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译/韩松
截至2004年12月31日,计有来自60个国家的211家外资银行以代表处、分行、代理行或子行(注册法人银行)的形式在美从事运营活动。
■分行或代理行偏重批发国际商业银行业务
选择以分行或代理行进入美国市场的外资银行,传统上侧重批发性国际商业银行业务,如银行间贷款、贸易融资、公司贷款等,以及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业务,其资金主要来自银行间市场与批发存款。 在美外资银行对批发业务的侧重从图1中可见一斑:外资银行占美国商业贷款的市场份额,几乎是其占整个美国贷款市场份额的2倍。
■具备独立本土法人地位的子银行偏重零售业务
还有些外资行在美国成立具备独立本土法人地位的子银行,从事零售业务,提供零售银行产品,包括由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承保的存款产品。据2006年数据,在全美最大的50家银行中,有9家可以辨认为外资银行的子银行,其中排名最高的是汇丰北美控股(HSBC North America Holdings Inc.),以资产计,位列全美第6。子行位列全美前50的外资银行还有苏格兰皇家银行、荷兰银行、法国巴黎银行、加拿大BMO金融集团、日本东京三菱UFJ金融集团、加拿大多伦多自治领银行、加拿大皇家银行、瑞银集团等。
■外资银行在美建立或收购了诸多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资在美收购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投资银行、保险公司、投资管理公司、共同基金公司、房地产抵押贷款公司、财务公司及其他金融服务企业。此外,外资银行还是美国风险投资与商人银行市场的重要投资者。实际上,在美外资银行通过非银行金融机构持有的第三方金融资产,超过其银行业分支机构或子公司资产。
1995年~2002年间,在美外资银行持有的银行资产年平均增长率为4%,而同期其持有的非银行金融资产年平均增长率则高达20%。同期,不同国别外资银行在美国的实力消长发生重大转变:在所有外资银行持有的金融(包括银行和非银行)资产中,欧洲银行占有的份额由51%上升到81%,而亚洲银行的份额则由40%骤降至8%。欧洲银行份额的增长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其投资银行、投资管理及相关领域业务的长足进展,包括数宗大规模并购案。
美国朝野对外资银行在美业务活动并非全无忧虑。在推出允许银行跨州设立分行的《1994年里格尔-尼尔州际银行及分行效率法》(The Riegle-Neal Interstate Banking and Branching Efficiency Act of 1994)之前,美国国会曾要求会计总署(General Office of Accounting,简称GOA)评估有关银行业的法律、法规,以确定当时的金融监管是否使得外资银行相对于美国本土银行具备“重大竞争优势”。
会计总署的报告显示,外资银行在美分行和代理行主要从事批发业务,几乎没有零售业务,给美国带来的资金超过从美国获取的资金,是美国经济的净资金提供者。
外资银行在美机构类型
外资银行主要可以通过6种组织形式在美国从事银行或其他业务活动,即代表处、代理行、分行、法人行、《埃奇法》及协议(Edge Act and Agreement)国际银行公司以及商业贷款公司。上述各组织形式的外资银行机构概况见图2和图3。
■代表处(Representative Offices)
外资银行可以在美国任何一个州设立代表处,只要该州法律允许。设立代表处应事先获得美联储许可,且在多数情况下,需经相关州政府当局许可。
代表处是所有外资机构组织类型中最简单、但业务活动受限制最多的一种。通常,代表处只能代表外资银行从事代表性与行政性事务,不得从事银行业务,不得代外资银行做出任何商业决策,只能作为一个市场部门,在其总部与其在美客户及业务往来行之间牵线搭桥。
具体说来,代表处可以促进母行同在美国的往来行达成交易,并解决交易中产生的运营问题;可以为母行招揽生意,提供信息,或就母行感兴趣的各种事项进行调研,调查及准备贷款申请,履行后台职能,作为地区行政办公室,以及提供其他服务。但代表处不能代替外资银行或任何其他机构就任何交易做出承诺,包括贷款交易、购买或销售基金、商业票据、汇票,或接受存款。
