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官的命究竟值多少钱--就此展开的民间追问,这几年前波未消后波又起。上周展开的这一波由原武汉铁路分局副局长刘志祥一案引发。
一审法院认定刘犯故意伤害罪、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立,数罪并罚判了个死缓。 机械地对照刑法相关法条,及拿以往同类判例作对照,刘仅受贿一项就有可能被直接判处死刑。老百姓拿此判例与王怀忠、毕玉玺、薛玉泉等同属副厅或副厅以上贪官的判例作比对,自然要对司法公正提出质疑。
所幸的是,这一波的民间追问不再简单局限于刘志祥是否罪该当殊,由于相当数量的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加入其中,似乎想借助新的制度设计或制度改良来矫正对贪官量刑越来越混乱和随意的现状,我们对就此展开的法理层面的讨论尤为赞许。
立足于制度改良,有学者建议最高法院出台一个专项规定,划定若干量刑扛扛,把扛扛所确定的“区间”作为标尺,不同地区的贪官只要贪污受贿金额被锁定于某个“区间”,那么不同地区的法官在审理本地区贪官的同类案件时,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就不会差距太大……
最高法院的确没有这类专项规定,但江苏省2年前却已做过这类尝试。当时该省高法出台了国内法院系统首个《量型指导规则》。这是个相当于省高院“红头文件”似的东西,一经推出立即引发激烈争议,最后只能无疾而终。对官员贪污受贿罪之量刑,现行刑法设有专项法条,鉴于法条过于原则,还有刑法实施细则加以补充。虽说实施细则同样缺乏可操作性,但也不能允许以“红头文件”来增加其可操作性。一种可能的情形是,最高法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来框定对贪官量刑的适用“区间”。然而,一方面最高法院对贪官量刑之混乱和随意的现状其实比民间更清楚,另一方面却迟迟未闻最高法院就此有所作为。我们的看法是,不是不想为而是另有难言之隐而无法为。
诸如“量型指导”的改良性建议,其理论依据主要缘于法官在民事和刑事案件审理时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现状,何况这个说法在民间有较大的认同基础。作为司法的随意和不公,这种枉断案件的情形的确普遍存在,尤其在民事案件审理中表现的更为突出。
不可否认,就是刑事案件审理,枉断现象也十分普遍。但是,刑事案件的作案人分成两个大类,一类是普通老百姓,另一类则系国家公职人员。对于作案人系民间身份,法院为减少审理过程的枉断现象,从2000年开始就着力推行“主审法官独立审判”制度。倘若不是案情特别重大且社会影响极坏,量刑标准一般不再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直接受权主审法官独立作出判决。由于“独立”与“责任”与法官的个人声誉和切身利益直接关联,枉断现象得到了一定程度遏制。然而,对国家公职人员触犯刑律的案件,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主审法官独立作出判决尚无普遍的可能性。
通常情况下,以县级法院审理官员贪污受贿案件为例,有多个纵向的程序必走:程序一,法院审委会集体讨论、初步意见上报同级政法委,政法委再上报县委。程序二与程序一并行操作,法院审委会初步意见还会上报上一级法院“征求意见”或“备案”,倘若上一级法院也觉得“不踏实”,可能还会向上上层法院汇报“意见”。同理,同级政法委在某种情形下,一方面向县委汇报另一方面亦会向上级政法委征寻“意见”。上述程序,一方面系坚持“传统套路”之必须,另一方面又可在出现“万一”时减轻基层法院包括同级政法委的“压力”。毫无疑义,这种现象每个层级都存在,从自下而上到自上而下--经过一轮或者多轮循环,审案法官的独立裁量权事实上被兑换为单一的“执行权”,法官本人履行司法意志的形式存在和价值存在,很大程序只体现于判决书上的签名。
风物长宜放远量--从趋势看,国内法官独立裁量权之逐步扩大是肯定的。但就法官(也包括法官所在法院)审理官员贪污受贿案件而言,出现同类同“等级”案件量刑尺度松紧不一,除了案情本身的差异和复杂--包括检举立功的减刑因素,不是法官的裁量权太大,而恰恰系裁量权严重不足。不搞清这个缘由,简单指斥法官或法院对贪官们量刑过宽,也是不够公正的。 (责任编辑:悲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