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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取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BUSINESS.SOHU.COM 2005年2月6日09:44 [ 何向东 ] 来源:[ 新华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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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在审议中的《公务员法》(草案)日前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著名法学家姜明安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作为一个很重要的反腐败举措,《公务员法》(草案)应规定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任职前,官员要向相应机关申报其个人和家庭的所有财产;任职中,官员要随时申报个人和家庭增加的财产;离职时,官员要接受审计,说明其所有现有财产的来源。通过这样的规定,以利于实现该法促进廉政的立法目的。 (《中国青年报》2月5日)

  1997年,我国在修订《刑法》中加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但近年来,这一罪名却屡受学界诘难,理由之一就是该罪名最高刑期只有5年,因而它成为了某些严重贪污贿赂犯罪的“避难所”。去年全国两会期间,就有代表提出了“取消这一贪官‘免死牌’”的议案。如果姜明安教授的建议被采纳,我觉得在《刑法》取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时机将会水到渠成。

  去年我曾撰文提出,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取消归入“贪污罪”,不能绕开“有罪推定”这个问题的,并太可行。而《公务员法》中将来如果有了“财产申报制度”,我认为我国的《刑法》则可将“贪污贿赂罪”中增加条款规定官员(或更广泛的主体)在财产申报制度上不作为行为,又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推定为贪污贿赂犯罪。在我国《刑法》中,“隐瞒境外存款罪”就是采用的这种对境外存款申报“不作为”而构成犯罪的立法形式。

  具体说来,刑法上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在客观上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但归纳起来,有两种方式:作为和不作为。所谓作为,就是犯罪人用积极行动去实施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不作为,是指消极地不实施刑法要求实施的行为。

  如果在《公务员法》中有了“财产申报制度”的规定,那么就可将《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取消,而在“贪污罪”中与该法衔接,另行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或更广泛主体)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自己或家庭成员的财产或者合法收入按有关规定进行财产申报,逾期不申报且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愿或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贪污贿赂所得论。”我觉得这样规定后,就将“财产申报”变成了官员的一种法定义务,当官员对财产申报制度采取视而不见,不及时按制度办时,即不作为时,就有可能构成贪污贿赂罪。

  这样,当再遇到官员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时,有关部门只需要证明:涉嫌犯罪的官员有不按制度进行财产申报的行为;其有不愿讲或讲不清的巨额财产差额两个问题,即对该官员以贪污贿赂罪论处。这对有关部门来说证明起来将会很容易,而对涉嫌犯罪的官员来说,由于自己的“不作为”,其将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有了这样的规定,我想哪个官员也不会将“财产申报”制度当作可有可无的制度了,除非这些财产就是贪污受贿得来的,否则干嘛不申报呢?所以,在官员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情况下将巨额差额财产以贪污贿赂论,不会冤枉谁的。而且,这也可以使官员的合法收入及时暴露在阳光下(当然也只是在一定范围内),并像其他人的合法私有财产一样受到法律保护。

  如果《公务员法》中如果确立了“财产申报制度”,《刑法》又对官员违反“财产申报制度”的后果作了进一步规定的话,那么,将来官员说不清“巨额财产来源”的情况就会大大减少的。

( 责任编辑:周克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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