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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实施细则修订完成 强制许可证得以完善

来源:21世纪网-《21世纪经济报道》
2010年01月20日00:00
  核心提示:国家法制办称,对强制许可制度的修订,是为了适应应对公共健康危机的需要。如2009年有企业为了生产甲流疫苗,曾申请强制许可,但目前尚无结论。

  “强制许可制度在第一个专利法时就有规定,但是在实际中并没有执行过。不只是中国没有用过,很多国家都没有用过,这点一定要强调,不要总觉得只有中国有问题。”1月19日,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教授、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秘书长李明德在电话中告诉记者。

  1月18日,国务院网站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今年2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专利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增加了强制许可的类型,同时明确了强制许可的适用范围。因此,相关的实施细则也必须加以修改。

  “专利法增加强制许可制度,主要是落实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另外就是平衡专利人和专利使用者的权益,比如需药品治疗的患者与专利持有者。”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秘书长张云才告诉记者。

  强制许可使用谨慎

  《决定》将实施强制许可的“未充分实施专利”的条件,界定为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的方式或者规模不能满足国内对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需求的情形。

  “简单说,强制许可制度主要施行于需求与供给矛盾非常明显的情况或者紧急情况。过去典型的案例是在非洲最贫穷国家执行。”张云才说。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答问时也表示,对强制许可制度的修订是为了适应应对公共健康危机的需要。

  “美国曾经应用过,但只是个案,而且是在危害公共健康、国家紧急状态等情况下会应用,这个和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是一致的。”李明德介绍说。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公共健康宣言》的规定,《决定》将取得“专利权的药品”界定为“解决公共健康问题所需的医药领域中的任何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包括取得专利权的制造该产品所需的活性成分以及使用该产品所需的诊断用品。

  据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永波介绍,在国外,医药公司比较关心这个问题,而国内业界对此关注的不多。

  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无一例专利被强制执行。

  “2009年有家企业为了生产甲流疫苗,曾经申请强制许可,但目前尚无结论。”李永波告诉记者,除此之外,暂无别的案例。

  “毕竟和非洲贫穷国家不同,我国的药品需求和供给还没有达到矛盾过于尖锐的状况,目前没有出现过紧急到需要执行强制许可的事件,即使在SARS这样的状况下。”张云才说。

  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公共健康宣言》中,对实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规定了详细的条件和程序,而我国实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也要符合国际条约的要求。核心提示:国家法制办称,对强制许可制度的修订,是为了适应应对公共健康危机的需要。如2009年有企业为了生产甲流疫苗,曾申请强制许可,但目前尚无结论。

  《决定》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

  同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强制许可请求书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张云才认为,即使采取强制执行也并不意味着免费的午餐,仍然需要对专利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其计算的标准可以按成本来计算。

  在李明德看来,这次设计强制许可的修改,“因为在法律执行上从来没有用过,所以只是一个制度的完善。”

  “这次修改加入强制许可,在法律上进一步完善、细化,以备将来万一需要时不陷入被动,但使用的原则仍然是慎之又慎。”张云才告诉记者。

  “不能满足国内需要”

  实践中或引争议

  2008年底的专利法修订对强制许可制度进行了修改,此次国家又修订了实施细则。综合这两次对强制许可的修改,知识产权领域的律师认为,这些修改对业界将带来一些影响。

  比如《决定》规定:取得商业性强制许可的两种条件:即专利权人在一定期限后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以及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不利影响的。

  同时,进一步限定了除因为垄断行为及公共健康两种原因而授予的强制许可,其他的强制许可实施均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国征认为,这对普通专利权人有着较为重大的影响。

  “取得商业性强制许可的两种条件,将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一些怠于实施专利技术的专利权人的权利,即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将面临被实施强制许可的风险。而且进一步规定这种强制许可一般仅限于为了供应国内市场,即避免了在全球市场上对专利权人造成过大的冲击。”高国征说。

  《决定》把“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界定为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的方式或者规模不能满足国内对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需求。

  “这对于希望获得强制许可的申请人来说意义重大。”高国征说。

  他进一步解释到,在实践中,专利权人完全不实施专利的情况较少出现,“未充分实施其专利”可能成为强制许可申请人一个较为有利的请求理由。但是,究竟何种情况构成“不能满足国内需要”仍然无法明确地确定。

  “在实践中,是否构成"不能满足国内需要"有可能成为专利权人与强制许可请求人之间较大的争议点。”高国征说。

  此外,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对于保密审查做了细化的规定,减少了有关收费项目,放宽了当事人享有优先权的限制,改进了职务发明奖励报酬制度,同时进一步细化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情况。
责任编辑:刘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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