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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有人大代表提出了一个看起来有“新意”、实则很“老”的建议,认为身份证只是一种身份证明,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应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赋予警察随时查验公民身份证的权力。
我们之所以说这是个老话题,是因为在2003年6月《居民身份证法》通过前,身份证是否包含“权利”含义,已经进行了不少的讨论,最后的结果是上下认可了这一理念。因而,在最初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身份证法草案,名叫“公民身份证法”,随后十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规定的公民身份证,仍是以户籍管理为基础的,与原来的居民身份证没有区别,因此,建议仍沿用“居民身份证法”。
所以,从“居民身份证”的名称来看,尽管看起来只是一个身份证明,表明一个人的户籍所在地,但是,其仍然是以“公民”为前提的,也就是说,身份证首先明确了一个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然后才能通过身份证件表明这个公民的户口所在地。没有“公民”的前提,就谈不上“居住地”的问题。“皮之不存,毛将安傅”,把“居民”和“公民”割裂开来,只认可“居住地”身份而忽略“公民”的身份,这是公民意识淡漠的表现。
既然认可身份证中的“公民”身份,那就必然要认同其“权利”含量。公民是指取得某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中国的宪法和法律对公民的权利和义务都有详细的规定,公民领取了居民身份证,表明其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时也应当享受相应的权利。
《居民身份证法》之所以对警察查验公民的身份证进行了限制,正是尊重公民权利的表现。只有对执法者的权力进行制约,公民的权利才能得到真正呵护。从实际情况看,《居民身份证法》规定警察可以查验身份证的四个方面,尤其是有了第四款“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的宽泛性规定,完全可以涵盖查验身份证的必要情形。
执法者的权力与公民的权利有着“彼消此长”的关系,权力扩大一步,就意味着公民权利缩后一步。在向法治社会迈进的过程中,一个基本的趋势是,一度膨胀的权力在渐渐后退,公民权利在更多地受到保护,最终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平衡。如果警察随意对公民身份证件进行盘查,势必会有一些公民正常的生活受到干扰,他们的权利受到侵害。
还有一种理由,认为目前国家处于城市化进程中,大量人员流动,扩大查验身份证范围是“加强社会管理的手段”。
的确,流动人口的增加为社会管理增加了难度,普遍查验身份证也可能会有助于侦破一些犯罪案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通过牺牲全体公民的权利来实现。要看到破案背后给公民带来的不便和影响。长期以来,有不少人有这样的误区,认为法律就是用来打击犯罪的工具,而不是保护人权的武器。因而,为了加强管理,首先想到的就是扩大国家机关的权限。
公民不需要在自己的国土上随时证明自己的身份。在特殊情况下接受盘查,只能是一个例外。查验公民身份证,实际上是表明该公民与某个案件有或多或少的关联。这样的“嫌疑人”的标签不应该强加于守法公民身上。
( 责任编辑:周克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