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7日下午,新华都集团董事长陈发树诉红塔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红塔集团)云南白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这意味着陈发树和红塔的官司进入到了新的阶段。
此案始于2009年。陈发树通过他名下的新华都实业集团,想获得国有制药公司—
—云南白药集团的6600万股股票,这笔交易原本可使他以12%以上的持股比例成为云南白药的第二大股东。向他转让这笔股份的是云南红塔烟草集团旗下负责多元化投资的全资子公司——红塔集团。根据中国管理国有资产转移的相关法律规定,此次股权转让已获得中国烟草总公司的许可。当陈发树和红塔集团顺利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并将22亿元的巨额转让费汇入指定银行账户后28个月,中国烟草总公司却突然阻止了这笔交易,理由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据相关媒体称,这可能是新中国迄今为止最大的股权交易纠纷案。
这笔交易给陈发树股权收购生涯留下了灰色记忆。几经周折,他一怒之下,于2011年12月8日,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红塔集团告上法庭,并声称要死磕到底。
但据经济观察报(微博)记者获得的一审判决书内容看,陈发树可谓“惨败”。
在判决书中,陈发树方面希望法院支持红塔集团继续履行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要求云南红塔完善申报材料的请求;并判请云南红塔赔偿其11.6亿损失;以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请求,均被云南省高院驳回。仅承认《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当经济观察报记者向新华都集团高管打探一审败诉后,陈发树具体有哪些反应时,新华都的高管们均选择了三缄其口——他们害怕触碰老板的“伤口”。
据有关人士透露,陈发树很少在员工和外人面前袒露自己对此案的看法,曾有人就此事询问他,被他当面“堵回去了”,此后大家都不太愿意触碰这个话题。
“他很低调,不希望被人关注和议论,”陈发树代理律师李庆说。
事与愿违,此案不可避免地已引起舆论风波,陈发树本人一如既往的保持沉默,没人知道他对此案的具体看法。
新华都集团原定于5月9日就此案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并宣布陈发树会到场和记者见面,但随后又宣布新闻发布会推迟,原因是“没有准备好材料”。
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
在云南省高院起诉红塔集团那一场舆论战中,陈发树甚至被有的人认为他是在为中国民营企业争取平等法律地位。但很显然,这并不能影响到法院的判决,他败诉了。
陈发树方面认为,云南省高院一审判决混淆了陈发树诉请判令红塔有限公司全面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中“履行合同所有报批手续”和“批准后配合办理股份过户手续”两个不同义务。
李庆律师对于法院一审判决存有异议。他称:“一审判决是以未经财政部批准不能过户为由驳回原告将过户申请报送财政部的诉讼请求,判非所请;是无视被告的合同义务将过户申请报送财政部,将被告与其母公司之间的内部报批行为视为履约,混淆概念。”
在云南省高院一审败诉后,最高院成为陈发树将最后的希望。
本次上诉至最高院,陈发树方面要求维持原判决第一项,即:陈发树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改判云南红塔集团继续履行其与原告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就本案股份转让事项报送至财政部审批;改判确认云南红塔因违约给原告已经造成的和可能继续造成的损失,损失共计1165893450元;改判云南红塔集团负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8480元。
陈发树方面在一审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也是:“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判令其全面继续履行。”
对此,云南省高院一审判决在认定《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同时,认为:“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三十条‘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须获得有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同意后方能实施’的约定,本案的股份转让只有在获得有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同意后方能实施,但目前,本案的《股份转让协议》并未获得有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因此,对陈发树诉请判令红塔有限公司继续全面履行该《股份转让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这让陈发树方面无法接受,他们认为,无论根据合同约定还是《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本案股份转让只有得到财政部批准之后才能实施(即办理股份过户手续)。
在此问题上,双方在“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上存在分歧。
如果是法定义务,那红塔集团直接上报给上级单位红塔烟草就行了。如果是约定义务,那么红塔集团必须及时上报至财政部。
4月27日,在最高院的二审时,双方律师也就此展开辩论,各持己见。
陈发树诉请判令红塔集团继续全面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其主要意图是要求红塔集团及时将股份转让申请报送到财政部审核批准,而不是立即将股份过户到陈发树名下。
作为被告的红塔集团方面则认为,虽然国有资产监管机关需要财政部批,但前提是上级主管单位说需要过户才需要批。如果上级主管单位说不过户了,那就不需要财政部批。他们自己的上级主管单位就可以批了。
根据4月27日一名在最高院庭审现场的知情者向本报记者透露:“在最高院庭审时,法官就此向陈发树代理律师提出了一个假设,如果财政部最后没有批准这项股权交易,那将会怎样?陈发树的代理律师回答,那要看财政部不批的理由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就自认倒霉,但云南红塔同样有责任,将会向云南红塔提出违约诉讼。”
行政行为还是股东行为?
最高院对云南白药股份转让权有效性如何认定,对本案至关重要。
陈发树认为,是否有效力的决定权在于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财政部,这回到了另一个具有争议的话题——到底谁是国有资产监管机构?
2012年1月19日,红塔集团在给陈发树方面的《通知》中提到,“现上级主管单位批复不同意本次股份转让,本次转让的条件不成就。”
但陈发树方面认为,这是红塔集团用“上级主管单位”偷换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陈发树的法律依据是2004年6月14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关于烟草行业国有资产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中烟总公司下属企业的产权转让有具体规定:“中国烟草总公司所属烟草单位向非烟草单位的产权转让,业主评估价值在1亿元以上、多种经营在2亿元以上的,由各单位逐级上报到中国烟草总公司,由中国烟草总公司报财政部审批。”
本案股权交易标的金额超过22亿元,有权审批本案所涉及股权转让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财政部,而不是中国烟草总公司。
对此,红塔集团代理律师给出法律依据的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财政部可以授权所出资企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因此中国烟草总公司具有否决此次股权转让的权力。
在陈发树方面看来,这并不是有力的法律依据。
在审理完上述争议点后,法庭又面临新的问题需要审理:既然“不同意的批复”是云南红塔的上级主管单位的行为,而不是有权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那么是否需要追加中烟总公司等三单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在最高人民法院庭审时,陈发树方再次要求追加中国烟草总公司为第三人。2012年在云南省高院开庭审理时,陈发树方面已将矛头对准了中烟总公司,申请将中烟总公司作为第三利害关系人,但未获法院支持。
云南省高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本案当事人因2009年9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而发生的合同纠纷,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红塔有限公司及陈发树,中烟总公司、云南中烟公司及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且《股权转让协议》也为约定三单位的权力义务。而该三单位对《股份转让协议》的审判则属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利和履行相应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行为,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合同纠纷属于不同行的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该追加申请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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