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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案遭遇法律空白

来源:《新财经》
2010年12月08日15:20

  农场在经济中是否有主体地位?这个问题在中国国有企业的历史上是一个最难解决的问题,在法律上也比较模糊

  征地案遭遇法律空白

  文/本刊记者 王晓慧

  江平,《物权法》草案起草专家小组负责人、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他对当年的“孙大午融资案”和此次占地案件均非常关注。

  大午集团享有土地使用权,毫无疑问

  《新财经》:大午集团作为承包方,仅得到地上建筑物和青苗的补偿款是否合理?

  江平:大午集团在承包期内享有土地使用权,这毫无疑问。现在有关部门对大午集团只补偿了地上建筑物和青苗的补偿款,很不合理。大午集团和国有保定农场签订的是承包合同,存在承包关系,享有土地使用权。如果土地被征,而土地使用权人得不到补偿,无论如何是说不过去的。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同土地存在利益关系的有两种人,一是所有权人,二就是使用权人,即用益物权人。大午集团在承包的土地上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明显属于用益物权人。法律保障大午集团的这种权利不受侵犯。

  《新财经》:孙大午援引冀政132号文件中关于“土地补偿费20%归集体经济组织,80%归被征地的土地利用权人或者按照家庭承包土地的农户”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大午集团的情况?

  江平:我觉得不完全适用,因为大午集团承包农场土地与集体经济组织中农民承包集体土地之间的关系不完全一样。或者说,在集体经济中,农民就是靠这块地来养活自己,这块地对农民的切身益处至关主要,所以,抵偿款的大部门应该归农民所有。

  《新财经》:大午集团承包国有农场土地,承包期是三十年,如今,已经使用了十四年,还有十六年,这种情况应该如何补偿?

  江平:在具体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不仅要考虑到大午集团在承包期内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而且要考虑大午集团对土地进行的各种投入,以及在剩余的十六年承包期内可以预期的收益等因素。

  没有“国家以土地投资”的概念

  《新财经》:孙大午的一个困惑是,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法人而非投资人,但国有农场的财产为什么不属于农场的法人而是国家?根据《物权法》规定,在国有企业中,尤其是农场,最主要的国有资产是土地,其次才是厂房和设备,这样可能导致一旦承包人与农场产生纠纷,农场根本不承担相关责任。

  江平:这个问题可以这样理解,“公司”的概念并不适用于国有农场,国有农场并没有公司的称谓,也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国家并不是以土地作为投资、评估、占有股份,也就是说,不存在国家投资的概念。

  在城市,机关单位甚至企业单位占地,原先都是无偿划拨的。政法大学也好,北京大学也好,都是通过国家无偿划拨才享有土地的。城市中的企业如果要将国家划拨的土地盖房子或从事经营活动,都要补交土地使用费之后,才能将无偿划拨的土地变成有偿使用的土地。

  国有土地在农村中是很少的。我们的《宪法》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是集体所有。实际上,在农村也有部分土地是国有的,像东北等地,还有大量的国有农场。农村的国有土地也是无偿使用,就像这个农场,它的土地也是国家无偿划拨的。这与前苏联的情况类似,前苏联的土地全部是国家所有,但前苏联的法律明确规定,农村的土地可以无偿、永久地归集体农庄使用。这是一条很重要的规定,集体农庄种植国有土地,不需要交任何费用。

  《新财经》:如果说没有“国家以土地对国有农场进行投资”的概念,是不是可以说是国家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来进行投资?

  江平:国家没有以土地、土地使用权投资的概念。如果是投资,就应该有流通、有评估、有资金数量,没有数量怎么核算?你看中外合资、合作的企业,如果国有企业是拿土地来投资,就必须要折合成具体的钱数,而折合多少钱必须要经过土地部门的评估,确定其价值之后,才能确认为是以土地作为出资进行合作。否则,就不能认为是以土地投资。

  农村的集体土地也是这样,除了个别的像深圳龙岗镇搞了股份合作企业外,一般来说,是没有土地入股这一说法的。

  所谓土地入股,就是土地经过合法的手续,通过土地管理部门正式的批准,把土地从不流通状态转变为可流通状态。土地入股之后是可以作为资本来流通的,这是很大的概念,目前中国的土地只有很少的土地能流通。

  问题不够迫切,法律尚有模糊

  《新财经》:农场在经济中是否有主体地位?比如,大午集团和农场签订的发包合同是否有效?

  江平:这个问题在中国国有企业的历史上始终是一个最难解决的问题,在法律上也比较模糊。按道理说,国有农场没有明确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那么,它到底承担什么责任呢?要说是无限责任,到底是谁承担呢?是国家吗?可我们在法律上又明确规定国有企业就是独立的法人。所谓独立的法人,就是说国家只承担有限责任,不可能国有企业赔了钱,国家还要从国库里拿出钱来进行赔偿,这是根本不可能的。国有企业最大的特点就是:赚钱了,责任无限;赔钱了,责任有限。

  按照目前法律设想,国有农场不会有太大的责任,即使发包一些土地,或者搞一些经营活动,也不可能像其他企业一样,会负债几百万、几千万,甚至到资不抵债的地步。实践中,这个问题不是很迫切,所以在法律上有意识地模糊了。如果真的出现了比较大的负债,原则上国有农场归属哪个部门,就由哪个部门来解决。比如,农场属于县里所有,就应由县里财政逐步解决。但终归从理论上是解释不通的。

  《新财经》:如果农场在市场经济中没有主体地位,没有和承包方合作的资格,它只是替国家在管理土地,可“国家”又仅是一个泛指,没有一个实实在在地承担经济责任的单位,没有投资人,这似乎很不可理解。在这个案例里,究竟谁是农场土地的所有权人、谁是使用权人?

  江平:国有农场的土地,所有权人虽然是国家,但国家是虚化的。国家划拨了多少土地给军队、学校等单位,就等于是谁的。国家不会直接管理,只要你不把土地卖掉。

  农场与国家和大午集团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双重承包的关系,因为农场不是从国家承包了土地,再转包给大午集团的。农场的土地是怎么来的?当初,农场要安置一些职工,国家根据职工的数量划拨给农场相应数量的土地,由农场无偿使用。农场将土地承包给个体经营,有一个因素要考虑,就是原有的农场职工怎么安排,农场把土地承包给孙大午之后,原有的职工是解散了、发了生活费、三十年以后也与农场没有关系了?还是仍然在农场工作,工作关系和养老、医疗保障等都在农场?这是很重要的因素。

  就这个案例,我可以肯定地说,大午集团是《物权法》所规定的国有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因为他们有三十年的承包合同,合同没有废除,这是合法的。所谓用益物权人,就是享有《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的利益。同时,国有农场也是国有土地的用益物权人,至于这两者之间到底怎样区分,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责任编辑:李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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