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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余原告获赔10%票价款
因航班延误,谢某等20余名乘客集体状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1月25日由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谢某等要求被告东航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告知航班延误真实原因、降低机票价格和赔偿精神损失费等四项诉请中只有一项获得了法院的部分支持。
原告谢某等乘客为赴内蒙古呼和浩特而购买了被告东航公司的M U5195航班飞机票,起飞时间为去年7月30日14点35分,票价1350元。M U5195航班由B737-700机号B5032执行。该机第一阶段执行温州-香港-温州的航班,再继续执行温州-上海虹桥的航班,计划虹桥落地时刻为13点50分。由于虹桥机场因雷雨无法着陆,该机于是备降浦东机场,再从浦东机场起飞,于18点落地虹桥机场。虹桥机场值班签派员于18点17分再次修改该机预计起飞时间为18点30分,谢某等旅客于18点15分方才开始登机。由于华东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实施虹桥起飞经PIKAS点的离
港航班5分钟间隔的流量控制,加上先前时段延误的大量航班排队等待离港,造成该机实际离港时刻再次延误,于20点07分终于从虹桥机场起飞。在等待起飞阶段,谢某等数十名旅客集体签名表示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航班延误纠纷。
航班延误期间,被告东航公司并未向原告谢某等乘客提供退票或改乘其它航班的服务。嗣后,原告谢某等乘客以被告东航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向乘客提供帮助,在延误期间未作任何告知或说明,事后也未赔礼道歉,并作出补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予精神赔偿500元并降低机票价格500元予以返还等。法院于去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认为,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原告谢某等乘客购买被告东航公司的机票,双方之间建立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目的地。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根据当日的情况,航班迟延是天气原因造成,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可以免除被告航班因延误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于被告告知义务的履行不符合全面、及时、充分的要求,被告并未在合理的时间通知原告可以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亦未采取有效措施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故被告补救义务的履行存在瑕疵。
根据法律规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受损害方可以根据标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减少机票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因根据延误的实际情况、服务质量瑕疵的大小及机票的价格酌情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条款的规定,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东航公司返还原告谢某等乘客票价款的10%;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责任编辑:任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