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事案:令人震惊、值得深究的行政和司法偏执
上海百事可乐公司数亿国有股权被判决归属总经理陈秋芳家族一案,已经被多家媒体报道,法学家江平、应松年、姜明安,经济学家左大培都对案件因上海国资办批复引起的巨额国有资产归属私人家族案提出了明确的质疑。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莫于川认为,上海百事案案情本不复杂、是非显而易见,但却延宕多年、纠缠不清,至今弄成事实、是非混淆不堪的局面,数亿元的巨额国有资产竟然被生吞活剥且堂而皇之地"拱手送与"陈氏家族,这对于正奋力前行的我国法制建设无疑是一种巨大嘲讽和挑衅。
莫于川表达了以下几点看法,并呼吁有权机关对此案诸多疑点进行彻查严处,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国家法制的严肃:
从媒体看到上海百事案件的最新报道,深感此案重审判决存在诸多疑点和重大错误,必须依法纠正,避免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后果。
上海国资办批复严重违法和无效
行政确认行为必须具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等重要前提,才能确认特定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存在。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和有关法律规定,上海国资办越权认定和变更中央企业资产的行为(将其认定给陈氏家族),是违法、无效的。
批复虚构事实称"1992年3月,原益康公司与中国北方公司达成协议,归还了其投资款10万元",但实际上并无此协议;相反,中国北方公司在1992年3月当即就对陈氏家族企图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明确表示反对。国资办在无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该行政确认行为,是违法、无效的。
批复的过程中,偏听一方意见,不向益康公司先后的资产所有人海军、中国北方公司、闵联公司调查和听取意见。其抱持偏执态度作出的批复,是缺乏客观事实基础和违反行政程序要求的。
本案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细节:批复认定"原益康公司的原始注册资本金……应归陈芝芳、于兴国、陈秋芳等集体所有",这是极其荒谬的结论,也是一种处心积虑的措辞。这里所说的"集体"是何概念?是这三个自然人共同所有?还是包含这三个自然人的集体企业所有?抑或这三个自然人构成的隐名集体企业所有?这些都不清楚。如何才能将海军开办并投资的集体企业的资产"顺理成章"地转移到上述三个自然人手里?看来有人可谓煞费苦心:225号批复中措辞巧妙的"集体"二字,似乎有助于将巨额国有资产瞒天过海、堂而皇之地转移到上述个人手中--所谓集体资产回归"集体"。
重审法院偏执采信批复所作裁判极为错误
重审判决举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的规定,推断225号批复是"对争议主体最后权利确定的结论性意见",故偏执地予以采信。这是非常荒谬的,犯了"推不出"等诸多认知错误。
重审法院在开庭前曾要求上海国资委提供225号批复中表述的"原益康公司与中国北方公司达成协议"的证据,但其拒绝提供。足见225号批复在关键事实问题上捏造合意事实、缺乏事实根据,是不能采信的。
批复将国有资产秘密确认给陈芝芳家族后,上海国资办对中国北方公司故意隐瞒、不予告知,变相剥夺其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这一严重程序违法的批复,为何重审法院竟予采信?
退一万步说,即便批复的违法性一时难以判断,那么,一方是有权机关此前以原始财务资料作为事实根据所作关于益康公司投资和资产事实的一系列"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另一方是无权机关此后在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越权所作堪称原告诉求"核心且唯一证据"的批复,为何重审法院对前者视而不见,却坚称后者"是对争议主体最后权利确定的结论性意见"?其实,引起巨大争议的批复是否合法有效并作为民事诉讼定案证据采信,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才具有最终性。
十分蹊跷的是,本案中行政机关偏执地作出一个行政行为,重审法院就偏执地予以"尊重和认可",作出偏袒一方的判决,完全放弃了司法审查的监督职能,二者之间如此默契,严重损害了国家、社会和集体利益,这究竟是为什么?
有权机关应坚决纠正错误的行政决定和司法裁判
对一个偏执、错误的行政决定和司法裁判,本机关、上级机关、本级人大常委会等机关,分别有权且有责进行监督和纠正。批复是行政机关越权作出的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如不予以否定,必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坚决纠正,并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相应责任,防止巨额国有资产流失。
上海国资委作为原上海国资办有关职能的承继者,有权力、有责任纠正此前的严重错误。闵联公司应该建议其依法撤销或改正违法无效的批复,避免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损失。
人民法院是保护合法权益的最后重要防线,理应对权利人的正当诉求作出正确回应。故建议上级法院不采信违法无效的批复作为定案证据,彻底纠正本案重审判决的严重错误,望勿坐视巨额国有资产流失。(张国安) (责任编辑:谢剑) |