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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7日,在中国证监会迁入新的办公地点正式开始第一天办公的日子里,中国证监会出台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意义重大、影响深远,也是中国证监会新办公地点新气象的一个重要举措。
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在中国股市股权分置现状下,上市公司在实施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以股抵债、境外分拆上市等关系到社会公众股股东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的过程中,由于流通股股东没有足够的话语权,往往是“大股东开宴,小股东买单”,非流通股大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社会公众股股东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
笔者通读了《若干规定》一文后,从整体思路上感到此文是进一步贯彻落实了《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在实践中完善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的保护机制,把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落在实处的一个重要举措。政策是好,但更重要的是落实,笔者期待着这些好政策能够一步步落到实处。
对此项政策的溢美之辞就不多说了,对于《若干规定》一文中的两个重要地方,仍然还需要完善、加强。
第一,应明确规定社会公众股投票的有效基数。在《若干规定》一文中,最受关注的是“建立和完善社会公众股股东对重大事项的表决制度”的规定。文中说“上市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提高社会公众股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比例。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除现场会议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互联网形式的会议平台。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实施网络投票,应按有关实施办法办理。“
近期电广传媒(000917)(相关,行情,个股论坛)的“以股抵债”的投票事件和宝钢增发的征集流通股股东投票权事件,都暴露出流通股股东参与投票数量极低的市场现实。电广传媒以股抵债实践竟然出现了“4%的流通股投票决定了其他96%流通股的财产命运”的事件。所以笔者建议中国证监会在这条条款上应该加上明确的“投票有效基数”的硬性规定,比如三分之二或50%以上的类别股份登记参加投票。这样才能有效促进“上市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提高社会公众股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比例”。否则这条规定含混不清,则还会出现层出不穷的“4%决定96%的命运”的事件。
第二,对于独立董事制度的缺陷弥补和制度完善。
笔者统计了一下,在《若干规定》一文中,提到“独立董事”一词的地方多达18处,“独立董事”制度是中国证监会近几年从国际股票市场中引进中国股市的一项好制度、先进的制度。但这项制度还存在诸多的实践缺陷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目前独立董事制度难以真正发挥作用的关键是独董的产生机制问题。当前最大的问题就是,独立董事由上市公司来提名和选聘,这样就非常难以避免“独立董事”是花瓶的现象。如果由小股东来推荐产生独立董事,那么从基础制度上就保证了“独立董事”是为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服务的,客观上可以提高上市公司的治理水准,大大减少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情况的发生。如果我们确实要“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选择董事、监事的权利”的话,应该在《若干规定》中加上“独立董事应该由社会公众股股东来提名,社会公众股股东征集独立董事提名权时,上市公司应给予方便,上市公司监事也应至少有一名由社会公众股股东来提名。”
笔者相信,如果以上修改与完善《若干规定》的建议被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所采纳,则最后实施的《若干规定》就一定能把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