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锦秋
据称有关银行正在研究优先股方案,迄今尚无实质性进展,预计年内难以成行。当前制约优先股推出的最大拦路虎无疑是法律障碍。因此,笔者认为,若要试点优先股理应做好周密谋划。
《公司法》第104条规定“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优先股没有表决权,该条文反过来说似乎不允许优先股存在。《公司法》第187条规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这样,优先股东就难以实现优先获得剩余财产的清偿。因此,似乎只有先修改《公司法》,优先股才能应运而生;但要修改《公司法》,并非一朝一夕之事,由此优先股似乎比较难产。
但事实上《公司法》也为优先股留下了生存空间。查《公司法》第127条:“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这等于间接肯定了公司可以存在不同种类的股份。另外,《公司法》第104条规定“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这其中的“每一股份”,或许是特指普通股,并不包含优先股。
举个现实例子。2008年9月国际金融危机喧嚣之时,巴菲特以50亿美元购买5万股(份)高盛优先股,每股面值相当于10万美元,股息10%,优先股股息等于票面价值乘以股息率,也即每股(份)优先股每年股息1万美元;但彼时高盛普通股价格也就100多美元一股,显然,一股(份)优先股和普通股根本就不是同一概念,根本不能简单比较。每一股普通股都拥有相同的权利毋庸置疑,同次发行的同样种类每一股(份)优先股也拥有相同的权利这也毋庸置疑,但一股普通股与一股(份)优先股,内涵却可能有天壤之别,也即普通股和优先股,并不能用“每一股份”来泛称。
由此可推断,《公司法》第104条“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只能专指普通股,这条解释通了,第187条也可通过类似解释打通法律关卡。当然,即使如此解释合情合理,但毕竟还缺乏对优先股清晰的条文规定,今后仍应修改完善《公司法》,对此予以明晰,同时按《公司法》授权,由国务院出台有关优先股的专门法规规章。
要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进行优先股试点,首先,应限制上市公司的优先股比例。优先股没有表决权,如比例太高,主要由少数普通股东操纵上市公司表决权,普通股股东可能以少欺多,甚至变相掠夺优先股股东权利。为此德国规定优先股比例不能超过二分之一。
其二,因企制宜设立优先股制度。优先股种类很多,比如有可赎回优先股和不可赎回优先股,巴菲特购买的高盛优先股就属于可赎回优先股,2011年已赎回;另外还有累积优先股和非累积优先股,前者指公司如当年盈利达不到规定股利水平,未分配股利在后面年度分配时要补足,后者则在以后年度不再补足等等。优先股方面的金融创新很多,只要符合公司实情,并有利于激发公司发展潜力,能确保和促进各方利益、确保公平,优先股的相关制度创新都可大胆探索。
其三,优先股试点不妨增量与存量并举。在增量方面,公司IPO可发行优先股,或再融资时也可发行优先股,尤其目前银行上市公司资本金有些还不达标,再融资时利用优先股融资,可一举多得,还不会降低普通股投资者的收益。
在存量方面,先由公司妥善设计转股方案,然后由股东大会分类表决通过,再按照自愿原则,银行国有大股东和二级市场投资者都可提出将普通股转为优先股的申请。当然,如果能确保转股方案公平,笔者更乐见国家股转优先股,这样,制约A股市场的“一股独大”的难题就能得到很大程度缓解,中小股东就可能在公司治理中获得更大话语权,这样中小股东就会积极参与上市公司治理,并对内部人形成有效控制,从而提高公司治理绩效。
其四,在特殊情况下允许优先股表决权复活。比如公司亏损优先股股息未必能得到,在连续欠息情况下,应考虑恢复优先股的表决权。
(作者系资深经济研究工作者)
作者:熊锦秋 (来源:上海证券报)
我来说两句排行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