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画 高 妍
日前,江苏省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两起因购买私营企业在农村集体工业用地上建设的居住用房再转售牟利而引发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案件涉及的浙、沪、苏三地当事人最终握手言和,达成调解协议。
来自浙江的老杨在苏州经商数年,小有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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蓄,他想在苏州购房安家落户,但是房价高昂,暂时无力承担。经朋友介绍,他听说大有公司(化名)在自己的厂区内造了一座20余层的大楼,最初是用作职工宿舍之用,但现在也有几间富余的房屋可以低价对外出售。
因该大楼是建设在工厂厂区中,厂区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大楼内的每套住房都无法单独办理房产证,也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因此,老杨和大有公司经协商达成买卖意向,但是双方没有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而是签署了《份额转让协议》和《产权明晰承诺书》。协议约定老杨支付价款,而公司将大楼产权的部分份额直接归属于老杨。就这样,老杨以8万元的低价购得大楼中的三居室一套。
经过这次买卖,老杨灵机一动,发现这种类型的房屋有转售牟利的空间。于是,老杨决定增加投入,换购了同一幢大楼的大户型并加以装修。不久之后,他以近20万元的价格转售给同样打算在苏州定居的上海人老孙。老孙求房心切,很快全额支付价款。但是在双方买卖的过程中,老杨没有向老孙说明房屋无法单独办理房产证的权利瑕疵,由此引发双方矛盾。
在双方协商无果后,老孙将老杨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购房款并赔偿购房款利息损失。期间,大有公司听说自己出售的房屋涉诉,感到公司违法出售厂区内宿舍楼的事情已经暴露。为避免进一步的纠纷和麻烦,公司董事会决定收回此房屋。于是,大有公司也加入战团,起诉老杨要求退还房屋。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两案均要退还房款,返还房屋,并支持50%利息损失的判决。老杨不服一审判决,将两案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中,上诉人老杨称,两案所涉及的协议是房产份额转让协议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利用类型审批的规定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还对其装修损失加以主张。
与此同时,被上诉人大有公司均持寸步不让的态度;被上诉人老孙不仅不予退让,还提出了其应当获得更多利息的主张。
面对三方当事人激烈对抗,特别是上诉方心理预期较高的情形,二审承办法官制定了调解为先的工作方案。经法官调解,最终上诉人接受了一审判决房屋份额转让协议因为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的判决。
同时,考虑到上诉人老杨装修房屋的实际支出和老孙大笔资金被占用的实际损失,二审承办法官依托当地工商所、行业协会等单位,引导大有公司的负责人和老孙亲赴现场查看装修,引导双方对房屋装修事实的进一步认同。
在二审法官的积极协调下,三方当事人就两案达成“一揽子”解决的调解协议:大有公司向老杨补偿部分装修款和老杨向老孙让渡部分利息的方式填补老杨和老孙的损失。
文/宋华俊 姚 望
“小产权房”碰不得
许跃芝
近年来,由于房价的居高不下和地区间人口流动的频密化,“小产权房”交易屡禁不止。从法律角度看,这些“小产权房”大都涉及土地违法。比如,本案
中建设在集体工业用地上的宿舍楼,原本是作为企业工业生产的生活配套建筑存在的,但被当作廉价商品房私下买卖,继而又成为炒房牟利的工具。交易各方最初似乎因为消息灵通和敢于“冒险”而尝到了“甜头”,最终却都因触犯法律底线而吃尽了“苦头”。
国家关于土地利用类型管制的制度区别于一般的行政管理,具有极强的政治性和政策性,是刚性规范,不容违反和规避。同时,法院是根据交易的经济实质而非合同的抬头来认定法律关系的。很明显,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原则来看,本案涉及的所谓份额转让协议实质上就是房屋买卖合同。来源经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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