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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岁的车洪伟遭遇车祸,法院判决加害人赔偿其12万元损失,但在执行中,法院却裁定加害人每月赔偿50元,这样就需要196年才能够执行完毕(3月3日《中国青年报》)。
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受害人也就是赔偿权利人死亡后,其赔偿请求权就自然消灭,什么人能够为了获得全部赔偿而一直“挺着”不死呢?既然知道受害人不可能活196年,为什么要裁定出“跨世纪”的赔偿案件呢?从这一个荒唐的赔偿案件中,可以看出以下一些问题来。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确定被告每年赔偿多少或者每月赔偿多少,在法律上是准许的,叫做定期金赔偿。可是定期金赔偿要考虑的是受害人在判决确定之后,每年或者每月应当获得多少赔偿才能够维持自己的生活。因此,人身损害赔偿是不是要确定为定期金赔偿,是受害人的权利,而不是加害人的权利,即不能从加害人的角度和能力确定是否适用定期金赔偿。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可以适用定期金赔偿方法的,是伤害致残的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以及没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的赔偿。这个判决的“跨世纪”的定期金赔偿,显然不是法律规定的定期金,是荒唐的“创造”。
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这样的问题,就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加害人确实无力赔偿,无力承担侵权责任。这也就是赔偿的风险问题。一个人侵害了他人的权利,造成了损害,构成侵权责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个侵权责任既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救济,同时也是对加害人的违法行为的制裁。但是,赔偿责任是一个财产性质的责任,如果受害人没有财产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就会使受害人的赔偿权利落空,无法实现,损害也就无法救济。正因为如此,才出现了赔偿风险的问题。按照一般的规则,出现风险,要由承受者承受其后果。赔偿出现了风险,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当然要自己承担损害的后果,这是无法避免的。
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要研究社会对贫困者的救济制度。一个负责任的社会,对于贫困者应当提供救助,以避免贫困者极度贫困而无法生存。在我国的民政救济上存在贫困救济制度,凡是符合条件的贫困者可以获得社会的救济。但是,我们对贫困者的救济制度过于薄弱。尤其是对因侵权行为而受损害,且无法获得加害人的赔偿的贫困受害人,在救济制度上更是有所缺失。法院“创造”出跨世纪的赔偿来,对于受害人差不多是“画饼充饥”。社会是不是应该关注一下这些被“跨世纪”赔偿的风险弄得生存艰难的受害人,让他们的地位和权利有一个提高呢?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 责任编辑:杨茂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