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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特尔公司起诉深圳东进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从一开始就引起了学界与高科技企业的高度关注。一方面因为这是跨国公司第一次在中国本土状告国内高科技企业侵犯知识产权,而且索赔数额巨大(英特尔公司要求深圳东进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796万美元,约合6578万元人民币),另一方面是因为此案被认为是跨国公司利用保护知识产权以达到市场垄断目的的一个典型案例,而英特尔的这一做法也遭到一致谴责。
一些观点认为,英特尔公司选择在中国本土起诉东进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中国目前还没有出台反垄断法,并且认为尚处在立法阶段的反垄断法也应该关注跨国公司利用专利技术垄断市场这一新的现象。
这种观点也许有一定的道理。但是针对这类纠纷,不能对反垄断法抱以太高的期望,否则有可能会误导我国的企业,以为有了反垄断法就可以对抗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从而不正视自己在作为核心竞争力的知识产权方面的不足,不利于鼓励企业创新并取得知识产权。
事实上,知识产权本来就是法定的垄断权,并不是反垄断法的限制对象。即使在制定了反垄断法的国家,往往也是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而存在。比如,日本的禁止垄断法第21条就规定:“本法的规定不适用于被认为是行使著作权法、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和商标法所赋予的权利之行为。”中国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在有关反垄断的法律法规中,受到限制的一般是许可合同中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从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的第八节“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指南》到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发布的《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中的反垄断指南》,无一不是如此。因此,以违反反垄断法来对抗侵犯知识产权的指控,适用的范围非常有限,成功率当然也不会高。这一点必须引起中国企业的注意。
从法律的角度看,以技术垄断为目的并没有什么不对;从市场竞争的角度看,这种手段也并没有什么不好(至于能否达到这个目的则另当别论)。因为保护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就是通过授予创新者以垄断权来鼓励创新。高技术的研究开发投资大、成本高,而且具有很大的风险,如果没有这种垄断权,创新的成果可以被他人任意无偿使用,那么用于创新的成本都无法回收,就没有人愿意投资和从事创新了。在这个意义上讲,一定的市场垄断有利于技术进步。英特尔公司的做法无可厚非。
但是也要意识到,这种垄断必须设定在一定的限度内,否则会导致限制竞争从而阻碍技术进步。我国的专利法、著作权法以及合同法等都有所规定,对这二者加以协调。
20世纪80年代,在高技术领域里,美国发起了一系列针对当时还处于后进国家的日本企业的专利战。包括松下、索尼、尼康、佳能、富士通、东芝、三菱、夏普、美能达、住友电工、新日铁、日立金属等在内的如今享誉全球的品牌,当初无一不遭到美国企业以侵犯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为由起诉,而且在这些高技术专利战中,绝大多数是以日本企业惨败而告终。
但随后,日本企业通过重视独创性高技术的研究开发,大量改进技术,继而取得专利(约占美国每年批准专利总量的20%)等途径,在新开辟的高技术领域取得了很多基本专利,发挥日本企业在“改进专利”方面的优势,最终摆脱困境,并且迅速成长。
中国企业目前的状况与日本企业当初所处的情况极其相似,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面临的对手更多、环境更恶劣。在市场竞争中,先进国家必然会以知识产权优势来对抗后进国家的劳动力成本优势。这种情况很可能会继续下去。目前,在跨国公司与中国企业发生知识产权纠纷时,中方当事人往往通过“打民族产业牌”、调动民族情绪来向跨国公司施加压力而争取和解。但随着跨国公司与我国企业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常态化”,这种做法的效果会越来越有限。因此,增强知识产权实力才是根本。哪怕是通过和解解决纠纷,也是以实力为基础,否则和解的代价非常高。
因此,作为后进国家,中国应该尽量利用已失去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同时在必要时通过支付一定的许可费取得使用他人知识产权的合法权利,技术引进即属此类。但更重要的是在引进基础上加以消化、吸收并不断创新,取得自己的知识产权,从而实现后来居上。因此日本企业在专利战中的不断发展壮大也是值得中国企业借鉴学习的。
高科技企业的生存之路是重视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从而获得更多的自主知识产权。今后5至10年是中国企业在这方面取得群体性突破的关键时期。当然,在这个过程中,中国企业会面临越来越多的来自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诉讼,而且高技术专利被侵权而取得的赔偿金也越来越大,动辄数百万元,有的甚至高达数亿美元,中国企业必须有所准备。
( 责任编辑:胡晓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