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送GP到6666 随时随地查行情
公车私用造成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是否都应由用车单位承担?近日,南京某公司因单位驾驶员公车私用引发交通事故,被受害人告上法庭,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案一审判决后,却在社会引起激烈争论,甚至引起法律界人士的关注。昨天,有关单位结合正在修订中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改稿)》,将此案列为参考案例,展开讨论。
公务出车惹出车祸
今年2月6日上午,南京友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用南京众环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众环公司)一辆普桑轿车(后查无任何保险),安排本公司驾驶员苏强开车送本公司业务员倪建荣等人到江宁东山处理公司事务。途中,倪建荣接到其在句容亲戚去世的电话,便要求苏强改道送其去句容。当时,苏强没有就此请示公司领导,公司领导曾三次打电话询问其行踪,苏强均谎称“在江宁”或“市区堵车”。后由句容赶往市区途中,在宁杭公路白水桥与一辆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内1人重伤、2人轻伤,苏强本人也受轻伤。交警认定:苏强负事故全部责任。
法庭辩论各执一词
今年3月,苏强以人身损害为由,以倪建荣为被告,向南京市下关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认定:苏强往返句容的行为已与倪建荣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遂判决倪建荣补偿苏强各项损失3000元。
此后不久,在事故中受伤的江宁区汤山镇居民周万根、成明、丁春格,分别以苏强、友和公司和众环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案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苏强肇事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谁是赔偿的义务主体两大焦点,展开激烈辩论。
被告友和公司认为,苏强虽是执行公务,但途中擅自改变行车路线,并在公司追问时蒙骗公司领导,这说明:公司已经履行了必要的管理义务,实际上也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和控制权。苏强擅自开车到句容,该行为的利益归属并不是友和公司,而是倪建荣。交通事故是在苏强为倪建荣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发生的(下关法院的判决书已经认定),其个人行为已超出执行职务行为的范围。因此,主要责任应由苏强、倪建荣共同承担。众环公司(车主)明知所借出的车辆没有投保“第三人责任险”,不符合通行的条件,却将车辆出借,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有该职务所归属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强当日驾车外出是受其单位委派,其行为初始属职务行为很明确,中途改道去句容,缘于其公司职员倪某岳母病故这一特殊情况,但此善举并非苏强擅自所为,当时同车公司其他人员也给予了默许。此行为事先虽未征得其公司领导许可,存有行为超授权范围之事实,但综观此行为缘由、经过等表现形式与其履行职务有着内在联系,同时从苏强接受公司委派驾车开始至事故发生之时,在时间的运行上是处于连续状态,属于一个完整的过程,据此应当认定苏强在这起事故中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而被告众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上已丧失对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权利,对事故也就无法防范和控制,故不应负连带责任。
一纸判决留下疑问一串
今年8月9日,栖霞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苏强和众环公司的诉讼,认定友和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遂判决友和公司赔偿原告周万根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00638.80元,赔偿原告成明、丁春格各项费用78179.30元。
南京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斌认为,法律以保护弱者利益为出发点,本无可非议,但从此案判决结果来看,导向上容易给人造成一种错觉:似乎只要是开公家的车,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出了交通事故,都是由公家买单。由此可能削弱对单位驾驶员个人行为的法律约束力,使有车的单位时刻处在高风险的状态。特别是对公务用车安全带来消极影响。
南京神州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天宝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该职务所归属的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这仅是个大原则,执法时,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就像国家有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我省还正在制订《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一样,目的就是要让执法更细、更具体、更符合实际。就本案而言,确有许多令人深思的地方。时下,公车私用较为普遍,如公车私用是否一概而论是执行职务行为?公务用车出了事究竟谁是责任主体?目前尚无法可依。因此,加强公务车驾驶员安全防范教育、制订其执行公务时的具体行为规范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