代表处设立成本和监管成本比较低,因而成为外资银行最初进入美国的首选。全美共有3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允许外资银行在其境内设立代表处。截止2005年3月31日,外资银行以在其中14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设立了135家代表处。
■分行(Branches)
* 一般外资银行分行在美不能从事零售存款业务
依据美国法律,分行不是独立法人机构,而是外资银行的法律和运营延伸。外资银行分行可以从事全方位的银行业务,包括交易与投资业务、接受批发存款和外国存款、发放信贷、从事财产托管业务等。但除了为数甚少的几家外资银行分行在相关监管政策出台前已经加入联邦存款保险,因而可以适用所谓“祖父条款”,免受当前法律限制外,一般说来,外资银行分行不能从事零售存款业务。
* 外资分行可以比子行发放更大规模的贷款
设立分行要比设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子行成本低,因为美国法律不要求对分行进行单独的资本投资(尽管可能会要求提供相当于资本的存款或资产抵押,以准备补偿潜在的清算成本),且可以避免维系一家独立法人实体的法律和会计成本。此外,分行的贷款上限是基于其母行资本之上的,因而,可以比子行发放更大规模的贷款。
* 分行成为外资银行在美从事银行业务的首选组织形式
以上这些优势,加之可以从事全方位批发业务的能力,使得分行成为外资银行在美从事银行业务的首选组织形式。截至2005年3月31日,全美共有228家外资银行分行,分布在1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资产总额超过外资银行在美银行资产总额的80%。
* 外资分行存款业务受到美国法律限制
外资银行分行通常不能加入联邦存款保险体系,因而,其所能接受的存款种类受到美国法律的限制。未加入存款保险的外资银行分行,可以接受任何人初始存入金额超过10万美元的批发存款,只有某些特定类型的批发客户,或外籍客户,或存入资金目的系为向国外转账时,外资银行分行方可接受初始存入金额低于10 万美元的存款。
* 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不承保外资银行分行的存款
自1991年《外资银行监管加强法》推出后,外资银行如欲在美接受零售存款(初始存款金额低于10万美元),就只能注册成立独立法人子银行或存款协会,其存款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承保。《外资银行监管加强法》出台前,已有若干家外资银行分行依据《国际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加入联邦存款保险,并因此可以接受零售存款。这类分行当前有12家,享受“祖父条款”(grandfathered)保护,即基于原有法律地位免受当前法律限制,可以继续接受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承保的零售存款。
* 外资银行分行可选择联邦注册或州注册
联邦注册的外资银行分行由货币监理署(OCC)负责颁发牌照、监管、检查和监督。除不能接受零售存款,联邦注册的外资银行分行基本上享有同在相同营业地点的国民银行同样的权利和待遇,并受制于同样的义务和限制。州注册的外资银行分行由所在州银行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并监管,除不能接受零售存款外,其权利义务基本上等同于该州州银行。这两类外资银行分行在成立前均需获得联储的批准。
■代理(Agencies)
同分行类似,代理是外资母银行的法律与运营延伸,不是独立法人实体。代理主要从事商业和公司贷款业务,并为国际交易提供融资,但不能接受存款。代理可以在联邦注册或州注册,其设立需货币监理署或州银行监管当局批准,并经联储批准。26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允许外资银行在其境内设立代理。截至2005年3月31日,全美共有44家州注册的外资银行代理,分布在6个州,总资产198亿美元。
除不能接受存款及不能行使信托权力外,联邦注册的外资银行代理享有同联邦注册的外资银行分行同等权利和待遇;州注册的外资银行代理同联邦注册的享有类似的权利,但可能依据所在州的法规而有所变化。例如,纽约州允许本州注册的外资银行代理行使财产托管权。
尽管外资银行代理在原则上不能接受存款,但可以保持贷记余额(credit balance)。贷记余额指类似存款的负债,这种负债系由从事其他法定银行业务而引发的,具备如下特征:
* 为特定目的服务;
* 并非向社会大众募集;
* 不用于支付在美国的日常运营费用;
* 在特定目的达成后,应在合理时间内提取。
