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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维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守信、及时、有效地解决旅游行业消费纠纷,规范旅措行业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暂行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的旅游行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消费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行业。
三、凡在本市从事旅游行业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四、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五、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
六、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因接受旅游经营者的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采。
七、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消费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七)其他侵害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导游员和旅游团队的其他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旅游消费者消费;
(二)强行向旅游消费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消费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游消费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九、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消费者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消费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十、旅行社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或者折扣,但双方必须如实入帐,不得帐外暗中给予或者收受回扣。
十一、旅行社未按旅游合同标准提供相关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旅游消费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追究违约责任。
十二、旅游消费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旅游商店内购买商品,旅游商店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无效、变质的商品的,旅游消费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商品的销售者追究违约责任。
十三、旅游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旅游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旅游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的一倍。
十四、旅游消费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的,旅游消费者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委员会(协会)投诉;
(三)向工商、旅游、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四)旅游中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五、旅游经营者不遵守本暂行规定,损害旅游消费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尼《湖南省消费者保护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旅游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消费者委员会(协会)可以对严重损害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介予揭露、批评。
十六、本暂行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矛盾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十七、本暂行规定由张家界市消费者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八、本暂行规定自 2004年5月 20日起执行。
(张家界市消费者委会)
( 责任编辑:任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