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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地方党政纪检部门颁布的这一指令,五年来一直与现行法律有着显著冲突,这不仅导致统一的法律无法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而且大大降低了宪法、民法、刑法等基本法的权威;个别地区根据政策执行的特别做法,使得特定违法犯罪行为有了法律适用上的例外,这无疑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581”廉政账户是宁波市纪委早在2000年就推行的反腐举措。日前,宁波市纪委为进一步规范“581”廉政专用账户管理作出的新规定。除了对上缴时限作了“一个月”的新规定外,亦制订了填写廉政账户缴款单的多款规定。这种做法与在2002年5月就断然叫停“581”的福建省纪委的做法形成鲜明对比。“581”廉政账户从设立之初就遭到众多专家、学者的非议,它是否为一项好政策,是否该存续抑或完善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一项政策是好是坏,评价它的标准是什么?是人心向背、民主与公正,还是经济增减、效率优先?不同领域的问题,不同的政治对策所运用的价值判断标准不同,得出的结论也并不统一。然而,无论何种决策,它必须符合一个最基本的要求———合法,遵循一个最普遍的规则———法律,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581”廉政账户从诞生至今近五年,仍遭质疑,首要原因便是这一政策缺乏必要的合法性:
从实体法的规定来看:第一,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581”廉政账户的政策由党的纪检部门制定,内容涉及对行贿与受贿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与现行实体法律相违背,与宪法规范相冲突。
第二,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犯罪和刑罚”只能制定法律,而在我国法律的制定权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581”政策制定主体是党政部门,内容却涉及犯罪与刑罚,不合宪法性法律。
第三,我国的民商事法律法规规定为保障存款人的权益,存款账户实行实名制,“581”廉政账户的政策突破这一限制,只鼓励缴款,鼓励实名,但保护匿名,不合规。
第四,根据“581”廉政账户的政策规定,收礼人在规定期限(如宁波规定一个月)内主动上缴财物,就被视为拒礼拒贿,超过一个月的期间,则视实际情况认定性质。由此推之,收礼人在收受贿赂后只要将财产上缴,不论数额多少,都可不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为受贿罪;送礼人的名字也可不公开,未能谋取不正当利益就可不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认定为行贿罪,这样的结论显然与刑法的规定相违背。
而从程序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并未规定纪检部门可以先行对受贿行为做处理,更未规定在一定期间内,收礼人履行了上缴手续,持有缴款回执就直接认定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对其做“除罪”处理。
因此,起初由地方党政纪检部门颁布的这一指令,五年来一直与现行法律有着显著冲突,这不仅导致统一的法律无法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而且大大降低了宪法、民法、刑法等基本法的权威;个别地区根据政策执行的特别做法,使得特定违法犯罪行为有了法律适用上的例外,这无疑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如果我们的法不能使贪污腐败受到应有的制裁,一再因为文件或精神的不当使用造成对违法分子的姑息迁就,我们的法的力量何在,我们的民权从何保护,我们的法治从何而谈?对一部分腐败分子的纵容必将增大反腐败的成本,降低社会效益,导致更深层更具破坏性的腐败,从而动摇整个社会的法治基础。试问反腐倡廉并非依法而行,那么从何反起呢?如此,我们该说,“581”廉政账户真是不该要了!
( 责任编辑:杨茂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