联邦法律不允许联邦注册的外资银行代理以任何形式接受存款,但各州经常允许本州注册的外资银行代理接受有限类型的存款,例如纽约州和加利福尼亚州允许外资银行代理接受非美国公民中的非居民的存款,纽约州还允许该州注册的外资银行代理向公司、合伙企业和非公司组织发行金额超过10万美元的大额负债凭证,包括定期存单。也许正是出于这一原因,外资银行在美的代理几乎都在各州注册。
■子银行(Subsidiaries)
子银行是美国注册法人,其股权由外资银行拥有或控制。外资子银行可以是联邦注册的,即由货币监理署依据《国民银行法》批准设立,或由各州银行监管部门依据本州银行法批准设立。截至2005年3月31日,全美共有外资银行子行67家,分布于17个州,总资产4319亿美元,其中有4家资产超过350亿美金,加起来控制着外资银行在美子行总资产的64%。注册为国民银行的外资子行可设在全美任何一州及哥伦比亚特区。
* 外资子行享有与本土银行完全相同的地位
外资银行子行享有与本土银行完全相同的银行业务权利,并受制于相同的法律或监管限制,以及相同的会计报告或其他要求;外资银行子行可以从事本土银行同样的业务活动,履行信托职能,接受各种存款,并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承保。
* 外资子行董事会应主要由美国公民组成
如果外资银行子行按国民银行注册,董事会中外籍董事人数不得形成多数。尽管美国法律要求,国民银行的多数董事必须居住在银行营业地域,但货币监理署有权放弃这一要求。各州有关外资银行子行公民权和居住地要求可能各有不同。
* 外资子行应具备同母行分开的单独资本结构
作为独立法人实体,子行应具备同母行分开的单独资本结构。监管部门将基于子行自身的资本状况决定各项监管要求,如资本充足率要求、对单一借款人或一组关联借款人的贷款限制等。在业务实践中,为达到贷款限制相关要求,外资银行子行可以将大额贷款部分或全部出售给其母行或其他银行。
* 外资子行可新建也可收购而建
外资银行可以选择新建一家子行或收购一家现有银行的股份。按照美国的法律,拥有一家银行不少于25%的有投票权股份,即被定义为收购。无论新建子行或收购银行,外资银行母行均须依照《银行控股公司法》事先征得联储批准。
* 在美有子行的外资机构被视作银行控股公司
如果一家外资银行或其他外资企业申请在美设立子行,该银行或公司即被视同一家银行控股公司,其在美非银行业务也将依据《银行控股公司法》受到限制。同美国本土资本的银行控股公司一样,在美设立子行的外资银行或公司也可依据《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选择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从而可以在美国从事范围更为广泛的金融业务。
* 外资子行在美受到多头监管
除联储批准外,如果外资银行或公司要在美国设立一家全新的银行,如果是国民银行,还需经货币监理署批准,如果是州银行,要经相关州监管当局许可。所有外资银行的子银行还必须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承保,且每新设一家子银行均须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单独批准。
如果一家外资银行还不是银行控股公司,且在美国尚无分行、代理或商业贷款子公司,则该外资银行可以无需申请成为一家银行控股公司,即可收购一家美国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不超过25%的有投票权股份。但如果采用这种做法,则该外资银行不得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对一家美国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行使控制权。
如果该外资银行的投资占到一家公众持股的美国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任何一类有投票权股份的10%以上,但不超过25%,则通常美国法律会要求该外资银行事先向拟投资美国银行的首要联邦监管者提交一份《银行控制变更法通知》,监管部门有可能出于审慎监管或其他原因否决外资银行的收购要求。
此外,依照《州际银行及分行效率法》,如果一家外资银行在美国已有分行、代理或商业贷款子公司,意欲收购一家美国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超过5%的有投票权股份,则必须事先经联储批准。
■《埃奇法》和协议公司(Edge Act and Agreement Corporations)
