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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建中:执法不仅是“三足鼎立”恐是“3+X”?

  人民网北京7月30日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国务院法制办反垄断法修改审查专家小组专家??时建中,7月30日做客人民网,就“中国《反垄断法》8月1日颁布实施”等问题接受人民网采访。


  以下是访谈节录......

  主持人:刚才您也谈到,国家的发改委、商务部、工商总局将共同参与执法,您如何看待这种三足鼎立的局面,会不会出现执法难、执法标准不统一的情况?您可不可以谈一谈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法》,一般是在什么机构去执行这部法律?

  时建中:为了方便我们国家执法体制的理解,我先介绍一下国外的情况。刚才我已经提到了,美国是两个机构来负责《反垄断法》的执法工作,一个是美国的司法部,还有一个是联邦贸易委员会。但是美国由于历史的原因形成了双机构的执法体制,因为美国在1890年制定了一部法律,主要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来保障这部法律的实施。而在美国司法部就相当于一个公诉机关,所以,这个时候司法部成为一个《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了。后来1914年的时候,美国又制定了一部法律,《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根据这部法律,产生了联邦贸易委员会这样一个执法机构。这是美国的状态。

  时建中:还有一个比较典型的国家,就是德国。德国没有这么多,它有一个,就是德国反卡塔尔局,但是注意,德国的反卡塔尔局行政关系上隶属于德国的经济部,如果一定要用中国人的观念理解它的话,德国反卡塔尔局是一个司局的单位,但是没有影响到德国的反卡塔尔法,就是德国《反垄断法》的有效的实施和权威的树立。除此之外,可能更多国家的选择,包括我们周边的,比如说日本、韩国、印度以及其它国家,甚至我们的台湾地区,都采取公平交易或者公平交易的委员会制,就是单独的一个机构。而且在美国这两个机构,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这两个机构产生,也是产生一百年了。经过近一百年的磨合,这两个机构可能有一定程度的默契,但是它的代价比较大的。吵吵闹闹、打打杀杀一百年。

  时建中:再看中国的情况,普通领域的反垄断执法分别由发改委、商务部、工商局来承担,你这里用了一个三足鼎立的执法局面,用三足恐怕不够,实际上不止三足,应该是3+X,为什么是3+X?一般领域是这三家,特殊领域当中,就像我刚才提到的管制型的产业、垄断性的行业,他们的监管机构也有一定程度的甚至相当程度的《反垄断法》的执法权,比如像电力监管委员会、电信监管机构,比如说民航的监管机构、铁道部、邮政局、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等等,到底有多少,我们也确实难以数得过来,所以我用3+X这样的执法局面。

  时建中:因为我们现在这个分工,就是按照工商局已经把它的方案在网上公布了,我们解读工商局的方案,可以推定一下发改委和商务部的分工,一般来讲,简单地概括,商务部未来负责反垄断经营者集中审查,发改委负责价格垄断,剩下的这一些,比如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非价格垄断的协议,以及行为垄断主要是由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执法。

  时建中:看上去这个分工也是清晰的,但实际上,这样一个静态的标准,难以理清非常复杂的垄断行为。因为有些垄断行为,比如两个企业之间达成一个协议,在这个协议当中,它可能会有价格方面的优势,比如这里面既有价格控制,有数量控制,甚至还有市场份额,对这样一个垄断企业的执法,是不是要由各管一段,价格发改委执法、数量方面交给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执,这样导致效率一定非常低下,甚至出现相互推诿。为什么?价格卡塔尔和价格垄断协议,或者与价格有关的垄断行为,看上去是清晰的,但是实际上我们再去看,任何垄断行为最终的表现一定是表现为对价格的垄断,甚至最主要的表现是价格,最终的表现形式一定是价格。在这样一个背景下,怎么去区分它呢?

  时建中:这必然会导致一旦垄断行为出现竞合了,比如说,寡头垄断行业当中的,本来竞争者就少,他们之间的垄断行为,有的时候表现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就使得垄断行为和滥用市场支配协议的竞合,既可能表现为对垄断协议这一部分的违法,也可能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该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去执法,而与价格有关的垄断协议又是由发改委执法。所以这种情况还是令人担忧的。这样的静态的,甚至我们用一个不客气的词,这样的僵化的执法方式,可能会出现这个意义上的执法难,就表现为执法过程当中出现一些缺位、错位、越位的情况,甚至可能会出现执法标准掌握的不一致的情况。

  时建中:正因为有这些可能出现的缺陷和不足,我们必须尽快地把这些不同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建立起来,如果没有一种在多机构执法的情况下,必然会出现问题。我们既然已经预见到它必然出现问题,就一定要把解决问题的机制建立起来,这个解决问题的机制主要是协调机制,一旦协调机制真正能够建立起来了,恐怕我们这样一种担忧,可能很少一部分变为现实了。我们不希望我们的担忧成为现实。我们担忧如果不成为现实,很重要的就需要有一个机制,而且是一个《反垄断法》的协调机制,也就是说一定要把《反垄断法》第九条充实起来。 (来源:人民网-跨国公司频道)
(责任编辑:单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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