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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需要解决好两个矛盾

  新华社昨天受权发布了今年1月1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在现代信息社会,政府信息是一种重要的公共资源,一种特殊的社会生产力。

通过立法来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原则和重点内容,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

  

  《条例》从研究起草到获国务院通过,经历了长达6年多的立法过程。从现在公布的内容看,在现有条件下,为使《条例》得到很好的实施,需要注意解决好两个矛盾。

  一个是公开与保密的矛盾。《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问题在于,如何判定某个政府信息一旦公开,就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又如何判断某个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特别是,既然政府信息公开的标准和权力主要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那么,如何才能防止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拒绝公开一些原本并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也不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现在有《条例》予以保障,关于政府信息保密,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9年5月1日起施行,简称《保密法》)。《保密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条例》是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前者的法律效力等级高于后者,这也就意味着,从逻辑上讲,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只能让步于“保密”的要求。因此,如何协调和平衡《条例》与《保密法》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冲突,将是今后必须直面和努力解决的问题。

  另一个是“排除”与“列举”的矛盾。《条例》确立了“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公开)就是“排除法”;同时又采取“列举法”,详细规定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事项(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称这是为了“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主动性、时效性和针对性,防止行政机关把一些重要的信息不予公布”)。应该说,“列举法”的初衷是不错的,但是必须看到,在许多情况下,“列举法”却可能助长行政机关的惰性———对于一些在《条例》中没有列举,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公开、也可以不主动公开的信息,由于对这种不公开不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很可能自觉不自觉地选择不主动公开,而非得等到公民提出申请之后,他们才按部就班地予以被动公开。

  据介绍,国外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一般都采取“排除法”,只规定哪些东西不公开,除此之外都必须公开,否则行政机关就要承担责任。相较之下,我们的《条例》保留了“列举法”,未能将“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坚持到底,为行政机关卸下了“凡能公开者必须公开”的压力,减轻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信息的责任,这势必提高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成本,影响政府信息的公共服务效能。对这个问题,今后《条例》在修订和完善时应当予以足够重视。

(责任编辑:铁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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