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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世纪观察:厘清问责制度 官员方能清白“复出”

来源:《新世纪》-财新网
2010年03月01日13:19

  要予“复出”官员以清白,需先厘清问责制度;而问责要合理合据,改革官员选任和监督制度,当为必须

  或可被视为政坛“新气象”,近年来被问责官员比比皆是——如2003年因SARS问题被免职的原卫生部长张文康、原北京市长孟学农;2004因重庆开县井喷特大事故年引咎辞

职的原中石油董事长马富才等。

  有因被问责而去职,自然就有相应的复出。从问责到复出,是否有程序可循?

  2010年2月24日,《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其中,有关对官员处分的解除程序颇受关注。草案规定:“受到监察机关作出的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监察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处分执行部门或者单位。”

  这一条款意味着,受处分官员的处分期满解除后,其升迁将不受影响。这被一些媒体解读为“问题官员”的“复出程序”,因而受到争议。

  其实,行政处分期满后可正常晋升、晋级,本是符合权责关系的应有之义。现行《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即规定:“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何以节外生枝?其背景是,近年来对官员的问责逐渐由“风暴”走向常态,但被问责官员的复出百态尽显。

  如前述张文康、孟学农、马富才,以及2005年因松花江污染事件引咎辞职的原国家环保总局局长解振华、2008年因三鹿奶粉事件引咎辞职的原国家质检总局局长李长江等,后均复出担任不同职务;省部级以下官员,如贵州瓮安事件中瓮安县原县委书记王勤,被撤职后复出调任黔南州财政局副局长一职;因胶济铁路脱轨事故被免职的原济南铁路局局长陈功,复出后担任铁道部安全总监;因在汶川大地震全国哀悼日期间组织公款旅游的原山东滨州市工商局长邵立勇,被免职后复出担任威海市工商局长;以及阜阳假奶粉事件和山西黑砖窑事件中的一批被问责官员等,均以不同方式复出。

  这些官员在相关事件中的责任不同,受到问责程度不同,复出的情况也多样。一般公众从中无从理出清晰明了的权责关系,往往会产生“官官相护”“出了问题换个地方再做官”的直白印象。

  一般而言,对官员的问责可以分为政治问责和法律问责。前者是一种基于其职务的道义责任,是因其从政的道德要求所必须承担的责任;后者是指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而依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追究的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等。

  目前中国的官员问责依据,主要包括法律和执政党的纪律、政策。前者如现行《行政监察法》和《公务员法》,规定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方式。

  后者如200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其中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2002年发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也有免职、辞职、降职的规定,其中免职和降职的情形中有包含问责的情况,如考核不称职;而辞职中的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则属于典型的问责。《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的纪律处分,如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对于担任公职的党员而言,也是一种问责。

  由于党政不分的干部管理制度和过度集中的人事管理制度,前述行政处分问责或党内纪律问责,或分别适用,或同时混杂适用,问责性质模糊,进而问责后果也不清晰;问责后复出的花样百态,也就不足为奇。

  单受到行政处分的官员,如不受党纪问责的影响,从行政职位“下岗”后可以在党内职位上复出;单受党纪问责的官员,如不受行政处分的影响,也可以从党内职位向行政职位“转岗”;即便同时受行政处分和党纪问责的,也有很大的“复出”空间。在行政职位、党内职位之外,还有人大、政协、官办社会团体等很多地方可以“做官”。

  人事权过于集中,人事管理程序不透明,公众难以了解,更无从参与,眼见各色问题官员“下岗”又“上岗”,自然是疑窦丛生。

  不仅如此,中国目前的纪检监察合署办公体制(即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实行“一套人马,两块招牌”),因党政不分,《行政监察法》难以完全实现立法者的意图。

  因此,要予“复出”官员以清白,需先厘清问责制度;而问责要合理合据,改革官员选任和监督制度,当为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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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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