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

【允良整理】财税动态——(376)2022.11.15

原标题:【允良整理】财税动态——(376)2022.11.15

今日要闻

  1.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2. 精细服务为实体经济注入“税动力”
  3. 多项税惠政策在四川落地见效 为小微企业减免税费超百亿元
  4. 东莞17家公司被定性为虚开专票,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5. 广州6家公司因骗取出口退税被追缴税款,或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

1.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为加强和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22年11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范围内(不含青岛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向房地产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土地增值税税款,保证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实施项目管理,提供纳税服务,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依法办理土地增值税补(退)税手续。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许可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信息,并在每次转让(预售)房地产时,按月报送项目的进度和变化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项目开发同步。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以政府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连续24个月内规划、施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将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并为一个单位进行清算。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清算单位合理归集收入、成本、费用。

第三章 预征管理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当按预征率计算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条 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实际取得的全部价款和其他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预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应当按房地产的类型分别核算收入,适用相应的预征率计征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普通住宅预征率2%-3%、非普通住宅预征率2%-3%、其他类型房地产预征率2%-4%。

各市税务局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非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业主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等)并转让产权的,应预征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经政府批准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危旧房改造安置住房等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于月(或季)末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章 清算申报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六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对前款所列第(三)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十七条 上述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所称“全部竣工”“已竣工验收”是指房地产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形: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清算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并结清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可清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每年作出评估,确定是否需要清算,对确定需要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并结清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应提供下列清算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及其相关资料,主要内容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不同类型房产的销售情况、成本费用分摊方式等基本情况和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它情况;

(三)不动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测绘报告、竣工验收证明;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支付地价款凭证;

(五)拆迁(回迁)合同、支付凭证、签收花名册、签收凭证;

(六)银行贷款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凭证;

(七)项目规划、设计、勘察、工程招投标、工程施工、材料采购等合同和有效凭证;

(八)商品房销售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

(九)发票台账,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证明资料及记账凭证;

(十)开发项目中的公共配套设施,应按照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无偿移交给政府或公用事业单位、自用、出租、有偿转让进行分项分类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十一)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人员花名册及工资明细;

(十二)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完税凭证;

(十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清算鉴证的项目,应报送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

(十四)不允许在增值税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申报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且报送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对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清算资料不完备的,应当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15日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不予受理。

主管税务机关做出予以受理、补正资料、不予受理决定时,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五章 清算审核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申报资料后,应当自受理清算申报之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出具清算审核结论。如因清算审核过程中需补正资料未补正、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清算期间停产停业或存在税企分歧等特殊情形无法在90日内完成审核的,经县(市、区)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审核期限,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90天。

第二十二条 在清算审核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研究决定可以中止审核,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中止审核的时间,不计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期限。中止审核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或由主管税务机关主动恢复清算审核:

(一)因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无法进行清算审核的;

(二)法院、检察院、公安等部门调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账簿、凭证等资料立案检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进行清算审核的。

第二十三条 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案头审核是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的准确性等。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组建清算审核专项工作组,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开展审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当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六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安置回迁户、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定:

(一)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的房地产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提供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计税价格。

对房地产销售价格明显偏低的以下情形,可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法院判决或裁定的转让价格;

(二)采取政府指导价、限价等非市场定价方式销售,能提供相关主管部门证明资料的;

(三)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二十八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招拍挂”环节,与政府约定在项目内建设配建房并无偿移交政府指定单位的,土地增值税应按照不含增值税收入确认收入。

第二十九条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规定补交的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地价款。

2.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

3.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利息,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准予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4.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招拍挂”环节,与政府约定在项目内建设配建房并无偿移交政府指定单位的,建设配建房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作为土地成本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予以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其扣除金额根据补偿协议、签收清册、收付款凭据等相关资料确定。

(1)拆迁补偿费应当是真实发生和实际支付的,支付给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据应当一一对应。

(2)房地产开发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认收入,同时计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当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3)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4)货币安置拆迁的支出,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2.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1)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的,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资质和收费标准的要求。

(2)在项目规划报建时,按政府规定缴纳的相关费用允许扣除。

3.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1)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内容相符。

(2)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筑材料费用不得重复计算扣除。

(3)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已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扣除。

(4)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销售已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用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采购或委托装修公司购买的家用电器、家具所发生的支出,也不包括与房地产连接在一起、但可以拆除且拆除后无实质性损害的物品所发生的支出。

随房屋一同出售的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整体中央空调、户式小型中央空调、固定式衣柜橱柜等,其外购成本允许扣除。  

