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6日晚间,中国基金业协会就《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并发出征求意见的通知。
拟以行业自律规则的形式发布实施的《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共七章四十二条,主要从募集办法的适用范围、私募基金募集的一般性规定、特定对象调查、推介行为、合格投资者确认等方面进行自律管理,体现了私募基金募集活动的自律监管框架。
本报记者注意到,《办法》的出台旨在加强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的募集市场。
17日,基金业协会党委书记、会长洪磊在北京的一个论坛上就“完善私募自律、建立社会公信”发言,在发言中他对基金业协会正在推出的若干自律举措进行了说明与解读。
“私募监管有所滞后,违规募集成为私募基金乱象之源。面对私募基金募集运作不规范、行业信用风险不断加大的现实,作为自律组织的行业协会,必须主动作为,通过自律规范、行为指引、自律公约等适当方式引导行业规范发展。”洪磊表示。
私募乱象丛生
近两年来,资产管理行业迅速发展,私募基金尤甚。截至2015年11月29日,私募机构管理的私募基金(认缴规模)4.96万亿元,较2014年末增长133.1%;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23705家,管理基金23671只,私募基金行业从业人员达43.09万人。
在私募基金蓬勃发展的同时,私募基金行业也出现了一些违法违规的乱象。譬如,私募基金不得公开宣传,但目前通过互联网、电话、街头广告、报告会等各种公开方式向不特定对象推介的现象大量存在;与公开推介相应,一些私募基金不能坚持合格投资者要求,要么简单要求投资者自行承诺,很少主动考察投资者的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
一些私募机构则通过转让、拆分等方式变相突破私募投资门槛,单只基金实际投资者人数远远超过200人法律上限,投资起点降至千元以下;更有甚者,通过虚假宣传甚至欺诈手段假私募之名,行掠夺大众财富之实。在投资运作环节,一些私募基金也存在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同时也存在部分从业人员非法售卖“飞单”的情况。“一些从业人员未经正式授权即从事募集活动的现象,该类私募基金的风险一旦暴露,投资者维权将遭受重重阻碍。”基金业协会在《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中表示,相关人员售卖“飞单”的违法行为亟待遏制,默许从业人员非法售卖“飞单”的募集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截至2015年11月,基金业协会共办结143件(次)涉嫌违规的私募案件,涉及的主要违法违规类型表现为公开宣传、虚假宣传、保本保收益、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
而在私募基金的募集环节,则存在“募管权责不清”催生的行业乱象及私募基金募集环节监管存在缺失的问题。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当前违法违规私募屡禁不止,其原因一方面在于私募行业规则体系不健全,对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的监管存在缺失,违法违规成本低,驱使一些私募机构募集资金过程中游走于灰色地带,大打法律擦边球。
为加强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的募集市场,基金业协会在对近年来私募基金在募集过程中的各种现象、问题研究和总结基础之上,制定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拟以行业自律规则的形式发布实施。
《第一财经日报》记者注意到,本办法涉及了包括规范私募基金的募集主体资格、规范私募基金代销的责任归属、细化私募基金募集程序、募集专用账号及资金安全、基金销售机构的特别规定等方面的问题。
其中,募集主体资格尤为引业内人士的关注。在《募集行为办法》第二条、第三条明确了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只有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方可从事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募集业务。
洪磊指出,资金募集是发起设立私募基金的重要环节,募集行为规范是防范私募违规风险的第一道防线。
“《募集行为办法》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从非特定投资者到特定投资产者再到合格投资者的认定程序,规定了基金销售机构负有说明义务和合理注意义务,必须严格履行合格投资者筛选、调查和确认的责任,必须严格遵守向合格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并签署基金合同的流程要求。”洪磊表示。
私募基金重在内部自治
除了《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基金业协会在16日晚间同时就《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征求意见稿)》发出了征求意见的通知。目前的基金备案情况显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契约型为主,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以有限合伙企业为主。
随着私募基金的不断发展,作为私募基金的核心文件基金合同一直缺少专业指引,特别是一些中小基金或者新成立的基金,基金合同的制定较为随意容易产生争议。同时,私募基金行业鱼龙混杂,部分机构借“私募”之名从事违法违规活动而投资者无法从合同文本层面进行甄别。
“因此,为了能够更好地防范和控制风险,保护投资人的权益,有必要在基金合同方面为私募基金设置必要的指引。”基金业协会指出。
本指引根据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不同,分为1号《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2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以及3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
与公募基金面向不特定公众且适用较为严格的监管标准不同,私募基金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具有较高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鉴于此,基金业协会认为,私募基金重在内部自治,不宜实行严格监管,而应当通过原则性监管以及行业自律的形式维护市场主体的创新活力。
本报也发现,指引采用了指引的方式而非固化的标准合同文本。目的就是在于能在保护投资者利益和规范行业秩序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给予私募基金自治的权利。
“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并不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和信用的背书,自律规范只是提供了订立公平契约的基本保障,成熟的投资者才是市场发展的核心力量。因此,投资者教育是另一项更为基础而任重道远的工作。”洪磊也表示。
作者:郭璐庆来源一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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