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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绝顾客自带酒水”的问题,近年来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争议。许多消协组织均始终认为,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对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餐饮企业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并收取开瓶费是典型的霸王条款,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由选择权,应予叫停。
最近中国烹饪协会则公开表态,认为餐饮业对自带酒水和食品的消费者适当收取服务费是合理的;餐饮企业可以自主决定服务费的收取与否和收取多少;但若收费必须按规定明码标价,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让消费者明悉,且收费要适当。
该争议的关键在于双方对其在法律上的性质各有其不同的看法。一方认为“谢绝自带酒水”的规定是格式合同;而另一方则认为其无非是一种餐饮业自我保护的行规而已。
那么究竟什么是“格式合同”呢?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的规定,它是指那些“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格式合同的产生往往是源于其使用者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垄断地位,可能直接对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产生威胁,因此世界各国才不得不运用立法、司法、行政等各种手段对其适用加以规制,以充分保护作为弱者的顾客一方的合法利益。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即都是出于此种目的。
所以若以行规的形式对是否“允许自带酒水”问题作出规定,无疑在事实上很难摆脱将自己定位于格式条款的提供者的嫌疑;不过问题又在于:餐饮业并非属垄断行业,故我以为,餐饮企业如此定位是既不恰当,又不明智的。而餐饮企业如若能在自己的服务中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的话,最聪敏的做法是将“自带酒水合理收费”定位于“要约邀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所谓“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价目表的寄送、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品广告为要约邀请”。由于从法律本质上来看,要约邀请无非是一种订立合同的准备阶段,是一种当事人准备交易的过程中的表达某种意愿的事实行为,其内容是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当餐饮企业用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内告示等方式明确告知顾客“自带酒水应收取的相关费用”的内容时,就可以认为它们是向顾客给出了一种特定的餐饮服务价目表。
故如果我们的餐饮企业能将这种在餐厅自带酒水占用餐厅社会服务资源应承担的合理费用标准明示公众,使自己处于发出要约邀请的地位,这种做法无非就是要使顾客能够明白:餐饮企业的各种资源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也都是有偿取得的,因而选择或不选择此种餐饮服务以及是否愿意承担此种费用,就完全取决于顾客自己的个人意思了。当然,如果餐饮企业自己不怕顾客占用自己的“翻台资源”,表示顾客自带酒水可以不收费用,也未尝不可。这也正是商品交换中“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精神的体现。
正是有鉴于此,作者所持的基本立场即是:餐饮服务是一种典型的充满自由竞争的商业活动,将是否允许顾客自带酒水作为一种“要约邀请”而允许其存在,使之效力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个人意思,这更符合“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精神,是更有利于一个“私法自治”的和谐社会的基本规则。
( 责任编辑:沈亚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