(5)清算项目以外单独建造的样板房、售楼部,其建造费、装修费等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6)实际发生并支付的工程监理费允许扣除。

(7)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当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4.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支出。

5.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当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4)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公共配套设施等转为自用或出租,不确认收入,其应当分摊的成本、费用也不允许扣除;

(5)同时开发多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但公共配套设施滞后建设的,滞后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按照受益对象分摊扣除。

6.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社会保险费、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1)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不得作为开发间接费用予以扣除;

(2)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建支付的代建管理费,不得作为开发间接费用予以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2.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据实扣除的,应当提供贷款合同、利息结算单据以及发票。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金融机构支付的咨询费等非利息支出以及因逾期还款,金融机构收取的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罚息等款项,不得作为利息支出扣除。

2.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3.既有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项第1目、第2目所述两种办法。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1.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

2.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扣除。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加计20%扣除。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扣除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扣除项目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实际发生且取得合法有效凭证,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不得扣除。本办法所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部门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3.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取得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4.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二)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三)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四)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五)属于多个清算单位共同的土地成本,原则上应当按清算单位占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无法取得清算单位占地面积的,按清算单位规划建筑面积占总规划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

属于多个清算单位共同的其他成本费用,按清算单位规划建筑面积占规划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 

(六)同一清算单位中的土地成本、其他成本费用,按不同类型房地产可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对于清算项目能够提供独立的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协议、投资协议的,土地成本可直接归集到受益对象。

(七)对于单独签订装修合同、单独结算、有明确受益对象的室内精装修成本,可直接归集。

(八)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

不予扣除的成本=测绘报告确定的地下人防设施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确定的总建筑面积×建筑安装工程费(不包含有明确受益对象的室内精装修成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地下人防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在建项目后,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建设,在清算时,其购买在建项目所支付的价款和契税允许扣除,但不得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比例计算扣除以及加计20%扣除的基数。

后续建设支出的扣除项目处理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清算税款征收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清算申报后,在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前,预售(销售)房产取得的收入,应当根据清算申报结果,按照尾盘销售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六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项目,须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研究确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不得核定征收。

第三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核定征收时,应当分别核定收入或者扣除项目金额,确定增值额,按照适用税率计算土地增值税。

(一)收入的核定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确认;

(二)扣除项目的核定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土地价款

(1)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价款证明,契税完税凭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土地转让价格,人民法院执行不动产拍卖的土地成交价格等;

(2)当年度同类地段交易价格;

(3)当年度同类地段基准地价。

2.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以下方法,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1)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标准;

(2)参照已完成清算审核的同期同类项目清算数据。

第三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无法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采取核定征收率方式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率:普通住宅5%;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6%。

第三十九条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进行清算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核定征收的理由、依据、税款计算方法以及享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作出清算审核结论后,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补缴税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90日。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退税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9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尾盘申报。

扣除项目金额=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后销售(转让)面积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审核结论确认的扣除项目总金额(不含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总可售建筑面积

采取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不同类型的核定征收率进行土地增值税尾盘申报。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结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一次性提出申请,调整清算税额,退还多缴的土地增值税税款:

(一)清算时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而在清算后取得的;

(二)清算时未支付款项而在清算后支付的;

(三)清算时应当分摊但实际未能分摊的共同的成本费用,清算后能够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可进行清算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涉税资料或者办理清算手续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以及提供虚假清算资料、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出具虚假报告或涉税文书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税专业服务监管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后,如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少计收入或者多计扣除项目等税收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后,如审计、财政等部门检查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仍存在税收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现行土地增值税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21日起施行,此前已受理清算申报,但未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按本办法处理。

2.精细服务为实体经济注入“税动力”

实体经济是国民经济的关键组成部分,是各类生产要素得以优化配置并有效发挥作用的重要载体。国家税务总局滨州市滨城区税务局深入推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暨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以纳税人缴费人需求为导向,以精细服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加速税收优惠政策直达市场主体,助力实体经济减负快行。

党建联盟巧搭桥

今年以来,滨州市滨城区税务局积极探索“税企共建 党建联盟”模式,6个税务分局党支部与结对企业党组织开展“走流程、听建议、解难题”等多种形式的“主题党日”12次,促进税企组织互联、党员互学、业务互促,为企业提供精准政策支持,凝聚税企合力。

