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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的“3·15”渐行渐远,竟然没有触动笔者的神经。这或许佐证了一个可喜的变迁:消费者维权已经不随一年一度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来去匆匆了。或许这个判断过于乐观,大多数消费者仍要耐心等到这个完全失去“节日意义”的日子,才能享受自己的权益。
可是,当我们习惯于把消费者当成弱者时,如果实际受益的不是弱者本人,这对大多数消费者来说就容易唤起心底的维权冲动和弱者正义。
时下沸沸扬扬的化妆品SK-Ⅱ风波或许就是适例:一直没有露面的“神秘”消费者委托历练的“公益”打假人,在网上叫板世界知名的大牌化妆品商家;公堂未登,网上的第二战场已硝烟弥漫。本案消费者的公民代理人在提起诉讼的同时,也展开了其声称的“思维缜密的网络阻击战”,使本案迅速成为各大网站的专题新闻,赢来大片同情。这种激进策略虽不在法律禁止之列,然而未必值得倡导。
互联网带来信息传播方式的革命,人们在享受网络的极度便利与自由的同时,也应当担起更多责任,否则网络就会异化为恶意与私欲肆虐的异度空间,令君子远之。企业家苦心经营若干年之久才能成就驰名商业品牌,利用网络的虚拟空间使其垮台可能就在弹指之间。消费者赢得诉讼不过锱铢之得,企业却可能尽失天下。即使企业赢得诉讼,得到“迟来的正义”,也很难挽回已造成的损失。这种双方利害得失的严重不均衡,要求受害人在选择救济方式时应当考虑可能给对方造成的不利影响——即使正义在手,也应争之有道。
“诚实信用”已在我国包括《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在内的至少23部法律中有一席之地。没有正当理由而恶意提起诉讼,给被告造成损害的,也成为颇受关注的新型侵权行为。这些都揭示了一种可能的发展趋势与法律政策:在社会交易与交往日益复杂的当代社会,为了保持社会的和谐与有序发展,可能需要将互相关照与保护的责任,加给因利益关系而直接或者间接接触的尽可能多的人。事后寻求救济作为交易的延伸,自然不应偏离该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保法”)第34条规定了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五种解决途径: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行政部门申诉、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以及向法院起诉。这种顺序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并非没有意义:五种途径的个人与社会成本依次增加、解纷效率依次降低、外部力量的介入与强制性依次增加、当事人信息的公开程度依次增加。可以说,这种顺序体现了一定的倡导意义,倡导原告诚实信用地寻求救济,以利己、利他、利国。本案当事人在诉至法院未开庭的情况下悍然发动网络与媒体攻势,可能造成难以挽回的影响,不符合诚信原则。
当然,诚实信用是双方面的要求,对商家而言,广告是商业竞争的主战场之一,规范广告行为才能维持正当的竞争秩序。消保法上的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的真实信息告知义务落实到广告方面,就要求广告应当“清楚、明白”地揭示商品性状,使用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就虚假广告来说,消费者应当根据消费经验或者通过间接渠道掌握的知识,判断广告信息的真实性,而不能来者不拒地一概接受。通常的消费者都不会相信的东西,非要去信,事后成讼就会面临举证难题。本案原告如要根据宝洁所声称的SK-Ⅱ可使“细纹减少47%,肌肤年轻12年”的涉嫌夸大宣传,使其承担责任,应证明其购买争议商品构成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关键是证明其确实因为相信广告的夸大宣传而购买。但是,原告的公民代理人在媒体上一面声称原告是被刘嘉玲出演的广告打动而购买争议商品,一面又将该广告指为任何有常识的人都能识破的虚假广告--显然无法具备“受欺诈而误信”的法律要件。本案代理律师所定的欺诈“主攻方向”是个死胡同。
消费者主权意味着公平交易与对话的平台,而不是消费者的弱者霸权。SKⅡ风波中的好事者所带来的,可能只是过去时代的幻影而已。
( 责任编辑:xiaobohu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