美国或外资银行可设立或收购一家子公司,专门从事《埃奇法》及其联储实施细则中列明的各种国际银行业务活动。此类公司,如果由联储依据联邦法律批准设立,称为“《埃奇法》公司”;如果依据州法设立,且同联储达成正式协议将公司的业务范围限定在《埃奇法》公司营业范围内的,称为“协议公司”。无论母银行位于何处,《埃奇法》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设在任意一州。
《国际银行法》允许外资银行及其关联机构在征得联储许可后设立《埃奇法》公司。《埃奇法》公司的权利与限制同批发银行类似,只是其交易与业务活动必须是海外的或有国际关联的。截至2005年3月31日,全美共有3家外资银行设立的《埃奇法》子公司,在美资产达42亿美元。这三家公司均设在佛罗里达州的迈阿密。
■商业贷款公司(Commercial Lending Companies)
商业贷款公司是由州立法授权成立的非储蓄性贷款机构。当前,只有纽约州有这类机构。外资银行在获得纽约州政府银行部督察和联储的双重许可后,可收购一家商业贷款公司,其州与联邦设立标准和审批同分行和代理类似。这类机构在纽约州又称“第12款投资公司”(Article XII Investment Bank),可以从事借款和放贷业务以及其他多种银行业务,可以保持借记余额,但不能接受存款。多年来,纽约州政府银行部通常在一家外资银行没有其他可行方式进入纽约市场时,才会批准该外资银行设立“第12款投资公司”。
美国监管外资银行主要法律
【法律名称】《1978年国际银行法》(The International Banking Act of 1978)
【规范目的】确立国民待遇原则
《1978年国际银行法》确立了给予外资银行“国民待遇”的原则,即对本国银行适用的权利和限制同样适用于外资银行。如外资银行同本土银行一样,可以选择联邦特许或州特许。
但国民待遇并不意味着完全一致的待遇,对外资银行分行和代理而言尤为如此。针对外资银行分行和代理的非公司法人性质,美国法律作出若干修订。
通过《1978年国际银行法》,美国国会授权货币监理署向外资银行的联邦分行及代理颁发牌照,试图消除各种与国民待遇原则相悖离之处。法案还允许外资银行设立或收购《埃奇法》国际银行公司。如果外资银行希望通过其联邦或州分行接受零售存款,可获准自愿选择加入联邦存款保险,但未受保险的外资银行联邦或州分行不得从事零售存款业务。
尽管《1978年国际银行法》赋予了外资银行部分享受联邦存款保险的权利,但依据该法,外资银行也丧失了先前享有的若干优势。国会要求,每一个跨州吸收存款的外资银行选择一个州作为东道主,其日后开设的分行必须仅限于该州境内。外资银行已有的跨州分行网络可以享受“祖父条款”保护,维持现状。
同“国民待遇”原则一致,如外资银行在美设有分行、代理或商业信贷子公司,其在美国的非银行业务依照银行控股公司待遇受到限制。外资银行分行和代理还要符合联储的准备金要求。
【法律名称】《1991年外资银行监管加强法》(The Foreign Bank Supervision Enhancement Act of 1991)
【规范目的】分行和子行的分野
该法旨在加强联储对在美外资银行的监管权威,规定外资银行如欲在美设立任何代表处、分行或代理,设立或收购任何商业贷款公司,均需经联储批准。联储在评估外资银行的申请时,必须考虑提出申请的外资银行在国外是否从事银行业务,在其母国是否受到全面、综合的监管,亦即在并表基础上的全面监管。
该法特别规定,任何外资银行的任何分行均不得申请联邦存款保险(已获得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保险的外资银行分行可依据“祖父条款”维持现状)。由此,一家外资银行如果希望接受由联邦保险的存款,就只能成立或收购具备法人资格的银行或储蓄协会。
【法律名称】《1994年里格尔-尼尔州际银行和分行效率法》(The Riegle-Neal Interstate Banking and Branching Efficiency Act of 1994)
【规范目的】清除外资银行跨州经营障碍
该法允许外资银行在与美国银行控股公司相同待遇的基础上跨州收购子银行,从而在从事银行业务和设立分行方面赋予外资银行国民待遇。外资银行及其在美子行在跨州新建分行或通过收购构建跨州分行网络方面,享有同美国银行的同等待遇。
依照该法,各州在执行跨州银行和分行立法时,在外资银行和本国银行之间必须一视同仁,既不得给外资银行特别优待,也不能给本国银行特别优待。
【法律名称】《1996年经济增长与监管文牍减少法》(The Economic Growth and Regulatory Paperwork Reduction Act of 1996)
