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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距离包头空难已经有4个月之久,然而空难带给死难者家属的伤痛却并未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淡化,对于东航公司单方面决定的21万元人民币的赔付金额,很多罹难者家属表示难以承受,其中该次空难罹难者陈苏阳的家属桂亚宁更是走上了一条艰难的诉讼之路,该事件引起法律界专家学者的高度重视,3月27日,法律界人士及部分空难罹难者家属会聚京城共同探讨空难赔付问题。搜狐财经对研讨会进行全面报道。
陈桂明: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教授
这次空难引起的问题值得讨论,刚才听了各位的意见也受了很多启发。我个人的想法,这个案件本身究竟怎么来处理,包括我们现在可不可以去告东方航空公司在七万块这个标准以上提出请求要求赔偿,以及可不可以告民航总局立法不作为的行为,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我个人认为是很难提出一个很有依据的有利于空难者的意见来,恐怕这种讨论只能是从理论上从学理上来做一些探讨呼吁。
民航总局不制订新的赔偿标准,能不能起诉?因为这个案件起诉之后法院没有受理,态度非常暧昧,结果会怎么样?我们做一点预测也做一点分析,应该怎么做?说老实话,我如果是民航总局的局长,这个新的赔偿标准我也制订,很明显原来的标准七万块钱很低,现在要制订的话一定会制定超过七万块钱的标准,为什么要去执行?我肯定是不执行的。反过来让我们来思考,航空主管部门要保护本行业的利益,我们可以看出来这个不制订不作为不是一般的不作为,完全是一个利益保护在里面,我个人认为法院对这个案件应当受理,从道理上说应当受理。一个理由授权案的性质有普遍性,是一种宪法性的权利,任何权利都是要得到最终的保障,都离不开授权。一旦说某种权利最后受到侵害的时候是不可以诉讼的时候,排除在诉讼之外,这种权利含金量就大打折扣或者说这种权利是不是我们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就受到怀疑。授权是为了保护法律上的任何权利,这是宪法保障的权利,这一点是不吸收法律去明确例举的,如果权利受到侵害之后不能得到保护,最后的手段就是打官司。授权具有普遍性,对任何权利都是一种保障,具有终极性。任何权利最后的救济手段都没有作用的时候,那就是通过打官司来解决。这是法院应当受理的第一个理由。
第二个理由,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我们最近在研究公益诉讼,包括今年博士生考试考的一道题就叫做谈谈怎么构建中国的公益诉讼制度。这个问题争论非常多,首先从概念开始就不确定,什么叫做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是什么范围,没有一个确切的说法,包括公益诉讼是一个什么性质,研究民事诉讼有人认为是民法上的一个概念,是民事法的概念。但是也有人认为它公益诉讼是行政诉讼,我个人有一点体会,公益诉讼有时候是分不清楚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但是在中国现在又在概念上愣给了我们一个框框,我们诉讼是三大块,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是沾不上边的,也可以说从某一个角度来理解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公益诉讼很多人举了很多例子,比如说某一种资源被不合理地开采出来,对子孙后代权利造成侵害,这是可以打官司的,其它途径解决不了这个问题可以打官司,这是公益诉讼的概念。环境污染损害大家的利益,通过什么途径解决它?可以通过公益诉讼法来解决。民工的权利叫不叫弱势群体?国务院、中央下决心解决这个问题,采取很多行政手段,强迫人家一定要给,不给就不行,这个不是法律手段,类似的民工保护包括民工得不到保险,是不是可以通过公益诉讼的途径保护他的权利可以讨论。监狱里面的犯人给我多少我就吃多少,给我三两我不够吃,犯人有没有权利?有没有人权延伸出来的基本上的法律上的权利,这种权利由什么来保护它?没有人关注这个问题,现在有人列举觉得这个可以通过公益诉讼解决,提出来你应当制订一个标准,犯人每天不得少于八两粮食甚至可以制订出来多少热量的标准要达到,至于味道好吃不好吃,那个恐怕就很难办了。犯人吃不饱饭的情况随处可见,现在列举很多的情况,要想定义的话,公益诉讼第一所要保护的权利是分散的,权利主体的特征是不特定的,一旦某一个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就不叫公益诉讼了,公益诉讼的特点一定是权利人是不特定的,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是一个潜在的受害者,诉讼可能对于保护我将来可能的利益是有用的。
