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杜启欣在接受时讯记者采访时说,去年已经生效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主要针对有组织犯罪集团、洗钱、腐败和妨碍司法4大类犯罪。中国由于此前没有《反洗钱法》,所以打击力度最大的只有腐败类犯罪,而对打击包括洗钱在内的其他3类犯罪则有较大的漏洞。虽然目前还没有明文指出,但是从立法原意上看,《反洗钱法》的指导思想应该是要通过该法律的出台,更有力地利用《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来打击贪官洗钱行为。
由于以前在洗钱方面没有独立的法律条文,这次起草的《反洗钱法》有重法溯及既往的性质,就是指虽然此前由于法律的漏洞而造成的赃款外流现象很严重,但是《反洗钱法》在出台时对已经造成的损失是不能直接挽回的。如果洗钱行为一直持续到《反洗钱法》出台后,可依据《反洗钱法》对其全部行为进行惩处。
现在一些国企人员有利用职权进行违法经济活动的行为。由于目前我国《刑法》第385条已经做了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违反法律规定收受回扣和手续费并归个人所有的,当认定为受贿罪。”
受贿罪属于《刑法》管辖的范围,而不属于《反洗钱法》的范畴。所以该法律的出台对这种违法的经济行为还是无法起到直接管制作用。
杜启欣谈到,贪官外逃、跨国犯罪现象的出现,使引渡的问题也很受人关注。目前,我国只与少数国家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这也使得我国在处理有关问题时具有一定的难度。但是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第4款中有这样的规定 “在以本公约作为引渡依据时,如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均不应视为政治犯罪”,所以,此时被请求国应该尽到配合引渡的义务,这就体现了该公约的进步性。
当然,如果请求国声明只追究当事人的经济犯罪而不追究政治犯罪时,被请求国也应配合引渡。可是该公约同时将“确定是否为政治犯罪”的权利交给了被请求国,而这种矛盾是《反洗钱法》解决不了的。
另外,这次《反洗钱法》把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拓宽了,界定更加明确了,但是这并不代表《反洗钱法》将自己的法律约束职能延伸到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因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除了贩毒、走私、恐怖活动和黑社会组织犯罪外,又将新增贪污、贿赂、腐败犯罪和其他严重犯罪,而这些上游犯罪均应该由《刑法》来约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