【规范目的】减轻监管负担
通过该法,美国国会银行在缔约和产品拓展方面为那些被认为“资本充足”且“管理良好”的银行构造了一个更为规范、更少干涉性的监管框架。这种优惠性的监管待遇,反映了美国以风险为本的监管理念,减轻了运转良好银行所受到的直接监管负担。
该法还特别澄清,联储在监管外资银行分行或代理时,不得向外资银行收取检查费用,除非联储也向其州成员银行收取类似费用。联储一直不曾向成员银行或外资银行收取检查费用,因为联储的经费主要来自公开市场操作和其他中央银行活动。
该法进一步强化了对外资银行的“国民待遇”原则。
【法律名称】《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The Gramm-Leach-Bliley Act of 1999)
【规范目的】拆除分业藩篱
该法的核心是授权金融控股公司从事全方位的金融业务,包括银行、证券、保险、共同基金、商人银行及其他业务。
外资银行同样可以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从而可以在美国从事通常被称为“全能银行”的各种业务活动。但外资银行成为金融控股公司的选择/授权程序依据外资银行在美业务性质而有所不同。
截至2005年8月15日,全美有650家机构选择成为金融控股公司,其中包括大约35家外资机构,涵盖了所有的加拿大大型银行和许多欧洲大银行。
注:
除上述5个法案外,《2001年美国爱国者法》(The USA Patriot Act of 2001)在反洗钱方面、《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莱法》(The 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在公司问责方面,对外资银行也同样有重大影响。但鉴于这两个法案并非专门针对银行业或外资银行,因此这里不再赘述。
【法规名称】CCS标准
【规范目的】美国对外资银行监管要点
“国民待遇”是美国政府对外资银行政策的基本核心原则。但在具体实践中,美国金融监管部门在决定监管政策与适用时,受到若干结构性、法律性和竞争因素的影响。特别是,外资银行分行和代理不是依据美国法律成立的独立法人实体,不具备独立的资本结构,也不能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承保,因此,美国金融监管部门需要为此建立特殊的监管制度。但无论如何,这些监管制度都力图应用美国“以风险为本”和其他监管原则,特别强调母国监管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美联储在受理外资银行在美设立分行、代理、商业贷款公司和子行的申请时,必须要确定外资银行的母国监管是否符合CCS标准。
CCS(Comprehensice,Consolidated Supervision,综合并表监管)标准是指,外资银行母国的金融监管当局在并表基础上,对银行进行全面监管。这一标准最早由《1991年外资银行监管加强法》确立,在全球范围内推动了一场监管革命,促使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认识到,要有效监管活跃于国际业务的大银行及其关联机构,至关重要的一点是,母国的金融监管当局要在并表基础上对银行全面监管。
在适用CCS标准时,联储要考察多种因素。这些因素涵盖外资银行母国的金融监管当局在下列几方面的监管是否有效:
■保证该外资银行具备适当程序监控其全球业务;
■通过经常性的检查、审计或其他方式,获取该银行海外子行或办事机构情况的信息;
■获取该银行及其国内和国外关联机构间的交易与关系;
■要求该银行财务报表在全球范围内并表,或提供其他可比信息,使得监管当局可以在世界范围内、并表基础上分析该银行财务状况;
■在世界范围内评估审慎标准,如资本充足率和风险敞口。
美联储判定,44个国家和地区被认为对其银行的监管符合CCS标准,包括:阿根廷、澳大利亚、比利时、加拿大、智利、哥伦比亚、埃及、芬兰、法国、德国、希腊、中国香港、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日本、韩国、墨西哥、挪威、荷兰、秘鲁、中国内地、葡萄牙、西班牙、瑞士、中国台湾、土耳其、英国等。
小结:
尽管美国给予外资银行近乎完全的国民待遇,但美国的银行监管体系高度复杂,外资银行如果希望在美国拓展业务,将不得不面对多重监管机构。外资银行必须同州和联邦监管部门、法律专家甚至其他在美外资银行深入探讨,方不至于迷失。= (责任编辑:丁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