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1日,因涉嫌严重商业贿赂等经济犯罪,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部分高管被依法立案侦查。从2008年的“西门子案”到2012年的“辉瑞案”,再到如今仍在调查的“葛氏案”,越来越频繁的跨国商业贿赂警醒着我们,治理跨国商业贿赂需要当成一项长期任务,并通过国内法国际法合力“围剿”
张国斌
7月11日,因涉嫌严重商业贿赂等经济犯罪,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氏)部分高管被依法立案侦查。在这起备受瞩目的案件中,国人更多关心的是医药领域巨额黑金以及药品虚高的价格。然而,从2008年的“西门子案”到2012年的“辉瑞案”,再到如今仍在调查的“葛氏案”,越来越频繁的跨国商业贿赂出现在我国,这无疑给我国政府敲响了警钟。
跨国商业贿赂全球“风行”
跨国商业贿赂不同于一般商业贿赂,它不仅仅发生在一国之内,而是跨国贿赂。为了获得在外国进行商贸活动的便利或者优势,跨国商业贿赂行贿人直接或间接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本人或其他人员不正当好处。本次的葛氏事件中,葛氏部分高管就是为了达到打开药品销售渠道、提高药品售价等目的,向政府部门个别官员、少数医药行业协会和基金会、医院、医生等大肆行贿。
实际上,跨国商业贿赂并非只出现在中国,世界其他国家跨国商业贿赂也层出不穷,例如2004年
IBM公司在韩国的跨国商业贿赂、2005年孟山都公司在印尼的跨国商业贿赂等。然而,由于发达国家对跨国商业贿赂的管控越来越完善,跨国商业贿赂行为开始大量转移到发展中国家,其中,经济快速发展的中国成为跨国商业贿赂的“重灾区”。包括摩根士丹利、朗讯、德普等诸多知名跨国公司都曾在我国进行商业贿赂。跨国商业贿赂给受贿者所属国、行贿者所属国都带来了危害。
跨国商业贿赂带给受贿者所属国的危害巨大而明显,它破坏了受贿者所属国正常的经济秩序,严重破坏了受贿者所属国的民主和法制。此次的葛氏事件就是明证,它严重扰乱了我国医药市场的经济秩序,以不正当手段压制我国本就弱小的企业的发展空间。最重要的是,巨额商业贿赂费用最终都隐含在高于成本数倍甚至数十倍的药价之中,转嫁到了广大消费者身上。对于行贿者所属国来说,受跨国商业贿赂带来的巨额利润驱使,其国内资本会大量外流,最终影响到本国的经济发展。
贿赂频发的国内外因素
跨国商业贿赂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这既包括行贿者本身的原因,也包括受贿者所属国等方面的客观原因。就跨国商业贿赂发生的法律原因而言,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
首先,从受贿者所属国的法律层面来讲,受贿者所属国的国内法对跨国商业贿赂的规制较为松散、甚至缺乏相关规定。例如,我国迄今为止仍然没有一部独立的反商业贿赂法,反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中。而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我国有关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定存在商业贿赂范围过小、商业贿赂的手段单一、对其惩罚力度不够等缺陷。我国刑法贿赂方式仅限于财物,实际上,安排他人旅游、为其亲属上学或工作提供方便、性贿赂等都应认定为商业贿赂的方式。葛氏事件中,葛氏部分高管就是利用旅行社、举办学术会议等隐蔽手段行贿。
我国对于跨国商业贿赂行贿者的行业准入禁止规则的不完善,也极大地助长了跨国商业贿赂的气焰。虽然我国检察机关建立了“行贿黑名单”,但由于没有确切的法律支持,该行为的功效还有待现实的检验。
其次,从国际法层面来讲,国际法上有关规制跨国商业贿赂的国际条约较少,且缔约国对条约的执行状况不容乐观。目前,国际上规制跨国商业贿赂的国际条约中,比较有影响力的只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但是该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跨国商业贿赂行为进行管理的具体措施,这无疑给缔约国条约义务的履行留下灵活变化的余地。
国内法国际法合力“围剿”
面对越来越严重的跨国商业贿赂,我们一定要提高警惕,把治理跨国商业贿赂当做一项长期任务来做。
首先,从我国国内法上来说,制定一部反商业贿赂法迫在眉睫。跨国商业贿赂在我国的泛滥与我国相关立法的缺陷有重大关系。单独的反商业贿赂法不仅会使规制跨国商业贿赂更加细化,其法律规定也会更具针对性。这其中,扩大商业贿赂范围、增加商业贿赂方式、加大惩罚力度应该被包含进去。在这方面,美国的经验值得我国政府借鉴,美国早在1977年就制定了《反海外腐败法案》,该法案不仅把跨国商业贿赂从一般商业贿赂中独立出来,其内容规定也较详细和合理,而对触犯该法案的行贿者的惩罚也绝不手软。
其次,从国际法上来说,应加强国际合作,细化有关国际条约规定,使得跨国商业贿赂行为的惩处落到实处。具体来讲,国际条约应当对各缔约国规定更加具体、有针对性的义务,强化条约执行、监督机制。此外,关于规制跨国商业贿赂的国际条约不能仅停留在刑事责任领域,还应扩展到民事责任领域;规制跨国商业贿赂的范围不能仅停留在国际贸易领域,还应扩展到国际投资、国际航运等领域。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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