党领税行,重在实效。滨州市滨城区税务局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采取“大数据筛选+走访调研”等多种形式,聚焦制造业等重点行业,从强化政策落实、优化办税服务、加强各方协作等方面,问需求、送政策、解难题。

滨州亚泰雅德动力配件有限公司是一家国内首家专业研制、生产汽车用高端活塞耐磨镶圈的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受疫情影响,原材料价格上涨、市场行情不稳定。企业经过多次试验发现,将金属冶炼、机械加工等领域企业的边角料配比合格后可以替代之前的原材料,不仅能有效降低成本,还有利于资源再利用,但如何找到合适的边角料供应企业让他们一筹莫展。滨州市滨城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在党建共建过程中了解到这一情况,迅速通过“全国纳税人供应链查询”平台查询潜在供应商,为企业匹配了多家相关信息,协助企业签订了一笔6吨镍铁屑的购销合同。“税务部门的这些信息,对于我们来说太有价值了!新签订的这些镍铁屑与之前的原材料相比,成本明显降低、利润空间也大了。”公司财务科科长李灵慧意外又欣喜地说。

政策红利精滴灌

政策足则实体活,政策红利逐步释放,为实体经济发展按下“快进键”。滨州市滨城区税务局深入开展“六个一”暖企服务行动,持续优化服务举措,便捷申报办理全流程,让各项税惠政策精准送达市场主体,实现退税资金直达快享。

先后抽调业务骨干成立6个专业服务小分队,下沉企业送政策、送服务、送温暖,结合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开展精准政策宣讲和培训辅导,根据企业需求提供个性化的“机动服务”,把国家惠民生、暖民心的税收政策送到纳税人的心坎上。

滨州金汇玉米开发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玉米淀粉及淀粉制品、单一饲料、玉米毛油、饲料原料的企业。今年以来,企业加大产品开发和投资力度,资金流转存在的困难。滨城区税务局通过鲁税通征纳互动平台、微信、腾讯会议等多种渠道,与企业“点对点”精准对接,为企业送上最新税费优惠政策,并通过远程问办帮办服务,及时辅导企业通过电子税务局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在滨城税务人员的精心辅导下,我们公司已经享受到了900多万的留抵退税红利,大大缓解了我们的资金压力,对下一步的发展信心更足了。”金汇玉米公司财务负责人说。

“家门口”服务助燃“烟火气”

个体工商户一头连着从业者的生计,一头连着大众的消费,在推动经济发展、带动就业增收、服务群众生活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受疫情频发、消费低迷等多重因素的影响,个体工商户面临经营成本、招工用工、贷款融资等方面的诸多困难。滨州市滨城区税务局组建“青立方”服务团队,以全国首个“个体工商户服务月”活动为契机,开展“惠企利民政策进商超”活动,深入商圈为小微企业讲解相关优惠政策,助力大型商圈和小店经济逐渐恢复“烟火气”。

为进一步深化办税缴费便利化改革,滨州市滨城区税务局在全市率先投入“滨城云税”移动智能微厅,把优质高效智能服务延伸至纳税人缴费人“家门口”。“自从万达广场设了移动智能办税车后,附近的商户再也不用跑办税厅了,出门几分钟就能办税缴费,真是太方便了!”滨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徐经理对此赞不绝口。

“我们将以党的二十大精神为指引,推出更实举措、更优服务,以落实减税降费推进实体经济尽享红利,以优化服务举措为实体经济增添便利,以助力纾困解难为实体经济多谋实利,助推实体经济行稳致远。”滨州市滨城区税务局党委书记、局长邵建华表示。

3.多项税惠政策在四川落地见效 为小微企业减免税费超百亿元

在成都市新都区经营一家腌卤店的余建最近接到了税务部门来电,询问其在办税缴费以及经营过程中有什么需要。尽管只是一间小店铺,但税务的服务一直都在线,多次为其解决了用票问题,小店成功开设网店,也离不开税务部门的帮助。

据介绍,该腌卤店之前只做线下,疫情期间游客减少,销量一度出现下跌。当地税务部门通过数据分析,主动上门走访,并给出了开通网店销售渠道的建议。随后又牵线邮政部门代销和成都特产网店,帮助店铺建立起线上店。

“如今线上线下两条腿走路,每天销量稳定,采购也能拿到更低价。”谈到网店销售业绩,余建满心欢喜。

小店虽“小”,却牵动着社会民生。小餐馆、小商店、小杂货铺、小摊点这类微经济体,不仅关乎着亿万人的工作岗位,也连接着人间烟火,构成了城市经济活动最密集的“毛细血管”。