现在坐飞机不出问题,是不是保证自己坐飞机永远不出问题?很难说。每个人都是潜在不特定的纠纷的权利主体,说起来让大家感到鸡皮疙瘩起来了,不太舒服,但是确实有这个问题。这种诉讼应该属于公益诉讼。我们能不能跳出原来所谓的抽象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框框,这样的案件很难说是一个行政案件,就是一个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当中有大量案件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跳出现有的障碍,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能够起诉,才可诉。立法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这个东西我不研究,和一般教科书上讲的不太一样。教科书讲抽象行政行为首当其冲的行为就是制订规则,立法就是这样。我个人认为可以考虑作为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程序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去走。肯定不是说有很强的现实的法律依据在那里,只是一种学理的探讨。
第三个理由,从现有的法律关于起诉条例来分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规定当事人是要有具体的请求,这是一个条件,起诉没有具体的请求是没有用的,不能打官司说我去法庭说一通让法院公平处理。你一定要提出一个具体的要求来,法律在你具体要求的基础上来根据法律去判断这个要求合理我就支持,不合理我就驳回,不可能没有请求就受理案件,这才是起诉的条件。但并没有要求你提一个什么样的请求,这个请求不管是合法的还是不合法的,是能够支持的还是不能够支持的,它都是符合请求条件的。同样的道理,本案法院最后该怎么判,会不会判原告方胜诉,我个人是非常悲观的,但是不影响这个案件法院可以受理,如果我们这么讲的话,可以减轻一点法官的压力。法官别感觉到我这个案子好受理,到时候判决判不下去,没有这个问题。你觉得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可以判决驳回,没有问题。但是作为当事人的授权可以保护,而且是就这样的案件对中国的行政立法现实也会有所推动,也会对民航总局的工作,甚至对整个行政立法的工作有所促进。
七八年前有一个告民航延误索赔的案件,我是那个案件的代理人,朝阳区法院就受理了,广州一架飞机飞到北京当天是中秋节,第二天也是国庆节,很多人急着回北京,结果飞机耽误了第二天才飞,回来之后有人打官司。朝阳区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由于媒体报道比较多,最后当时主管的副总理有话,这个案件不了了之。尽管不了了之,但是它是非常有意义的,在这之后民航做了大量的关于误点的规定,误了四个小时拉到宾馆休息,耽误多长时间给饭吃,原来没有这些规定,可以给也可以不给。这样的诉讼对于推动促进中国现实工作的开展是非常有好处的,我们不能说这个案子不能判赢不了就没有意义了,是有意义的。
关于告民航总局作为这个案件总体来说我认为是可以起诉的,法院也应当受理。第二个意见关于死者家属更为关注的一个问题,能不能在七万块钱以上得到更多的赔偿,能不能起诉东方航空公司得到一个比较高的赔偿额。这个案件起诉受理不会有问题,关键是法律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93年的规定最多赔偿七万块钱。前面江老师讲了中国目前的法律现实,国务院的法规是要作为判案的依据,如果是部门的规章是参考可以不适用,就这样一个区别。这样一种现实本身就是极不合理的,中国的立法也有随意性,我认为像民航的标准为什么93年国务院规定,现在96年规定民航总局自己受理,应该由谁制订不是绝对的。行业主管部门有大量的行业保护性的规定都是不合理的,在现在诉讼当中目前法院已经比较清楚这一点,都把它抛开了,比如医疗事故赔偿已经突破了,曾经争论非常多的邮局只赔偿邮费简直是荒唐到家了,邮电部门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把电报发错了,叫人家巨大损失,你这封电报发错了,就把发电报的钱赔偿给你。类似这样的规定是大量的,前些年讨论比较多,现在法院都比较明确了,涉及行业主管部门搞出来的东西,都是参考,但是不是一定要适用。
不仅仅是行政规章制度规定这样的内容没有效力,推而广之扩大到其它部门包括国务院类似规定也一样不产生效力,也一样可以排除适用。理由从什么地方说起?还是可以这样来说,国务院的规定在性质上还是属于行政法规的性质,行政法规不具有调整一般民事关系的作用。我现在发生死亡案件了,不管是铁路上死的或是民航航空死的还是水上淹死的,不管怎么死的就产生一个赔偿问题。这个赔偿在民法上就是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一旦把这个案件起诉到法律去要求赔偿的时候,那么是一个普通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应当用民法来进行调整,而不是用一个行政法规来进行调整,行政法规说白了还是调整一个行政机关跟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否则的话,这个就没办法理解了。本来规定是加强保护,结果是减弱标准,解决不了中国现实的情况,民航局长不制订新的标准,民法上显失公平,合同法上显失公平可以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行业自己制订的,中国93年行政立法不是很健全的,程序不太健全的情况之下搞了国务院的立法出来,但是它的用意一样是行业保护,而且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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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魏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