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06年12月17日,为探讨和完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总结大庆联谊案理论和实践经验,也为正在研究制订的证券法司法解释提供法律建议,司法界、法学界、证券界、律师界有关人士、“大庆联谊案”的审判、执行法官、代理律师和投资者代表共聚一堂,在北京举办研讨会。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朱慈蕴出席会议,她指出: 应追究中介机构的虚假陈述违规责任。民事诉讼赔偿案应明确连带关系和连带责任。
朱慈蕴表示,大庆联谊案能够圆满的结束,对整个证券领域的民事诉讼制度影响深远。
应追究中介机构的虚假陈述违规责任
上市公司在做假过程当中,除了他自身有这种主动的、故意的作假的动因以外,中介机构在为他服务,而且现在包括保荐人制度,应该上市公司所有的责任已经分摊到所有的这些中介机构的身上了,在这种情况下,完全不考虑中介机构的行为,或者是对他们不构成一些约束的话,我觉得这个可能在今后的引导性的行为当中会是有些影响的,这是一个。
另外,跟这个有关系的,因为现在提到自然人责任也是上次讨论的,其实现在股东的诉讼是两难的一种选择,你告的是上市公司,如果赔的也是上市公司,等于是把自己口袋里的东西掏出来再去赔那些人,实际上还是对自己的上市公司有很大的损害,当然我们都知道新公司法里规定,如果谁造成了这个上市公司的损失,董事会应该代表公司去追究,这是可以的。包括股东代表诉讼都可以提起,但是毕竟是又一个诉讼案的提起,而且难度也是相当大的,我的想法就是说有没有这种可能性,就是说在咱们证券欺诈案当中,如果自然人的责任是非常明确的,可不可以给他规定直接对第三人负责,这里可能要突破咱们现在的公司制度的理念,就是说董事、高管人员,一般他们的行为后果应该由公司承担,现在他们直接对受侵害的一方承担责任,确实要突破我们公司法的一些传统制度和传统理念,但是如果真责任非常明确,作假并签了字,而且在行政处罚当中也有明确的规定,为了简便,直接规定他们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其实也未尝不可。
如果损失都由上市公司来承担,实际上也减少了追究的对象,甚至于对那些作假者威慑力不是那么大。当然,如果责任不那么明确,可能有事后再去考虑你的共同行为或者是什么其它的行为,那是可以通过公司的其他政策再间接追究。但是这个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我觉得是非常重要的,特别还有那些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这些专家,在这个领域当中应该有更为明显的规定。刚才咱们这个案子刚才讲为了能够胜诉,为了有一个圆满的结果,舍弃一些分支也是可以考虑的。但是从完善的角度,在证券法司法解释当中有没有可能确定法定责任,就是说董监事会和高管人员对第三人的法定责任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让他有这些责任,这是第二个阶段。
判定连带关系与连带责任
第二个问题,被告之间,无疑是所有的被告之间都有连带责任,这个案子比较好的就是说,我不太清楚它最后的判决为什么是这样的,第一被告承担多少责任,第二被告承担7万多责任,可能是根据他们的过错,因果关系来确定的,除了这个以外他们之间应该有一种连带关系,虽然判的是第一被告50多万,第二被告7万,实际上如果谁有承担责任的能力谁都应该先进行承担,这样可以对受害的一方有一个比较好的补偿。
所以被告之间的连带关系就比较重要,如果捡着比较容易判,第一大股东同意承担责任,剩下的都不管了,那么我们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什么?难道仅仅就是为了一个赔偿,获得一个赔偿就完了吗?对被告要追究责任,这一点,你可以通过,比如说他们个人每一个被告的具体责任,同时判定一个连带关系,连带关系的时候可以找有能力的人去承担,让他们内部分割,但是你要说因为省事,就把一部分舍弃,从民事诉讼的这个角度来说,民事责任的追究来讲,可能对有责任的人的影响、制约不是很大,这是一个想法,以后是不是不要考虑容易诉还是不容易诉,责任你得先认定,至于他们之间的连带关系就好办了。
多种方式来解决民事、欺诈侵权
调解其实不仅在诉讼外,在诉讼内其实也有很多都采用调解方式结案,这也是为了达到一个最终的实效,从这个角度来出发这样做。现在这个调解我们都暂时不提了,最关键的,现在提到仲裁的方式解决,这种方式在解决这个民事欺诈赔偿,就是这个证券民事欺诈赔偿当中,它的作用有多大,我是比较持怀疑态度的,因为刚才我们讲了,你比如说原始发行你还能勉强说有一个合同关系,你还可以说在说明书当中我事先约定仲裁条款,如果是侵权的这种行为,你根本不可能事先有一个仲裁条款,事后达成仲裁条款,这个难度恐怕更大了,因为原告是非常庞大的一个股民,你让他们都去签字仲裁,那是非常困难的。
章程里写这个条款都值得怀疑,因为你不一定就是章程的当事人,这些都值得考虑。恐怕最主要解决问题的方法还是要靠诉讼,从这个意义上讲,诉讼应该还是我们主选的一个解决民事欺诈赔偿案的一个方式,这里头提到了,中国可能集团诉讼目前来看,有很多障碍,包括咱们民事诉讼法的制度支持,还有是学什么样的民事诉讼制度,比如美国的,大家都觉得有难度,我倒是真的觉得在中国是不是可以考虑,哪怕集团诉讼我们现在即使不引进的话,台湾的那种公益团体代表诉讼,这种方式我倒觉得确实在目前这种情况下还有着一定的适用场合,还有一定的益处。当然,公益诉讼团体在中国,比如说像消费者保护协会,像刚才提到的在中国证监会成立的投资者保护公司,像这些机构其实都有可能会作为团体来代表诉讼,他们其实,如果是从公益的角度讲,也可以有一些,比如说他们提高受害人的谈判地位,或者是给受害人做一些工作,我们可以舍弃一些枝节,或者是从调解的角度讲,他可能还会有一些优势,毕竟他是代表公益的一个角度,所以我觉得可能这个方面,从目前的角度来看,处理这种类型的纠纷会好一些,当然长远观点,长远的角度恐怕还是要考虑集团诉讼引进,因为它毕竟还是有一些比较便利的措施。
当然,在集团诉讼也好,或者是公益机构代表诉讼也好,或者是由律师出面代理也好,这里头实际上律师的作用都是很大的,我们也认为刚才彭冰老师也讲,律师要鼓励,要给他一定的积极性去代理这样的案子,实际上我现在也觉得律师的鼓励措施到底应该怎么样做,它本身就是一个双刃剑,鼓励的不足,他起不到作用,但是鼓励的过分,还真有可能会发生一些,包括在英美国家出现的滥诉现象,这也是比较难以控制的问题。这是一个方面。
建立民事诉讼赔偿基金
民事诉讼当最关键的就是赔偿的问题,但是对上市公司的赔偿、处罚实际上是等于在处罚自己,对原告来说小股东投资的公司资产也在减少,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倒觉得将来是不是真的应该考虑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这些处罚的款应该提作专门用于赔偿的基金,至于我先赔偿了,如果真正的责任人,比如说谁负责在这一块机构当中负责把这个款项转向民事赔偿这个角度来讲,还要追究那些直接责任者,能追回来的一定要追回来,但是这个钱应该首先用来赔偿受害者个人,这块可能要做一些制度安排。
要特别积极呼吁,如果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管这些人员的责任,如果非常重,比如这次如果能够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民事制度安排明确他们要对第三人负责,真的应该开展保险制度,就是责任保险,否则的话也会对最终的赔偿有一些落空的可能性。 (责任编辑:吴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