今年出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主要聚焦中小微企业,无数小店从中受益。记者从四川省税务局获悉,多项税惠政策在川落地见效,为广大小微企业带来税费减免超百亿元,个体工商户基本实现零税负,企业资金问题得到缓解,小店经济正有序回暖复苏。

谈到服务小店经济的具体举措,四川省税务局纳税服务处相关负责人说,全省各地税务部门在护航小店经济上打出了一套“组合拳”,不仅包括全面落实各项税费支持政策,全力为小店减负输血,同时还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春雨润苗专项行动,利用大数据为小店主体“精准画像”、获知需求,提供针对性的税费服务和政策引导,努力把纳税服务的暖意吹进万千小店里。

4.东莞17家公司被定性为虚开专票,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东莞市共计有17家公司因存在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或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7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140多万元(税额25万多元)至1.4亿元(税额2000多万元)不等,其中,虚开金额超过亿元的公司有3家,分别是:

1.东莞市华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非法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409份,金额14021.02万元,税额2383.57万元;其他涉税违法问题,涉及税款1036.61万元。

2.东莞市兴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26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757份,金额14024.34万元,税额1853.55万元。

3.东莞市常某设备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26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309份,金额12243.78万元,税额1596.99万元。

对于虚开税额虽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但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二区检刑不诉〔2019〕308号)

1.3.简要案情:余某某系东莞市A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向惠州2家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6张,发票总税额为269814.13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鉴于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赖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粤1972刑初1576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莞市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赖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莞市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赖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税款数额较大(税额达713237.28元)的,对单位判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系A公司单位犯罪,被告人赖某某......既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又是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均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且均不应当认定为从犯。系自首,且已全额补缴相应的税款,......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东莞市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赖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1.案例二: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粤1971刑初438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较大(税额共计665703.97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补缴骗取的税款,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3.1.案例三: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粤1972刑初1141号

3.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税额合计527667.29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经补缴了全部税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主观恶性,另考虑其怀有身孕,对其适用缓刑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

4.1.案例四:傅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粤19刑终308号

4.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某某无视国法,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税额1105909.6元)并用于抵税,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傅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傅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傅建涛全额补缴增值税税款及滞纳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东莞市A电子有限公司以本单位名义,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利益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本案本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傅某某则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傅某某和东莞市A电子有限公司共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鉴于原公诉机关没有指控东莞市A电子有限公司,一审也没有对此进行审查,故在本案中不宜认定东莞市A电子有限公司构成犯罪。......判决如下:上诉人傅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5.广州6家公司因骗取出口退税被追缴税款,或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询”栏目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广州市共计有6家公司存在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追缴税款的行政处罚,或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

6家公司中,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金额最低的为20多万元,最高的达3000多万元,例如:广州粤某某路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25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3186.49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处以追缴税款3186.49万元的行政处理。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广州6家公司骗税的数额已经超过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量刑标准为:一是数额较大,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10万元以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是数额巨大,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是数额特别巨大,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大,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陈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

1.2.案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云检刑不诉〔2021〕676号)

1.3.简要案情:陈某某在其经营的广州市A贸易有限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299124.43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并已退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对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但具有自首、从犯等适用减轻处罚情节的,也可以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郭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

1.2.案号: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粤0104刑初576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假报出口的方法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申请出口退税2777055.94元,已取得出口退税款1713365.12元,未取得出口退税款1063690.82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请求对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1.案例二:梁某、陈某骗取出口退税案

2.2.案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粤0111刑初653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骗取退税款956911.9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陈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已退缴涉案税款,均可对被告人梁某、陈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陈某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被告人陈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文章及图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不妥,请联系删除。

公司介绍

北京允良企业管理咨询公司经过长期坚持不懈的专业化发展,允良先后为百余家企业做过管理咨询服务,凭借其精湛的咨询技术与职业化服务态度,赢得了客户的尊重与信赖。经过不懈努力的发展,已基本完成了覆盖全国的业务布局。可以整体,系统地为客户提供管理解决方案,实施落地等管理服务,满足不同企业客户的不同需要,解决企业问题,传播财税智慧。作为本土的咨询机构,允良愿与社会各界朋友一道,致力于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探索中国企业管理之道,提升企业的经济效益,成就更多更强的品牌企业。

合作方式:刘总

13161226488(手机)

yunliangtax(微信)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责任编辑:

平台声明: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搜狐号系信息发布平台,搜狐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阅读 ()
大家都在看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