的底线。今日中国社会,念兹在兹的理念已被多数民众所熟知,如何让它诉诸权威,使之超越人治的范畴,并依此受惠于民,方是理念的终极价值所在。人民日报评论此次山西苯胺泄漏事故,感叹地方政府应对过程,“不见视民如伤的情怀、实事求是的担当。”评论亦指出此应对“视人命如草芥、将法规当儿戏”。并非所有的突发事件都是人祸,我们经常要举各方之力共同应对意外的灾难,但惟有真相免于瞒报、迟报,生命的价值才能凸显。
我来说两句排行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