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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讲究比较成本,由此有了分工与获利。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不妨借鉴比较成本的经典理论来分析冤狱这一现象。自有司法以来恐怕就有冤狱,能够比较的恐怕也只是多少的问题。以冤狱作为一种成本来看的话,比较成本的意义就是:哪一种司法体制下的冤狱较少或者达到极少,哪一种司法体制就具有比较优势,由此法律就具有更大的效用与正义。
司法体制内的冤狱屡屡地发生与出现,是因为司法体制“生产过程”中的比较成本的作用,我们在一番分析之后不难发现:制造冤狱的成本低于抑制冤狱的成本。
近段,先有河北石家庄孔寨村玉米地奸杀案中聂树斌被枉杀瞠目于前,再有湖北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杀妻”案中佘祥林蒙冤入狱11载结舌于后,我们发现冤案的发生不是奇事,冤案的被发现却不能不令人称奇。聂树斌案的被发现是因为一个叫王书金的案犯落网后,在警方的审讯中供述了多年前奸杀案中“非作案人所不能提供的作案细节”。佘祥林案的被发现,就更令人称奇了。佘因“杀妻”与死神几次擦肩而过,而在定罪入狱11年之后,他的“亡妻”却天外飞仙般地生还,妻既未死,罪何来之?
这样富于戏剧性的发现,11年中等来两回,下一次重现人间仍是可遇而不可求。再比照10年前与11前聂树斌案与佘祥林案的逮捕、审讯、起诉与审判的过程,偶然的发现比之必然的铸成,其成本要大得多,也就是说制造冤狱的成本要比发现冤狱的成本小得多。由此,也可以推论,已经制造的冤狱与被发现的冤狱仍然是不成比例的。
在聂树斌案与佘祥林案中,其家属与亲属都曾多方多次鸣冤。佘祥林案中,其本人与家人反复追问派出所凭什么认定腐烂的女尸就是失踪已久的佘妻,警察的回答是:这个不由你说了算,政府肯定没有错。此后,天门县石河镇姚岭村村民为佘的母亲及家人出具了曾见到张在玉(佘妻)的书面证明,拿到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却被工作人员拿着轻蔑地丢到了一边。在这里,我们又看到冤狱中人民申诉与提供证据的成本极大,而司法机器拒不接受此种申诉及证据的成本极小,也就是说,制造冤狱比避免冤狱的成本要小得多。
聂树斌的父亲因为聂树斌案流泪等待了10年,冤案被发现后,办理此案的警方负责人深觉棘手:“聂树斌一案要是推翻的话,就会牵连从公安局、检察院到法院的一大批人,除了追究责任,还牵涉到国家赔偿问题。难啊,我们现在也感到压力很大……”到现在也还没有明确说法。佘祥林入狱之后,佘的母亲杨五香四处张贴寻人启事,并坚持不懈地到各级法院和政府机关上访。但得到的结果却是京山县公安局刑警队将佘锁林(佘祥林大哥)关进了第二看守所,杨五香自己也被关进第一看守所。据佘锁林说,他被关押了41天后释放:“放人的当天,他们警告说,公安局不是吃白饭的,如再上诉还抓。”而杨五香却被关押了9个半月,出来时就变成了一个奄奄一息的病人,双目失明,双腿瘫痪,回家仅三个多月即含恨离世。
在这里我们发现,人民付出的权利成本极大,保障人民权利的成本极大,但司法机器滥用权力的成本极小,权利与权力在此种状况中极不成比例。在这里,我们还发现,聂、佘两家付出精神与物质损失要远高于他们能获得的国家赔偿,损失与赔偿不成正例。也就是说制造冤狱的成本要远少于冤狱造成的成本。
冤狱是一个比较成本的极端倾斜,司法体制内这种比较成本的存在正是司法体制的弊端所在,这种情况的存在必将使一种司法体制丧失对其它司法体制的比较优势,也必然不能得到最大的效用与正义。一个国家构建法治的进程,就是法律通过司法体制获取对人治的比较优势的过程,以此来看,我国的司法体制仍然需要极大地完善。
( 责任编辑:沈亚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