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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受媒体广泛关注的彼得兔案因是中英两国的出版界巨头的直接交锋,又涉及进入公有领域作品的版权与商标权冲突及商标的合理使用问题,曾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反响。今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一审判决,判决认定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使用“兔子小跑图形”标志侵犯了英国费德里克.沃恩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维持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003年4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了10800套彼得兔系列丛书。该系列图书的封面、封底、书脊、页码等显著位置使用“兔子小跑图形”标志。2003年4月初,拥有“兔子小跑图”商标专用权的英国费德里克.沃恩有限公司,以社科出版社商标侵权为由,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投诉。经调查核实,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于8月27日作出处理决定,认定社科出版社商标侵权,决定没收社科出版社的侵权图书并处以高达35万元的罚款。10月27日,社科出版社向北京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工商局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理决定。
社科出版社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兔子小跑图”是一幅公有版权的作品,在其编辑出版的“彼得兔系列”图书上,将该作品用作书名和装帧使用,属正当使用,不应被认定为侵犯沃恩公司的商标权。12月18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的代理律师马翔告诉记者,在本案中法院认定不正当使用他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公有版权作品将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责任。这一判决提示各出版商要从法律层面界定版权和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不能以版权进入公有领域为由,擅自将版权作品作为商标使用。马翔律师说,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公有版权的作品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而且获得商标权以后就要得到商标法的保护。在我国的已注册商标中,存在大量享有版权的商标。将公有版权的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以后,并不出现版权与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冲突的问题,二者受不同的法律调整,保护范围不同。版权是作者创作思想表达方式的集中体现,其权利的范畴在于作品的表现形式。商标的使用是标志性的使用,当一个具有显著特征,并不能说明商品属性的标志出现在该商品上就是商标的使用。当某一版权作品被注册为商标以后,被他人擅自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受《商标法》调整,而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社科出版社完全可以正当出版、发行《彼得兔的故事》系列从书。这种对版权作品的正当使用,并不为《商标法》禁止。但在书的封面、封底、书脊、页码等通常标注商标的位置上,标注他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兔子小跑图”,这种方式已经不是原著的表现方式,而是商标的使用,因而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
在本案中,社科出版社始终坚持自己的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的正当使用。这种抗辩意见法院没有支持。马翔律师说,关于正当使用的问题,《商标法实施条例》专门作了具体规定。根据《商标法》第11条规定注册的商标,会出现在同一标志上商标专用权与在先的社会公众合法使用权的冲突问题。为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对依据《商标法》第11条的规定注册的一些特殊商标,做出了可以正当使用的规定。但本案中的“兔子小跑图”商标不是依据《商标法》第11条注册的商标,也就是说不属于可以正当使用的商标范围。退一步讲,即使“兔子小跑图”属于可以正当使用的商标,也应以“正当”的方式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苦干问题的解答》第19条规定:商标合理使用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使用出于善意;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告对“兔子小跑图”的使用并不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属于商标使用,并不是正当使用。
马翔律师说,在文化产业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以商标为载体开拓文化市场是非常迫切的客观需要。一是不同的出版社,其出版作品的风格、印刷及装帧质量等存在明显差异,很有必要注册商标以示区别;二是中国加入WTO以后,文化市场日趋国际化。为了应对这种挑战,出版商必须树立商标经营意识,打造知名品牌;三是出版社使用注册商标,还可以引导不同读者群体进行方向性选择,通过商标划定读者群;四是随着某部作品的畅销,为以作品内容为主题的其他产品开拓了消费市场,各出版商可以通过商标运作,获取高额经济利益。通过本案,马翔律师提醒各出版商要增强商标意识,主动适应文化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根据各自的情况实施商标战略和策略。马翔律师还提醒各出版商在装帧设计图书时,一定要对所使用的图案、文字等进行商标查询。对他人已经注册为商标的图案、文字,要主动规避。对确需使用的,要按照法律规定及行业惯例以正当的方式使用,避免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
( 责任编辑: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